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梅 沈润青:明确家庭教育权在学前教育中的地位
2019年03月07日 08:5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3月7日总第1647期 作者:李少梅 沈润青

  家庭教育权不应仅视为一种合理性与天然性的存在,而更应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的合法地位。将家庭教育权纳入学前教育法,以法律的强制力唤醒广大家庭的教育功能,既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家庭教育权,也有利于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家园共育,进而为幼儿受教育权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但长期以来,受到“法不入家门”思想的影响,国家的法律触角止步于家门之外。与此同时,受制于优质幼儿教育资源的短缺,当今的幼儿园在育人这项浩大的工程面前独木难支。在此背景下,家庭教育历经经验层面的疏离和理论层面的漠视之后,近几年回到人们的视野,家庭教育权也随之受到学界的关注。在学前教育立法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如何明确家庭教育权在学前教育中的地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家庭教育权的变迁历程

  权利意识萌发之前的自然权利。原始社会时期,人们的权利意识尚未萌发。为适应社会生产与生活需要,教育自发地存在于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中。这种教育活动的内容主要以生存经验与生活技能的传习为主。可以说,在这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教育活动中,教育更多的属于“生而养之”的道德意义层面上的自然权利与义务。

  传统社会权力关系支配下的家庭教育权。经历了群婚制家庭后,人类家庭逐渐向一夫一妻的个体婚姻制过渡,“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纲常社会逐渐确立并稳固。在“齐家治国平天下”思想的主导下,封建家长制受到统治权威的肯定与维护,形成了注重日常常规教育与道德教育的家庭教育模式。在当时的教育格局中,尽管“亲传之教”和“师傅之教”相并行,但相比而言,“亲传之教”的家学非常兴盛。正如黄宗羲所言,“先生之学,虽出景濂氏,然得之家庭者居多”。《颜氏家训》等即是当时的代表作。值得注意的是,在“父为子纲”的封建纲常社会,家庭教育权更多是“父权制”思想支配下的权力,而非权利,它依附于家长(通常是父亲)对家庭成员拥有的绝对的支配力量。因此,封建社会的家庭教育权属于父权制之下的附属权,是受到统治阶级肯定和维护的私人自治行为。

  社会化大生产变革下的家庭教育权。伴随着工业革命,社会化大生产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变革。知识的丰富与革新使得不同社会角色之间的鸿沟日益加深,教育脱离生产劳动呈现专门化的趋势。一方面,亲传之教越来越多地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康有为认为,家庭社会地位的不平等造成了不平等的家庭教育。蔡元培认为,教育是专门的事业,不是人人能担任的。恽代英明确提出实行儿童公育。另一方面,20世纪40年代,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解放运动,并建立大量的儿童养育院、幼稚园。从此,妇女纷纷走入劳动市场,幼儿也纷纷被送入幼儿园。幼儿园等公共教育机构越来越多地承担起过去属于家庭的教育职责,学前阶段的教育权由原来的私人领域走向公共领域,家庭的教育功能逐渐被弱化。从经济层面来看,可以将这一教育权的变化视为一种利益交换,家庭让渡出部分教育权,减轻教育的机会成本,收获更多的经济效益,国家投入各类公共教育机构,对幼儿展开能够满足国家需求的教育。

  法制化时期的家庭教育权。改革开放以来,教育法制化进程加快。自1993年提出教育法制的目标和任务以来,我国正式步入了依法治教的轨道。近二十年,我国先后制定了各类教育专门法律,当前学前教育立法工作也已被提上日程。可以说,法律现已渗透教育的方方面面,不仅成为维护各项教育权益的重要武器,更是开展教育工作的重要准则。我国现有相关法律中,对家庭教育也有所涉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由以上条款可知,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被视为“强制性的、辅助国家培养公民的义务”,父母的义务就是配合学校或相关教育机构对子女进行教育,但是家庭内部的教育始终未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立法背景下家庭教育权的现实诉求

  2017年,我国教育部将启动《学前教育立法》再次列入年度工作要点;2018年9月,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在西安举办学前教育立法论坛,就此问题展开研讨,学前教育立法已正式提上日程。家庭作为学前教育的首要主体责任人,应当在立法进程中予以重视。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家庭教育在学前教育法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目前,我国教育主要有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三种形态。然而,在人的发展过程中,这三种形态的教育并非始终并行。事实上,在人的不同发展阶段,教育形态的重心有所不同。对于学龄前儿童而言,家庭教育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这也是学前教育在立法过程中需要面对的且不同于其他学段相关教育法的重要因素。然而,我国立法长期缺乏对家庭教育权的保护。鉴于此,在学前教育法中,应注重对家庭教育权进行维护与肯定,明确家庭教育在学前教育体系中的作用,肯定父母在幼儿成长过程中的第一责任主体地位。

  第二,学前教育法应明确家长在幼儿园所享有的教育权。学前教育法不等同于幼儿园教育法,家长不仅仅作为义务主体被动地服从学校教育,更应当作为权利主体主动地参与到教育中。因此,学前教育立法过程中应当对家长在幼儿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予以明示保护,如幼儿园教育的知情权等,并建立受法律保障的具有决策意义的家长组织。这样做,既有助于保护父母的权利主体地位,使父母教育权利由应然状态走向实然状态,也有利于督促幼儿园质量的提升以及幼儿权利的全方位保障。

  第三,明确家庭教育与幼儿园教育的关系,强调幼儿园及相关教育者对家庭教育的尊重与重视。在推进幼儿教育过程中,家园合作是十分必要的,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幼儿园教育和家庭教育存在边界。但在合作实践中,基于不同的社会身份和既定的社会关系,家庭与幼儿园的地位的非对等性长期存在,而且双方合作互动流于表面。家园共育中,家长不觉间处于被支配者的地位,幼儿教师成为手握施令的领导者,导致家庭教育演变成幼儿园延伸到家庭内部的第二课堂。其实,相对于幼儿园教育而言,家庭教育的价值在于可为幼儿提供更为直接真实的生活体验,因而在学前教育法中,应当保证家庭教育和幼儿园教育的相对独立性,引导二者建立一个科学良好的互动关系。

  综上所述,在当前,家庭教育权不应仅视为一种合理性与天然性的存在,而更应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的合法地位。将家庭教育权纳入学前教育法,以法律的强制力唤醒广大家庭的教育功能,既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家庭教育权,也有利于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家园共育,进而为幼儿受教育权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教育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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