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版权法体系下,公众作为作品的使用者,是重要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但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围绕作者和传播者展开的,公众的作品使用者权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为此,美国法学家莱曼·雷·帕特森(Lyman Ray Patterson)等人提出,应尊重公众的版权法主体地位,将“版权限制和例外”的性质确定为“作品使用者权”而非单纯的侵权抗辩。这种观点引起了较大争议,且在相关立法实践中体现得不多。2004年以来,加拿大最高法院在3个判例中有关“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版权限制和例外属于作品使用者权”的表达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加拿大国内学者对此事的看法并不一致。考察加拿大作品使用者权的观念嬗变历程,对于重新审视数字时代的版权制度具有一定价值。
改变狭义解释“合理使用”的传统
受两国历史渊源的影响,加拿大版权法是以英国版权法为蓝本的,在描述“合理使用”能够适用的情形时,两者都采用了封闭列举方式,将“合理使用”范围局限于以研究或私人学习、批评或评论、新闻报道为目的使用作品的情形。尽管后来的数次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作品使用者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但并未调整既定模式,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遵循机械化的“明线规则”,不允许对“合理使用”进行灵活解释。较为著名的案例是1997年的“米其林案”。在该案中,加拿大汽车工人联合会因在劳资纠纷期间,散发印有米其林轮胎品牌标志“必比登”(Bibendum)的传单,被控侵犯版权。汽车工人联合会辩称使用该标志是一种戏仿,属于“合理使用”。但加拿大联邦法院表示,戏仿不属于版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也不是批评的同义语,强调必须严格解释“合理使用”,最终判决侵权成立。然而,有学者认为,戏仿的转换性目的及其作为社会批判手段的价值,为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围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使用封闭列举方式来描述“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已经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加拿大版权司法实践逐渐向着兼顾作者和使用者利益的方向发展。2002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泰贝热案”中明确支持版权平衡,可以说是这方面的标志性事件之一。该案中,某画廊购买印有加拿大装饰抽象画家克洛德·泰贝热(Claude Théberge)作品的海报后,采用一种工艺将海报上的画取下并转移到画布上。画廊实际上并未制作作品复制件,因为这个过程完成后海报是空白的。泰贝热认为自己出售的是纸质海报而非帆布复制件,因而向魁北克法院提起诉讼。魁北克法院支持了泰贝热的诉求,但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表示,版权法鼓励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维护公共利益,同时给予作者合理回报。从经济角度看,过分补偿作者如同未适当补偿他们一样是效率低下的,作品的合法复制件一旦售出,通常应由购买者而非作者来决定其用途。判决还强调,过度控制版权会侵蚀公共利益,影响作品的“合理使用”,阻碍创新。
作品使用者权得到司法确认
“泰贝热案”后,与版权相关的公共利益和公有领域逐渐进入加拿大公众视野,相关研究也为“合理使用”的解释注入了活力。2004年3月,加拿大最高法院对荷兰威科出版集团等出版商诉加拿大律师协会案作出终审判决,支持版权法上的利益平衡。加拿大律师协会管理的图书馆为用户提供复印案卷和其他法律资料的服务,因此被诉。被告律师协会辩称其提供此类服务是为了促进研究;原告威科出版集团等认为,与本案相关的是复制作品的图书馆工作人员而非最终获得副本的研究人员。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为尽管资料最终使用者的行为可能构成基于研究的“合理使用”,但被告提供复印服务不在“合理使用”范围内。而加拿大联邦法院在再审中表示,需要对“合理使用”进行“公正、平衡的解读”,重新审视“合理使用”的性质和价值,认可提供便利者和实际使用者在目的上的共通性。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法庭支持上诉法院判决并进一步指出,应将“合理使用”理解为版权法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不仅仅是一种抗辩,任何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都不构成版权侵权。与其他例外情形一样,“合理使用”是作品使用者的权利,为了在版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不应对其目的进行限制性解释。
至此,作品使用者权在加拿大得到了司法确认,也引起了多重反响。加拿大学者、知名律师巴里·苏克曼(Barry Sookman)认为,版权改革并非“零和博弈”,作品使用者权是对版权平衡的有意误读。加拿大出版商理事会表示,确认作品使用者权会极大限制版权人权利,应将其理解为强调使用者利益重要性的隐喻。支持加拿大最高法院立场的渥太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特雷莎·斯卡萨(Teresa Scassa)强调,只有在关注实质问题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利益平衡,仅仅停留在修辞层面是不够的。约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卡里斯·克雷格(Carys Craig)认为,仅靠一个权利标签不足以改变全局,应设计开放式的“合理使用”制度,扩大其涵盖范围。
版权现代化法案引起争鸣
2015年,《加拿大联邦版权现代化法案》(以下简称《法案》)正式生效。法案新增了4种例外情形,其中,具有强制性的“非商业用户生成内容例外”,被认为是对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需求的有效回应。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方面,法案确立了“通知—通知”制度,更好地保障了网络用户的表达自由。同时利用反规避条款对版权技术措施进行低水平保护,为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留下必要空间。
该法案通过后,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贝尔案”和“阿尔伯塔案”等5个关于版权的案例,重申“版权限制和例外属于作品使用者权”,这进一步激起了其国内的争鸣。渥太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迈克尔·盖斯特(Michael Geist)支持保护作品使用者权,并主张对“合理使用”进行灵活、宽泛的解释。温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帕斯卡尔·沙普德莱纳(Pascale Chapdelaine)提出,虽然一些不适用版权保护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形被宣告为权利,但其性质和范围仍不确定,需要立法加以明确,同时要对版权合同和与技术相关的其他制度进行改革。克雷格则调整了自己的立场,认为作品使用者权可能会让权利人提出更多关于版权的道德主张,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应当谨慎使用。
综上所述,对“作品使用者权”的司法承认及《法案》的出台,显示出作品使用者的权益在加拿大受到重视,但其性质和范围仍不确定。《法案》仍然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来描述“合理利用”,新增的4种例外情形中有3种可以被技术措施覆盖,影响了它们的强制性,不利于其保持作为权利的地位。正如沙普德莱纳所言:“加拿大作品使用者权仍依附于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未显著扩张的情况下,其前途未卜。”尽管如此,加拿大相关判例对作品使用者权的承认,表明其并不仅是一个理念或隐喻,而且已经上升到具体制度和操作层面,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本文系湖南省社科成果评审委员会课题“区块链技术下数字版权治理研究”(XSP21YBZ02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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