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体法秩序发展中,不仅仅要对法益观念进行革新,还需要将具有行政法与刑法双重属性的经济刑法进行规范保护目的论证,并且以“去罪化”方式化解立法虚置的问题。虽然从实质含义上来看,“利益法益观”以及规范保护目的依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主观性,但是从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角度看,这种方法对于彰显社会正义、达成司法共识、塑造和强化法规范意识具有积极作用。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受到侵犯,经济秩序内涵抽象,属于价值利益的载体,并不是具体的法利益。因此,“秩序法益观”往往难以发挥法益对经济刑法的体系批判与犯罪限缩功能,而且容易导致经济犯罪口袋化、形式化现象。为此,有必要结合“秩序法益观”导向下经济刑法的立法表现,反思其在立法与司法中的困境,通过理论与现实双重维度对秩序法益观进行突破与超越,实现法益作为限制可罚性标准的功能。
内涵与表现
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形成的出发点与指导思想,它决定了犯罪的可罚性边界。换言之,法益是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实质理由。在“秩序法益观”语境下,刑法所关注的重心在于规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失范行为。将对秩序的违反或对行政法规单纯的不服从作为实质不法的内涵是“秩序法益观”的题中之义。回溯我国经济刑法的立法历程,无不体现出“秩序法益观”的思维理念。从1979年刑法初创到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颁行,再到近二十多年来对1997年刑法的修正,不同时期的经济刑法立法都呈现出明显的行政管控倾向,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是经济刑事法网严密化。在1997年刑法颁行后的每次经济刑法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一直都在或多或少地增加经济犯罪罪名,经济犯罪的罪名总数也因此处于持续增长之中。自1997年新刑法典生效后,立法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十一次修正,并颁布了刑法修正案,这其中有关经济刑法罪名的修订与新增占据了较大比例。在经济刑法立法过程中,刑法提前介入现象也时常出现,如单纯骗取票据和保函行为尚未被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但《刑法修正案(六)》却直接将其新增为“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并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
二是通过调整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扩大经济罪名的规制范围。在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的历次修正过程中,经济刑法规制范围的扩张还表现为立法机关扩大已有罪名的调控范围。详言之,立法机关通过增设新罪名、扩大行为主体、增加行为方式、扩大行为对象、降低入罪条件等构成要素方面的调整,将更多的经济失范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之内。如《刑法修正案(一)》第5条将期货交易新增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中证券交易行为类型,丰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通过调整这些罪名的构成要素,立法机关在不增加罪名的基础上更为“隐蔽”地扩大其规制范围。因而,经济刑法规制模式整体上呈现出单边保护主义立场,强调对经济秩序及其管理主体的立法管控,这正是“秩序法益观”在具体实践中的表征。
争议与困境
“秩序法益观”是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是由于秩序内涵自身的不明确,它也因此面临着过于抽象的诘难。在经济刑法过于注重秩序管控的背景下,经济自由只能退居于秩序管控之后,形成秩序优先、自由次之的刑法保护模式。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传统经济刑法中的“秩序法益观”逐渐难以满足市场经济深化时期的需要。在“秩序法益观”的价值定位下,中国经济刑法面临诸多困境。
一是经济秩序内涵不明确,犯罪标准模糊。将行为是否破坏经济秩序作为入罪标准,意味着多数犯罪行为仅仅是对国家经济行政法规的不服从,在“司法裁判三段论”逻辑中往往造成大前提不明确问题。如非法经营罪中立法者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并通过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对“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类型进行具体规定。但是“规定虽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仅没有逐渐清晰,反而日益模糊”。面对那些在P2P网贷、“套路贷”等领域中的新型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立法机关不得不频繁修法以满足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规范需求,损害了刑法典的完整性并弱化刑法典的权威性。
二是“泛秩序化”的法益导向,使经济刑法立法存在前置化、象征化、口袋化等问题。在经济刑法立法过程中,出现了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前置法尚未有相应规定之前,刑法提前介入直接将其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如《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对于那些轻微经济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丧失社会基础的犯罪行为,它们都较少甚至已经未被适用。如果这些罪刑规定并不具备实效性且不存在适格的法益,则对尚未犯罪的一般人不能起到预防的作用,此时刑法仅仅满足了行政治理的需要。经济犯的口袋化现象也较为严重,现行刑法中具有代表性的口袋罪就包含非法经营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究其原因,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取决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裁量,其具体的法益存在欠缺,刑法甚至完全从属于行政法。
转向与突破
在刑法教义学中,法益本身具有体系批判与构成要件解释的双重功能。以整体性秩序利益追求罪刑法定的“形式性”,而无视具体的法益,将可能导致“实质性”正义的缺失,难以实现法益的基础性功能。传统的“秩序法益观”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生态的发展和国家经济模式的调整。是故,经济刑法立法观念与司法实践的转向关键在于重塑法益概念,限制“泛秩序化”的法益导向。
首先,法益观念上可以参考欧陆刑法中的利益法益观,由秩序转向利益。利益的内涵主要解读为经济自由,具体到经济刑法领域,经济自由指的是市场参与者是否参与经济活动以及参与经济交易方式的选择自由,并可以在个案中具体化。经济自由既是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前提,同时还是保障型刑法理念的内在要求。在未来,将经济自由作为经济刑法的法益具有理论妥当性和现实合理性。
其次,在刑法解释中通过规范保护目的对法益进行实质限缩。规范保护目的属于一种价值判断,它强调所保护法益的具体程度和范围。在经济刑法中法益往往只能形式上确立法条所保护的范围,但难以确定具体行为方式对法益侵害是否属于法条所防范的类型,规范保护目的可以对行为规范进行实质化界定。比如对非法经营罪,必须基于社会、经济以及法治的系统性变化,对其经营行为展开全方位的衡量。在特定的语境中实质解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制的目的,并分析行政法规制目的与刑法规范目的是否具有合致性。经济刑法的“法益稀薄性”决定了需要对经济犯罪行为进行目的限缩性解释,以限制口袋罪不断扩张的趋势。
最后,建构“去罪化”机制,解决立法虚置的问题。当前经济刑法规范中,有些经济罪名逐渐丧失存续的现实条件和价值。例如,对于那些轻微经济犯罪行为以及高利转贷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单纯违反金融秩序的行为,都可以通过出罪机制不再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总之,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经济刑法需要适应经济结构与社会结构的变迁,同样,法益也具有时代发展的适应能力。在整体法秩序发展中,不仅仅要对法益观念进行革新,还需要将具有行政法与刑法双重属性的经济刑法进行规范保护目的论证,并且以“去罪化”方式化解立法虚置的问题。虽然从实质含义上来看,“利益法益观”以及规范保护目的依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主观性,但是从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角度看,这种方法对于彰显社会正义、达成司法共识、塑造和强化法规范意识具有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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