完善海事强制令立法 伸张涉外临时措施管辖权
2022年01月26日 09:2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1月26日总第2338期 作者:袁发强

  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这被视为开创了我国行为保全诉讼制度的先河。20年后,在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背景下,检视该制度立法运行情况,发现该保全制度在管辖法院规定上仍有修改完善之必要。

  海事强制令是海事法院依据请求人的申请,为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发出的要求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临时性强制措施。这种措施不同于先予执行的诉讼制度,并不是为了保障判决结果的顺利执行,而是为了在裁判结果出现前“保持原状”。如果请求人已经向海事法院起诉,当然应由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作出。不过,在请求人起诉前或申请仲裁前,为了避免被请求人的行为给请求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这在《海诉法》中已有明确规定。问题是,立法规定可以在诉前受理海事强制令的法院只能是“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这在实践中会限缩我国海事法院发布海事强制令的管辖权。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可能在船舶还没有到达我国海域前,就已经发生了纠纷。只是在到达我国港口后,被请求人才可能做出某种行为,例如采取扣船、扣货、拒绝放货等行为。这个时候,“海事纠纷发生地”并不在我国。同样,如果船舶碰撞或海上污染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海事纠纷发生地”也不在我国。然而,被请求人却可能在我国管辖范围内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损害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需要通过海事强制令的方式予以阻止。可见,将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条件限制在“海事纠纷发生地”位于我国并不恰当。如果这样,对于纠纷发生在国外,而需要在我国境内采取海事强制令的现象,我国海事法院就难以管辖。这既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伸张我国的涉外司法管辖权。

  一国的司法管辖权并不仅仅表现为对实体纠纷的审理权利,还表现为采取临时措施的程序性管辖的司法权。这是一国行使属地管辖权的结果,即需要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或者措施所针对的对象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例如,纠纷的发生地可能不在该国,但当事人一方正处于该国管辖地域,或者有关行为发生在该国境内,或者纠纷中的“物”正处于该国境内等。1968年欧盟《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和1988年的《卢珈诺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都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一国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即使该国法院对案件实质性争议没有管辖权。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7条也明文肯定,该公约和当事人之间的选择法院协议并不排除另一国采取临时措施的管辖权。我国《海诉法》第53条也有类似规定。

  事实上,对于海事纠纷发生在国外,而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位于我国境内的情形,依照《海诉法》的规定,是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扣船、扣货,并依法拍卖,并未要求纠纷发生地必须在我国境内。然而,在海事强制令这种保全措施上,立法却出现了疏漏,多余地附加了不适当的条件。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海事法院在采取海事强制令措施方面,比较谨慎和保守,因而这种消极行使保全性管辖权的负面作用难以在具体案件中反映出来,但从我国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看,不利于维护和伸张我国司法管辖权。

  既然海事强制令是要求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那么,只要强制措施的实施地在一国境内,就仍然符合属地管辖的国际法标准,不会侵犯他国的司法管辖权,也不会违反国际法。因此,将“海事纠纷发生地”修改为“强制令实施地”更为准确,符合实际。

  当事人向一国法院申请强制令,自然是针对被请求人可能在这个国家范围内将要实施的行为或者本应实施的行为而不作为。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采取强制令措施时,也会考虑裁决是否足以阻止被请求人的行为,能否对被执行人产生司法强制力。只有在被请求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在该国境内,处于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时,强制令才能产生真正的强制效果。可见,采用“强制令实施地”标准更为明确和有效,不会发生侵犯另一国司法管辖权的现象。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海事强制令大多是要求被请求人不得扣船、不得放货、不得将船舶驶离某港口等。这种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位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而不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发生在哪里。因此,采用“强制令实施地”有利于法院判断是否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也不会产生与其他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即使是要求被请求人作为的强制措施也一样,法院可以审查和判断强制行为的实施地是否在其管辖地域范围内。

  采取“强制令实施地”标准有利于我国法院对发生在我国海域外的海事纠纷行使强制保全措施的管辖权。海事纠纷并不一定只发生在一国的海域或港口范围内,还可能发生在公海甚至外国。当事人也不一定只能在纠纷发生地的法院诉讼,还可以通过协议管辖、对物诉讼等方式在其他国家法院诉讼或仲裁,但其他国家的法院如果发布强制令,要求被请求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作为或不作为,则可能侵犯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反过来,如果他国法院考虑到我国司法管辖权而不发布强制令,则可能造成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损失。可见,采用“强制令实施地”标准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涉外海事法治建设的首要内容。涉外临时措施管辖权与实体纠纷的管辖权同等重要,共同构成涉外司法管辖权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这是突破领土主权观念禁锢、积极伸张我国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体现。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中,或多或少地存在误将领土范围作为国家行使主权界限、将主权与管辖权混同的思维误区。这种保守且不符合国际法的思维局限限制了我国对外发挥大国应有的国家影响力。国家主权需要通过立法、行政管辖和司法管辖体现出来,而不是有了主权才行使立法、行政管辖和司法管辖权。在没有完全主权的地域,国家也可能享有部分行使立法、行政管辖和司法管辖的权力。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虽然不享有完整主权,但享有经济上的主权性权利,可以为了开发利用海洋经济资源而行使立法、行政管理和司法管辖权。

  然而,在注重对实体纠纷管辖的同时,还应加强对保全性措施或者说临时措施方面的管辖权建设。二者都是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近年来,各国间司法管辖权竞争激烈。以禁诉令、反禁诉令方式禁止当事人向他国法院起诉,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现象屡屡发生。禁诉令本身就是法院采取的强制令的一种,要求一方当事人不得向另一国法院就相同案件提起诉讼。相应地,我国也应立法,对于需要在我国境内采取的强制性保全措施行使司法管辖权。至于当事人之间的海事纠纷发生在何处并不重要。

  通过充分行使保全措施管辖权,还有利于我国对涉外海事案件取得实体纠纷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也没有在取得强制令后向外国法院起诉,那么当事人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我国海事法院起诉。作出该强制措施的我国海事法院可以取得管辖权。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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