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要求,在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合理吸收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著作权”一词是我国借用的舶来品。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一直注重对国际条约的借鉴与协调。借鉴国际条约无疑对完善我国立法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在充分参考和借鉴国际条约的同时,也要在国内立法过程中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充分考虑我国自身版权产业的发展状况和利益平衡。处理好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既要坚持与国际规则相衔接,也不能甘于人后,要立足我国实际思考在哪些领域可以实现超越和引领,积极主动地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本文一方面,试图通过我国广播组织权立法演进,阐述我国吸收和借鉴国际立法成果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希望以新《著作权法》第47条为例,说明我国相关立法过程中以我为主的必要性。
《罗马公约》与1990年《著作权法》
1961年由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共同发起,在罗马签订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公约开创了广播组织权的国际保护,提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正当性理由:一方面是保护广播组织投入巨大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所制作的节目,使之不能“被他人随意进行转播、录制或在公共场所放映”;另一方面“这种保护也符合参与制作这些节目的表演者的利益”,“也同唱片业的利益是一致的”。同时该公约指南还指出,“作者将他们的作品提供给公众有赖于这些(相关权)权利的受益人”。该公约并未计较“工业行为”和“精神创作”的争论,而始终遵循制止不正当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准则。可以说,《罗马公约》在理念上和制度上为广播组织权保护提供了可以遵循的基本准则。
《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最基本的权利,包括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在收取入场费的公共场所公开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罗马公约》在当时的技术条件和社会环境下较好地体现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诉求。但囿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和立法水平,《罗马公约》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也存在不小的瑕疵。例如,《罗马公约》将广播组织权客体定义为“广播节目”,而单个广播电视节目同时又可能成为著作权客体(例如电视剧或动画片)或相关权客体(例如录像制品),这会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淆。再如,《罗马公约》对广播的定义被局限于“为公众接收而通过无线手段传送声音或声音兼图像”,未能预见到后来广播电视传播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罗马公约》的规定更是无法满足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需要。
我国虽然并未加入《罗马公约》,但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将广播组织权独立于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无疑也深受《罗马公约》影响。那么,该法将广播组织权客体同样定义为“广播、电视节目”也就不令人意外了。但1990年《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播放”的权利范围超出了《罗马公约》中“无线”的限制,扩展到“有线电视系统”,这在当时是有着较大积极意义的,为广播组织权在我国“有线”领域的保护奠定了立法基础,体现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在“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中,不仅通过“复制权”涵盖《罗马公约》中的录制和复制, “发行权”规定更是超出了《罗马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很好地体现了在以我为主的基础上充分借鉴的立法思想。此外,该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期限为50年,也高于《罗马公约》规定的20年。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基本适应当时的实际需求。
《TRIPS协定》与《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
1994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其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利,基本沿袭了《罗马公约》的规定,不仅没有根据当时新的技术条件,提供超出“以无线方式转播”范畴的保护,以及新的权利内容,甚至还提供了不授予广播组织权利的替代选项。因此,《TRIPS协定》的规定不过是依据《罗马公约》为广播组织提供了保护的国家与那些还没有提供保护的国家之间达成的一种妥协。当时主导《TRIPS协定》谈判的美国并不主张在协定中给予广播组织邻接权保护。
作为妥协的《TRIPS协定》所规定的不过是国家之间的最低保护义务,不应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立法依据或权利标准。然而,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广播组织权的有关规定却是以《TRIPS协定》为蓝本,在其第44条中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该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及时修改了广播组织权客体的错误表述,将其修订为“广播、电视”;并且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也依然包括“有线”方式。但在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表述上,我国《著作权法》沿袭了《TRIPS协定》“禁止权”的最低保护标准,未能如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赋予广播组织“许可权”。
更重要的是,2001年互联网已开始普及,网络环境带来的冲击和挑战已成为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立法考量的重要因素,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就已致力于在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但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未能及时回应互联网发展带来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需求。比较而言,欧洲一些学者很早就关注到了这一问题,建议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立法上,2001年颁布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条第2款中规定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欧洲各国也在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制定国内法,对广播电视的网络同步转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给予保护,并没有受制于国际条约的进展情况。
《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与2020年新《著作权法》
《TRIPS协定》通过后不久,WIPO即开始着手考虑完善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问题,于1997年4月在菲律宾马尼拉召开的“关于广播、新通信技术与知识产权”的世界大会上进行了讨论,1998年12月WIPO召开版权和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第一届会议,正式开启《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立法进程。
2006年,SCCR第15届会议编拟并形成了《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案文。这是第一份较为全面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文本,规定了包括转播权(含有线方式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向公众传播权(类似《罗马公约》规定)、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录制后播送的权利、提供已录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在内的极为广泛的权利,反映出各国对网络环境中加强保护广播组织权的期望和诉求。2014年,SCCR会议就《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保护目标、保护客体、权利范围等文本要件以及相关核心概念的法律定义等形成了更加全面的新文本——《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工作文件》(SCCR/27/2 Rev.),且于年底第29次会议中,由主席编拟完成合并案文,并首次提出召开外交会议的动议。
然而,由于美国代表团一直主张限制广播组织权保护,以美国为首的个别国家代表团就条约中保护客体能否纳入“延时播送”、所授权利中如何保护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问题与欧盟以及大多数国家代表团的意见产生冲突,致使召开外交大会的努力被迫一再延迟。2020年以来,由于疫情防控原因, SCCR只是就《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议题组织过两次在线会议,暂无实质性进展。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的最低保护标准,由于各国的社会背景、立法思路和产业发展阶段、保护诉求等不同,往往产生很大的分歧,条约文本会因此而被迫妥协,上述《TRIPS协定》就是典型例证。国内立法则不然,完全可以以我为主,更加充分地考虑我国产业发展和保护诉求,而不必一味遵从或受制于国际条约中最低保护标准和妥协条款。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整个过程中,不少学者、专家基于《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中出现的争议以及条约尚未达成签署等原因,主张不应赋予广播组织网络同步转播和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保护,这无疑是本末倒置,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以及网络环境中加强并完善保护广播组织权的立法诉求不符。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所述,在2020年新《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广播组织很难通过广播组织权的主张禁止互联网平台、App对广播组织节目信号的盗播。广播电台、电视台因此遭受极大损害,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传统广播电视与互联网媒体的竞争态势。也因此,最终新《著作权法》回应了现实需求,修改了广播组织权有关规定,一是将转播扩展到包括网络转播,二是删除了录制复制的“音像载体”表述,三是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修改完善了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使得广播组织享有法定权利可以控制网络环境下使用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行为,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另外,为回应本次立法过程中的反对声音,新《著作权法》最终还是将此前草案中的许可权表述改回到与《TRIPS协定》一致的“禁止权”表述,这与同为大陆法系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国内立法中“许可权”的表述十分不同。值得关注的是,《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最新文本中关于“所授权利”的条款均摈弃了此前条约中“禁止权”的描述,关于授予广播组织“专有权”(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的权利描述在最新合并文本的所有提案中均无异议。这也意味着,如果该条约按照当前文本获得通过且我国决定加入该条约,《著作权法》还需就此进行必要的修订。
统一对广播组织权的理解与适用
尽管新《著作权法》已正式生效,但直至今日,有关广播组织权立法的争论仍未止息。本文希望就下面几点能够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学界和产业界的共同努力,进一步统一认识,促进司法实践对广播组织权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第一,肯定《罗马公约》以来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中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正当性,并充分认识在网络环境中现行国际条约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严重滞后和保护不足的现状,进一步阐述并澄清新《著作权法》关于加强和完善广播组织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二,进一步解释并澄清广播组织权客体概念的法律范畴和本质。此前,由于受到“节目说”“信号说”等不同学术观点及其争议的影响,在立法过程中关于什么是“广播、电视”、如何理解《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文本中“载有节目的信号”产生了巨大争议。虽然新《著作权法》第47条仍沿袭了“广播、电视”的文本描述,但从法解释角度,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到底是“节目”“信号”还是“载有节目的信号”仍未能得到及时纠正和有效澄清。本文认为,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既非指单个节目,更非指物理意义上的“电子信号”,而应是信号(作为“载具”)及其所载节目(意指“广播组织选择、编排的现场直播或录制材料构成的图像和/或声音或其表现物的全部或被截取的部分”)的统一,即“载有节目的信号”。这也和《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合并案文中的概念完全一致。并且,载有节目的信号保护不会与其中的作品相冲突,因为作品在广播组织选择编排、上载到信号并进行播送之前,只是作品,并不能成为节目,而节目产生之后,作品也仍然独立存在。
第三,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著作权法》第47条的“禁止权”。如前所述,“禁止权”只是国际条约的妥协产物,各国著作权法大多赋予广播组织“许可权”,几无例外。实践中广播组织的运营需要巨大的版权和技术方面的投入,也当然需要通过对“广播、电视”的许可获得正当的经济收入,以有效维持运转。换言之,虽然新《著作权法》第47条采取“禁止权”表述,但是以满足第47条第2款为前提,广播组织有权向第三方行使“许可权”的授权并获得应有经济收益。这也和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行业惯例和产业实践相一致。
第四,针对网络环境中第47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广播组织在部分节目未获得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对侵犯其“广播、电视”的侵权行为予以维权?本文认为,广播组织权是独立的法定权利,并不应以部分节目是否获得权利为前提。试想,若某部电影被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会因为剧本或某首音乐作品存在权利瑕疵而失去维权权利?这显然不会,否则将显失公平。
(作者系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总经理室版权运营中心主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总经理室版权运营中心法律事务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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