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是中国古代司法发展的高峰时期,唐律中虽没有“正当防卫”的法律表述,但作为对个体自力救济的一种肯定,唐律中已经有了比较完备明确的规定。正当防卫相当于当时的“紧急行为”。针对“紧急行为”,《唐律疏议》又分三种情况,在“两相殴伤论如律”条、“夜无故入人家”条和“祖父母为人殴击”条中规定了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时的防卫、夜间侵犯的防卫和对祖父母、父母利益的防卫。
互殴案件中的防卫
《唐律疏议·斗讼》“两相殴伤论如律”条规定:“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者,不减)。”疏议部分解释说:“乙不犯甲,无辜被打,遂拒殴之,乙是理直,减本殴罪二等,合笞二十。乙若因殴而杀甲,本罪纵不至死,死不合减。”按照律文和疏议的规定,乙无故被打,属于占理的一方,这种情况下如果反抗,可以根据本罪减二等处罚,即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减轻处罚需要满足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乙无过错在先,属于“无辜被打”“理直”,说明防卫理由的正当性,相当于现代的防卫起因,即遭受不法侵害;第二,防卫时不法侵害已发生或正在进行,乙属于“后下手”“遂拒殴之”,这是对防卫时间的规定。
“至死者不减”指的是如果乙拒殴导致甲死亡,就不适用减等处罚的规定了,依律仍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该规定相当于现代之防卫过当,不同的是,现代之防卫过当处罚原则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疏议对此的解释是本罪殴伤的最高处罚并不构成死刑,如果因为乙殴打甲导致甲的死亡,就超出了保护自身权益的初衷,显现出了乙的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减轻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互殴的情况下,唐律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表现,即肯定了行为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但也不会放任行为人无限防卫,过度防卫。
夜间家园受侵害时的无限防卫
《唐律疏议·贼盗》“夜无故入人家”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疏议曰:夜无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昼漏尽为夜,夜漏尽为昼。谓夜无事故,辄入人家,笞四十。家者,谓当家宅院之内。登于入时,被主人格杀之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谓知其迷误,或因醉乱,及老、小、疾患,并及妇人,不能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
由此可见,无故夜入人家情况下的防卫,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正当防卫发生的时间为“夜”。《唐律疏议》对于夜晚也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依刻漏法:昼漏尽为夜,夜漏尽为昼”,这也和古代的夜禁制度有关。夜禁一方面是为了防盗,一方面是为了应时,所谓“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唐朝政府为了维护长安的社会秩序和市民安全也实行了夜禁制度,唐朝诗人白居易在《八月十五日夜禁中独直,对月忆元九》的诗中有一句“渚宫东面烟波冷,浴殿西头钟漏深。”其中的“钟漏”即古代的计时工具。考虑到夜晚具备作奸犯科、谋财害命的良好客观条件,再结合当时的夜禁制度,就可以理解唐律这一条规定的背景了。
第二,正当防卫的地点为“家”。《唐律疏议》对此的解释为:“家者,谓当家宅院之内”,这就将防卫的地点限定在“家”这一空间之内。由于家具有私密性和密闭性的特点,不易为人察觉,较之公开场合,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唐律疏议》的这一规定也是十分合理的。
第三,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夜入人家,即“无故”。尽管夜晚具有作案的良好时机,但并非所有情况下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唐律疏议》对此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主人必须是在不知道来者夜入缘由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如果“知其迷误,或因醉乱”,知道对方可能做出非正常的行为,就不适用这一条的规定。《唐律疏议》还设想了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外人和主人本来就认识,可能存在前隙,主人知道外人会来侵犯,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格杀勿论呢?疏议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辩,纵令知犯,亦为罪人。若其杀即加罪,便恐长其侵暴,登时许杀,理用无疑”。也就是说,主人虽已知外人来奸的原委,但由于夜入人家,为防不测的暴力侵害,仍可实行正当防卫。
第四,正当防卫必须适时。所谓登时,根据疏议的解释,就是指“登于入时”。如果不是登于入时,而是“已就拘执”,则不允许再对其格杀伤害。否则,也应受刑罚处罚。关于“已就拘执”,疏议进一步解释道:“已就拘执,谓夜入人家,已被擒获,拘留执缚,无能相拒,本罪虽重,不合杀伤。主人若有杀伤,各依斗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这说明唐律对防卫的时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不允许事后报复。
第五,行为人具有危害性。《唐律疏议》列明了不能侵犯的若干排他情形,即行为人“迷误,或因醉乱,及老、小、疾患,并及妇人”。这几类人不具有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故“不能侵犯”。
尊亲长受侵害时的代替防卫
《唐律疏议·斗讼》“祖父母为人殴击”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疏议解释说:“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理合救之。”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祖父母、父母受到他人伤害,子孙有实行正当防卫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也是有限度的,即不能造成折伤,造成折伤的,要减轻处罚。
唐代声称“依义制律”,《唐律疏议》也是“一准乎礼”的,这条规定就体现了鲜明的儒家伦理色彩。《旧唐书·刑法志》记载了这样一则案例:长庆二年京兆府云阳县人张莅欠康宪钱米,康宪前去讨债,张莅不愿还钱,借酒滋事,与康宪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争执中康宪几乎要气绝,康宪的儿子康买得当时只有十四岁,看到父亲遭遇危难,想要出手相救,无奈年幼无力,情急之下用木锸击中张莅头部,三日之后,张莅死亡。按照当时唐律的规定,康买得年少救父,伤人致死,按律当死。但刑部员外郎孙革在奏折中援引《礼记·王制》亲亲之理和《春秋》原心定罪之义,最终康买得减死罪一等发落。作为司法官,孙革认为康买得救父是出于孝心,并非暴徒所为,击中张莅是情急之下的一时心切,也并非有意行凶。如果不是皇帝教化有方,童子怎么可能做出如此孝行?根据儒家经典《王制》和《春秋》,定罪量刑都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权衡情与法,孙革试图说服皇帝对康买得予以减刑。果然,这一请求得到了同意,最终朝廷下令:“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
在唐人看来,法律与道德本质上没有冲突,道德和情理原本就是法律内在的价值追求,这也就是为什么能在唐律中找到如此详细的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的原因。正当防卫本质上是人类面对危难时的一种自我保护,在唐代这种自我保护不仅关于个体,还扩展到了尊亲属。《唐律疏议》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正当防卫”适用的情形、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环境,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唐人对“正当防卫”的处理态度也是唐代社会礼法共治的一个缩影。在唐代,既懂礼又通律成为司法官群体的常态。白居易曾有言:“圣王之致理也,以刑纠人恶,故人知劝惧;以礼导人情,故人知耻格;以道率人性,故人返淳和。三者之用,不可废也……故曰刑者礼之门,礼者道之根,知其门,守其根,则王化成矣。”(参见《全唐文》)由此可见,唐代司法在发展过程中坚持礼法并重,这也符合《唐律疏议·名例》中对于唐律精神的一个概括:“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难怪《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评价《唐律疏议》时有这样一句话:“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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