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发端于起诉,终结于执行,故而民事强制执行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最后一关。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执行实践发展日新月异,执行规则建设徐徐前行,执行体制改革不断推进,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却付之阙如。为此,2018年9月,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为二类立法项目并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为标志,中国民事强制执行开启了新纪元。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是推进国家执行治理体系和执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基础与必然要求,而立法需要以规范的法理为根据、以先进的理念为指导,从而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最终实现以良法保障善治。
执行法之理在执行法外
法之理在法内,更在法外,而执行法之理既在执行法内,也在执行法外。这是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贯彻的基本法理与理念,包含了“法内之理”与“法外之理”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内之理”是指法律的内在问题,比如法律的规则、法律的体系以及法律的结构等,强调建构法律自身的内在理论。民事强制执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牵连不分、诉讼规则与非讼规则交替更迭、多种部门法风云际会的特殊领域。它涉及各个法律领域的系统性工作,既涉及诉讼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法律问题;既有民事诉讼程序的共性问题,也有执行程序特有的个性问题。这就决定了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内在理论具有民事、行政与刑事统合,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交织的特征。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在诉讼程序上要遵循诉讼法的法理,在实体规则上要参照民商法的法理,而在权利实现上要借鉴行政强制法的法理,甚至在财产刑实现上要兼顾刑事法的法理。因此,执行法的“法内之理”恰恰体现了执行法之理在执行法外。
另一方面,“法外之理”是指法律的外部问题,比如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文化等,描述的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是要围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通过理论的激烈碰撞,寻求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案。尤其在执行实践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下,如何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遵循执行法基本原理的同时,充分吸收执行实践理性的做法,协调整合地方执行实践的规则,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执行保障,应当是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目的。因此,为了让执行法得到更好的实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不断地探索法外之理,并找到它与法内之理的结合点。
执行法之力在执行法内
强制力是法律的核心要素,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执行法之力在执行法内,强调了执行法的内在效力,这是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贯彻的核心法理与理念。
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力量实现国家意志的活动,关乎国家权力的现实运用,牵连社会结构的形塑构建,涉及市场主体的生存福祉,而执行法的效力权威化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首先,民事强制执行法应明确规定执行行为的效力,即执行行为成立后,依其形式和内容可依法产生拘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协助义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法律效力。其次,基于执行主体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民事强制执行法应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所应履行的各项具体义务,并强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实质性责任;而作为国家治理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强制执行也需要有关主体的协助,因此应把协助执行义务法定化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之中,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基于当前债务人可信性和财产透明性仍不理想的实际情况较为普遍,民事强制执行法应确立终局性、直接性、威慑性和惩罚性是强制执行权威性的核心要求。
此外,强制执行的核心目的不仅是实现债权人的确定权利,而且应当是迅速实现确定的权利。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一般强制力,执行法的强制力还应当考虑效率优先的因素。而提高强制执行的工作效率,使债权人及时实现其权利,应当是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所追求的核心理念,这不仅有利于通过法院行使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社会法律秩序的价值与惩罚拒绝履行义务者的功效,更有利于推动在价值层面破解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执行乱问题。需要强调的是,执行效率优先的核心价值决定了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确立形式化原则,即只要存在形式化的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就应当依法启动与快速进行。这一方面是审判权与执行权二分构造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特殊分工的具体表现。
执行法之信在执行法官
执行活动是由执行法官主导的,个案公正是由执行法官的裁决和实施来体现的,因此,执行法官是影响执行法公信力的决定性因素。而法治的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本身是否公正,二是法律能否按照制度逻辑发生作用,二者在理论上对应了法律的规范性与实效性。
一方面,规范执行是执行法的必然要求。首先,作为规范执行的前提,民事强制执行法应提升资源配置,明确规范执行法官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职业保障;作为基本的配套措施,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同时推进执行人员的分类管理。其次,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确立依法执行的保障理念,强调执行法官必须按照法律的设定或认可来行使执行权,其启动和运行均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执行依据合法、执行措施合法及执行程序合法等,以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使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在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同时不失正义性。
另一方面,执行法的实效性,既来自社会公众的合作与支持,更来自执行法官对执行法尊严的强力捍卫与充分保护。执行法是否有足够的力量按照制度逻辑发生作用,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也就是执行法官是否有足够的权力履行权利实现、义务督促和责任追究的法定职责。因此,基于权力是职权与职责的合体,民事强制执行法应明确执行法官的职责意识,应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以确保国家设置执行权的目的得以实现。同时,面对纷繁复杂又与日俱增的执行难问题,民事强制执行法还应当赋予执行法官在法定框架内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采用原则与抽象的立法技术,使执行法官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灵活的空间,与政策保持良好的互动。
随着“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如期实现,民事执行实务在近些年的进步变化已得到集中展现。而民事强制执行的制度建设与规则完善一直处于不断发展的态势,虽然有 《民事诉讼法》的修补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查漏补缺,但终归缺乏系统的顶层设计。如今,执行实践迈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新征程,执行理论研究也在不断迎头赶上,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正当性与重要性不断凸显。让交易无忧、让诉讼无患、让天下无赖已然成为国家、社会与个人对中国民事强制执行的真切期盼。故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不应再是“等待戈多”。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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