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制建设促进共同富裕
2022年02月23日 09:2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2月23日第2353期 作者:孙晋 徐则林

  习近平总书记在《求是》杂志发表的文章《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中指出,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建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处处彰显着促进共同富裕的深刻内涵。共同富裕,就是要通过法制建设促进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其要义在于以维护社会公平作为国家立法和执法司法的基本原则,克服政府规制的负外部性,实现经济发展模式由“产业政策外驱型”转向“竞争机制内驱型”,实现社会保障模式转向平等化和均衡化。

  在共同富裕的三次分配中,通过市场公平竞争实现的第一次分配最为重要,通过国家宏观调控实现的第二次分配最为坚实,通过社会互助、慈善捐助实现的第三次分配是有力补充。纵观整个法律体系,经济法始终关注国家/社会整体、长远利益,注重协调、共享和持续发展,关涉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正因如此,经济法与共同富裕的关系最为密切。为实现第一次分配的公平公正,《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旨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清除公平竞争障碍,通过政府的事前审查、事中监管和事后救济,直接调整市场主体滥用垄断权力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范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从而从微观到宏观两个维度切入、从市场主体到政策制定机关两端发力,切实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反对垄断暴利,保障中小企业公平竞争机会,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

  为实现第二次分配的公平公正,宏观调控法也以保障公平为重要前提。金融法除了主张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同样强调金融交易中的公平、金融福利分享的公平和金融资源配置的公平,普惠金融的基本价值得到彰显,最终实现通过金融公平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发展。同样,不合理的分配结构会导致大量的分配问题,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和分配不公都是破坏分配秩序的突出问题。财政平等是财政法治的价值追求,财政税收公平本质上是社会收入分配公平的重要决定因素,也是决定市场主体能够进行公平竞争的实质保障。为了实现市场主体规则平等,让任何一类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竞争机会均等,也就是实现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现行法律包含了落实国企运行平等、融资规则平等、税收规则平等、外商投资规则平等和监管规则平等五大法律规范。此外,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最大的优势之一是强大的公有制经济基础,政府投资法和国有企业法以及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在促进国有经济空间合理布局、产业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以及弥合东西和南北发展差距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在社会互助和慈善捐助法领域,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事关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成色和质量,深度关涉第三次分配的公平。《慈善法》的制定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其不仅为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提供了动力。

  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当下还面临着一些现实的挑战,主要表现为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首先,产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目前,竞争性行业的准入被逐渐放开,各类企业在准入上的壁垒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在诸多涉及国计民生的制造业、基础性工业和服务业,行政审批式的准入规制维系至今。当下,国有企业尚未完成市场化法治化改革,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亦未能摆脱政府的“非中立干预”,体现在市场准入和金融税收等各个环节,使民营经济发展的制度成本居高不下。其次,公共产品和社会保障的供给不足、供给差异也进一步加剧了区域协调发展不充分的难题。区域市场经济极易在短期市场利益面前变得短视,从而造成生产与供需之间的背离;政府在金融、财税、产业、价格政策等宏观调控方面如若未能及时跟进,则可能造成因供需关系混乱而引发的结构性经济危机。最后,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算法权力滥用、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对共同富裕法制建设带来的挑战不容小觑。

  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强调,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促进实现共同富裕,无疑属于重大改革,需要于法有据、立法先行。加强法制建设,应该坚持问题导向,着力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突破。

  第一,为防止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及时妥当增补数字竞争规则。数字经济的创新驱动和动态竞争对自由公平竞争的要求更高,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对共同富裕的危害愈加严重,客观上需要反垄断规则适时革新和强化反垄断监管。按照谦抑、审慎、科学立法要求,法律修订和规则建构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增补内容需坚持问题导向以满足数字平台监管需要,不能突破《反垄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即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这一底线,必须兼顾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尊重数字平台创新属性,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第二,实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治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治化要求将其从规范性文件升华到法律,对政策制定机关从软约束升级为刚性约束。具体可分为两步:第一步,当下借《反垄断法》修法之机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将反垄断法规制对象从具体行政行为延展到抽象行政行为,将公平竞争审查从合理性审查上升到合法性审查。第二步,未来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宪”,通过“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演进,使之成为公平竞争、竞争中立和优化规制的宪法渊源,为共同富裕持续优化国家干预。

  第三,明确《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适用与豁免。一方面,要将国有企业更充分地纳入竞争政策,反垄断执法应充分介入和公平公正。在分类分层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要求,推进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探索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有序推进改革,同时加大合规建设力度,做大做强做优公益类国有企业,壮大国有经济基础。另一方面,要从国家安全和国家战略等方面,考虑国有企业豁免的问题。作为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制度安排,豁免并不意味着竞争机制被削弱,反而有利于竞争政策的长远发展。其中,为更快更好实现共同富裕,应该完善与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业相关的法律制度,促进政府和国有企业在生产要素贫乏的欠发达地区加大投资力度,优化国有经济空间布局和产业布局,通过国家投资和公共产品均等化以缩小区域和产业发展差距,保障公共供给,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新矛盾。

  第四,面对算法权力对金融消费者的不公平对待,需要强化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拓展权利救济渠道。要通过补强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算法权力崛起后市场主体间利益再平衡,应创新发展更为便捷、高效、契合算法特性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由于算法权力的崛起引起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间主体能力的失衡,算法侵权的私法救济也必然更为困难。结合算法侵权的新态势和新特点,我国应与时俱进鼓励制度创新,作出制度安排,把算法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第五,《慈善法》仍然存在着过于强调监督而忽视赋权的问题,尚存较大优化空间。法律完善应该在赋权慈善主体、激励慈善发展维度展开,不仅应当重视对慈善监督机制予以完善,以有效抑制非法慈善活动,更重要的则是强调对慈善实体赋予应有之权利。例如,应重构本土化的慈善信托法制体系:拓展目的范围、细化公益原则、强化民间自治,以优化慈善内涵保障机制;明确基本类型、细化具体要求、确立志愿托管,以完善信义义务特殊规则;明确非法人慈善组织身份、推行慈善组织一体化规则,以确立组织身份配套制度。有效促进合法慈善活动,进而推动慈善事业发展,这也是未来我国慈善立法及其完善最为重要的面向,只有如此方能切实保障第三次分配的有序开展,更好服务于实现共同富裕这一最终目标。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适应新时代市场监管需要的权力配置研究”(20&ZD194)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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