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一体建设的多元规范供给
2021年05月14日 08: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5月14日第2165期 作者:刘怡达

  依法治国首先要解决法治规范的供给问题,两个“十六字方针”中的“有法可依”和“科学立法”,皆是为了使法治建设有充足和高质量的规范供给。在推进法治中国一体建设的过程中,同样存在规范供给的问题,目的是使国家、政府、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做到有法可依。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是2035年远景目标的重要方面,这要求实现全方位、多领域、无盲区的法治。与之相适应的规范供给也必须是多元化的,主要包括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体系、以党章为根本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体现共建共治共享理念的社会规范体系、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规范体系。

  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体系

  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开拓者董必武便提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为了使国家政权依法运行、社会事务依法治理,我们制定了《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婚姻法》等一系列法律。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形成并不断完善,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有效充实了法治中国建设的规范供给。当然,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推进,国家法律体系出现薄弱点乃至空白点在所难免,这要求不断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比如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权的行使可谓是亟待法律调整的新领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修改《宪法》、制定《监察法》,并赋予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职权,为监察制度的依法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规范供给,国家法律体系的作用还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国家法律对其他类型规范的约束作用。这是因为宪法和法律具有至上性,其他类型的规范不得与之相抵牾。例如,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这些典型的社会规范,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二是国家法律对其他类型规范的保障作用。国家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为此可以作为其他类型规范的保障。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40条规定,公职人员有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将会受到一定的处分,这便是以法律促进道德规范的落实。

  以党章为根本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纳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中国共产党是拥有9100多万名党员的世界第一大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如此一来,法治中国的建设自然离不开政党内部治理的法治化,以及党对国家和社会事务领导的法治化,这对应着“依规治党”和“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的决策部署。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提出,“不断完善党的组织法规、党的领导法规、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党的监督保障法规”,以此促使党内法规体系不断完善,进而为法治中国一体建设提供充足的规范供给。

  由此可见,党内法规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功能表现为,其既是党内治理法治化的制度载体,也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重要形式。分别指向党的自身建设活动,以及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活动。鉴于国家和社会事务主要由国家法律加以调整,故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必要实现二者的衔接和协调。一方面,党内法规应与宪法法律的规定协调一致,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2条的规定,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党内法规,应予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另一方面,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同,但应注重彼此的双向衔接。例如,《公务员法》规定的是国家公务员制度,但也对“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和“党管干部原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于是,需要借由《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将这些路线、方针和原则在实践中予以落实。

  体现共建共治共享理念的社会规范体系

  国家权力的触角不可能做到无孔不入,必须发挥社会自治的功能,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意即在此。早在1957年,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否定了“一切人一切事都由政府包下来”的观点,并认为“许多人,许多事,可以由社会团体想办法”。在一个成熟的社会,通常都会有一套用来实现自律和自治的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这些社会规范虽然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功能发挥场域也不必局限于司法程序,甚至在适用上还有一定的弹性,但是,其在亲和性、灵活性和协商性等方面的比较优势,是国家法律无法具备的。特别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并非所有事务皆由国家法律直接调整,很多领域交由社会规范调整,就能够实现社会秩序的规范化运行。

  不过,社会规范的作用并不都是积极的,比如一些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范,由于是在行业垄断者的主导下出台的,以至于未能顾及行业中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为此,当社会自律机制失范时,国家权力就应当主动介入和干预。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加强对社会规范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例如在实践中,“上门女婿不能分地”的村规民约,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二是可出台社会规范的示范文本,比如,湖南省住建厅于2020年4月印发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当然,国家的介入和干预必须谦抑且适当,对社会自治的不当干扰,只会使得社会规范徒有其表。

  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规范体系

  法治中国建设不可忽视道德规范的独特作用,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一方面,某些领域并不需要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介入,特别是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例如,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及“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时指出,“要加强乡村道德建设,深入挖掘乡村熟人社会蕴含的道德规范”。另一方面,道德规范可以促使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得到遵守,这既表现为只有那些合乎道德的法律才能够获得发自内心的信仰,亦体现在许多违法违纪往往发端于道德沦丧。有鉴于此,《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明确提出加强道德规范建设,要求“把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结合起来”。

  同属法治中国建设所需的规范供给类型,道德规范可以转化为国家法律,使柔性道德获得刚性法律的保障。当然,向国家法律转换的道德,通常只是那些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例如,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便要求“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最近一段时期内,各级立法机关也都在立法活动中积极践行该主张,例如,《民法典》不仅在第1条载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编同样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道德要求。值得注意的是,道德毕竟有异于法律,过高的道德要求并不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也不是所有的道德要求都可以通过法律语言加以表达,因此在将道德规范转化为国家法律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尊重客观的立法规律。

  (作者系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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