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一直被视为现代西方动物伦理兴起后的舶来品,实际上我国古代早已孕育出“天人合一”“德泽禽兽”等类动物伦理思想,《唐律疏议》还以法典形式确定了以畜牧动物为主的动物保护法律制度。有趣的是,唐代文人们在铨选考试时需要作“拟判”,即官方设计的虚拟情境式“案例论述题”。判题涉及生活百态,现今留存的《文苑英华》中专门有“鸟兽门”二十四道判文实录,涉及动物相关法律问题,不仅有民事纠纷还有行政案件,综合考察其“文法双全”的能力,需要他们适时发挥想象力进行“法律发现”。
杀伤动物的法律定性
唐代文人们如何看待杀伤动物问题?“鸟兽门”中有一“射牛判”,一百姓侯明欲保护自家牛只而射狼,却误射中了牛只,该当如何?作判的才子答道:“由是降兹纶綍,著彼科条,姜牙绝其鼓刀,庖丁息其游刃。侯明乡闾贱品,稼穑庸夫,常传甯戚之经,久习高堂之法。”这里“高堂之法”指的应为《唐律疏议》第203条:“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疏议解释误杀伤是“目所不见,心所不意”,作者认为农夫侯明的做法主观上是为了保护牛,因此应当从轻判处。
“射牛判”还属于“简单题型”,只需要按律法解释作答即可。而“疑难题型”涉及律法与礼教纲常冲突平衡问题。“为父杀牛判”说的是名为韩孝的年轻人陪父亲散步时,因为路过的牛只受惊乱窜,韩孝为避免牛冲撞父亲而当场宰杀牛只。作判者文采斐然地说:“既符名教之规,还申壮勇之节,酬价匪亏公理,与直有惬私家,庶叶平反之词,以表从轻之典。”他主张辩证看待,韩孝在礼义上值得嘉奖,但为遵从律法也应按《唐律疏议》第204条“官畜毁食官私物”断处,折价赔偿牛只。诗人元稹的“父病杀牛判”也被收录其中,该判题案情是:某人为了替生病的父亲祈祷求神而私自杀牛,在州县两级断案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县级认为行孝道不断罪,而州一级则认为应予以科罪,元稹站后者立场表示支持。
“屠龙判”不仅在物种上超现实,对答判者适用律法也具备更高要求。该判题仅有一句“丁以屠龙为业,乙告不经”,作判者采取了类似三段论的推演方式,从“龙实有智”承认龙的生灵地位,再通过“犬不言杀、马重有功”类举专职屠龙的行为需要“以律绳之”,将唐律“故杀官私马牛”条的适用范围扩大解释到“龙”。作者还通过“前哲良规、后代明训”的对仗补充论证,展现出对正式法源《唐律疏议》以及习惯、传统、观念纲常等非正式法源的参照。
在杀伤动物这一问题上,文人们除了对唐律充分解释之外,还展现了对动物的同情式理解。比如“杀鸟兽判”中开篇指出:“自我化及豚鱼,仁沾草木。放楚王之鹄,不咎使乎;惊梁君之雁,岂诛行者?”
饲养动物侵权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专章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饲养动物致害伤人、侵权在唐代也非罕见。“狗伤人有牌判”就涉及犬只伤人问题,其判题为:“癸家养狗伤人乙,论官请偿。”这涉及《唐律疏议》第207条:“诸畜产及噬犬有觝蹋啮人,而标帜羁绊不如法,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结合疏议,饲养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以角抵触的截去两角,以脚踩踏的绳索绊足,咬人的则截去两耳,统称为“标帜羁绊法”。该条文还规定,犬只如果已经按此办法羁绊,主人不是故意放任伤人的可以免责。“狗伤人有牌判”判文也是元稹所作,他认为狗主人已经按规定给犬只上了标帜,行人还被咬伤则属于自己不慎,因此不应得到赔偿。其原文是:“有牌记,行者非慎。畜狗不驯,伤人必罪,有标自触,征偿则非。既悬迎吠之书,宁忘慎行之道。癸非用犬,乙岂尤人,防虞自失于周身,啮噬尚贪于求货,有牌记而莫慎,则欲请庚,无标识而或伤若为加等。征词可拟,往诉何凭?”
对此类问题,白居易也留有“牛抵马死判”,其案情较为复杂:甲饲养的牛冲撞了乙的马而致马死亡,乙要求甲赔偿;而甲则主张牛、马冲撞的行为发生在放牧场地上,要求只赔偿马匹折价的一半,而乙对此不服。唐代畜牧业发达,畜牧动物在放牧时相互抵触难以避免,因此《唐律疏议》第206条专门规定牛马之间相互踩踏、抵触仅需赔偿一半。此案争议焦点在于甲的主观状态,若甲为故意,应以故杀伤之罪进行处理,一匹则徒刑一年半。白居易认为要对故意和过失进行区分。当时牛马等牲畜数量众多,活动规模较大,“既谷量以齐驱,或风逸之相及”。甲、乙虽然对自己的动物均未尽到看管义务,但“情非故纵,理合误论”。只要不是故意放纵,均属情理容许的。因此,根据律典进行处理既可,即甲赔偿乙之损失之半价为妥当。
另一类动物侵权案件是动物致物损害。“驱犊蹊园判”说的是乙驱赶牛犊践踏了丑的田园,而牛犊因此被丑扣留,乙控诉丑强劫牛犊。但《唐律疏议》第204条只规定了畜产毁坏他人财物后,物主当场将其宰杀,以故意杀伤畜产减三等处理,对本判情况则需要答题者创造性适用法律。佚名作者的答题论证逻辑严谨:乙驱牛犊践踏田苗应当承担赔偿,但丑又强夺牛只,虽然事出有因,但丑亦应科罪。乙罪轻,应只需赔偿场苗之减价;丑罪重,应参律科罪,但其并未杀伤牛马,且事出有因,处刑应当有所减等。
与动物相关的国家机构履职问题
上述案件考察百姓之间关于动物的民事纠纷,而“不埋狗判”和“牺牲判”涉及国家机构履职问题。
“不埋狗判”说的是京兆府城外有许多死狗,监察部门诉京兆府没有及时填埋,京兆府以当前不属于《礼记·月令》记载的“掩骼埋胔”的专门时节“孟春之月”拒绝埋狗。填埋尸骨职责是仁政体现,作者先说明此情况并非小事,已经影响到了道路交通以及城市运行,故认同法司督责:“流秽行路,彰闻法司。”但若是不遵从礼教规定的埋骨时间,则有亏孔圣之义、周公之礼,对此作者认为“执礼而行”,应按周礼对于填埋之时的礼制填埋。对判直接体现出当律令与礼义冲突时,唐代文人群体多以礼为宗,在他们看来法是为了规范吏民的,而礼是更高维度的追求目标。
“牺牲判”说的是负责饲养“大祀”专用动物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导致动物瘦弱。《唐律疏议》第200条“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专门规定“养饲不如法”的“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在饲养动物的问题上,元稹还有一篇“养鸡猪判”,案情是作为地方郡守的甲要求百姓养母猪和鸡,但督邮则认为其干扰民生而反对。元稹则从民生出发,认为“实惟务本,焉用他规”,甲郡守的做法是为了民生,值得肯定。但督邮的反对意见也体现出,唐代官方对于民间牧养动物的态度较为暧昧,因其认为饲养动物将废弛农耕,还有可能出现与农耕争地的情况。
纵览《文苑英华》中收录的二十四道动物相关拟判,可以看出:今时今日引起社会讨论的动物保护、动物侵权、动物管理等法律问题,在唐代不仅是社会民生百态的一种,某些疑难情况还带来了律法适用的难题,往往需要司法者进行法律发现。古代动物与人之关系较之今日更为密切,尤其是牛、马等反刍动物更是关乎民生的重要生产工具,唐代对畜牧动物的保护是一种功用主义与“推恩式”共情的有机结合,对野生动物则通过断屠、禁屠制度适度保持野生动物种群的稳定。
正如《唐律疏议》开篇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拟判作为铨选官员的当场考试题目,除了要求考试者熟悉法律、引经据典和对仗丰美之外,还广泛考察礼法冲突时的协调问题,这也印证了唐代法律儒家化的倾向。不过,无论是直接从动物个体出发的保护还是间接的工具性保护,唐代的动物保护都呈现出一种值得思考的道德反思,所谓“于人则事乖亲爱,在兽则理切肝肠”。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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