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民法典》 语言的新风格
2021年03月03日 09:1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3月3日第2117期 作者:刘璐

  对于《民法典》,人民群众不仅需要理解它的法律概念,也要了解它的语言风格。法律语言有独特的风格,熟悉它才能准确理解法律、正确运用法律。一方面,《民法典》用精准的语言形成复杂的具体规范,构建了专门的概念体系。另一方面,《民法典》承继和发扬了我国民法语言的“亲民”传统,在语言风格上展现出简洁、凝练、易懂的新面貌。它语句简明,避免使用复杂表述;它行文凝练,避免使用冗长句式;它贴近群众,多处使用通俗语言。省略正是这种语言风格的集中体现。认识《民法典》的语言省略现象,了解省略背后的动因,有助于增强对《民法典》的理解。

  还原省略成分  准确理解法条

  《民法典》使用了大量的省略句。省略句是汉语的常用句型。例如:“馒头是现做的,[ ]很好吃。”这里的“很好吃”前面就省略了主语“馒头”。准确还原被省略的成分,是理解省略句的关键。例如《总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本条前后两句的主语都是“财产代管人”。前句的主语在句首,后句省略的主语也在句首。二者处在彼此对称的位置上,后句承接前句省略主语。这样的安排便于记忆和联想,方便读者还原省略成分,准确理解法条,是十分合理的。

  省略主语是《民法典》最为常见的省略现象。汉语句子的主语多在句首,位置较为固定,承前句省略主语顺理成章。另一种常见的省略宾语,就略为复杂了。这主要是因为宾语的位置比较灵活,一般不在句中的固定位置。省略的宾语也未必是前句的宾语。例如《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条句末在“答复”后省略了宾语。从上文可以看出省略的宾语是“捐助人”。而“捐助人”是前句的主语,并不在省略成分的对应位置上。尽管还原起来略为复杂,这样的省略还是很有必要的。合理的省略可以使行文凝练,避免句子冗长,节省阅读时间。

  充分利用语境 明确法律内涵

  《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关系有时比较复杂,需要用多个句子表述,其中也有省略句。例如《总则》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一句在句首位置省略了主语。细读句子可以发现,第一句句首位置的主语“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并不是第二句的主语。这不符合承前省略的惯例。再次细读第一句,发现还有一个可能的主语“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将其带入第二句,根据意思可以判断出,“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确是被省略的主语。但它语字数较多,为避免言语繁复、法条过长,是有必要省略的。还原这样的省略成分,就需要充分利用语境,在语境中正确理解法条。这时还原省略成分,当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时,文本中还有可能出现连续省略现象。例如《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

  第二款中省略了动词“追认”的宾语。第一款中也出现了“追认”一词。它所在的句子“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又省略了主语。从语境中可以推断,该句省略的主语是“代理行为”。完整句应为“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将“代理行为”带回第二款,放在“追认”后验证,可以确认省略的宾语也是“代理行为”。第二款中省略的宾语竟然是第一款中省略的主语。由此可见,法条中出现连续省略现象时,需要读者把握《民法典》省略句的特点,按图索骥,多次回读,在整个语境中寻找线索。

  此外,法律背景知识、法律意识等方面的欠缺也会影响对法条的理解。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对有些省略现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例如《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中“进行管理”一句中未写明管理的对象或客体,在语境中也未出现可以与“管理”搭配的宾语。法律知识不足的读者可能一时难以准确领会其含义。

  领会“的”字句  解读法律条件

  我国法律形成了特定的语言传统,具有鲜明的语言特征,这集中体现在“的”字句上。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就用它来表述法律条件。例如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这里的“的”就表示法律条件,后面的“准予离婚”即是法律后果。“的”字句有明显的口语特征,使法律通俗易懂。“的”字句是《民法典》最常使用的句型,这是新时代立法工作追求亲民的重要体现。在汉语中,“的”字句是一种常见的省略现象。例如省略“人”,用“卖菜的”指代“卖菜的人”。《民法典》中用“的”字句表述法律条件,省略的多是“情况”。例如《总则》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 ],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的第一句就可以解释为“的情况”的省略形式,可以还原为“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情况”。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字句都可以解释为“的情况”。例如《总则》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条分号前后的两句话结构相仿,前句中“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后句中“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位置相对,语义一致。最后一句又出现代词“其”,明确指代人。因此,这里“的”更倾向于还原为“的人”,表示的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人”。

  《民法典》中的“的”字句,可能是“的情况”省略形式,也可能是“的+其他”省略形式,还可能叠加其他省略现象,情况较为复杂。如《总则》第八十三条: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可以理解为“的”字后省略了“出资人”,意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出资人”;也可以理解为“情况”和主语“出资人”的双重省略,意为“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再例如《总则》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 ],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其中“擅自变更的”可以理解为省略了“监护人”,还原为“擅自变更的监护人”;也可以理解为主语和“情况”的双重省略,还原为“监护人擅自变更的情况”;或者理解为宾语和“情况”的双重省略,还原为“擅自变更监护人的情况”。总体来说,《民法典》中的“的”字句,数量较多,情况复杂,需要结合具体实践,更为谨慎地理解。

  省略不必需的语言要素,可以使语句简明、行文流畅。这展现了《民法典》语言风格简洁、凝练的面貌,反映出立法者对法律“亲民”的追求。一方面,法律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立法往往构建专门的语言系统,与外部语言系统相区隔。用专门的法律语言体系,保障稳定的法律规范体系。另一方面,民法规范每个人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与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其语言应该通俗易懂。一部《民法典》既需要“专业”“精准”,又需要“亲民”“易懂”,二者缺一不可,实非易事。新时代的立法者们积极探寻法律语言专业化与通俗化之间的关系,寻找两者间妥当的平衡,塑造了《民法典》语言风格的新面貌。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外国语学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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