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裁判中“事实”的动态蜕变
2020年09月09日 09:1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9月9日总第2007期 作者:于海生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裁判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过多的目光往往集中于法律规范的适用,事实的形成过程通常依据证据的认定加以发现、确认、推翻。然而,真正引发冤案错案的往往是事实误认问题,但事实问题的研究绝非简单依靠证据便能够完成。在刑事裁判的过程中,事实需要被建构,这种建构除却证据认定外,还需要法律规范的能动参与,即在犯罪构成的指引下完成案件事实要素与具体罪名构成要素间的识别匹配,规范与事实两者相互交织,共同生成最终的刑事判决。不同于规范的封闭性,事实是多变的、开放的、难再现的。由于刑事案件中的规范建构及证据形塑,事实的样态在不同的裁判阶段具有不同的样态,最终体现于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与案件真实发生的事实未必完全一致,但却因为具有法律“庇护”而拥有了司法效力。刑事案件的裁判可简单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而事实在此过程中也在悄然完成着蜕变,在刑事案件裁判的不同阶段,展现出了独特的一面。

  侦查阶段:碎片化的生活事实以及抽象化的法律事实

  在法律规范介入之前,裁判事实呈现为其最“纯真”的样态——生活事实。生活事实的范围无所不包:上至星体运行、地震海啸,下至人类繁衍、跑跳嬉闹。生活事实以碎片化的形式充斥在整个地球空间中,千丝万缕、错综复杂。然而,在众多的生活事实碎片中,仅有少数部分能够进入人类的视野,又有极少的部分最终由于影响了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而进入刑事侦查的范围。刑事侦查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安及检察院,而侦查阶段事实的最大特征体现为碎片化的、杂乱无章的,需要侦查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慢慢将散乱的事实仔细拼接、真实还原。

  侦查机关构建事实的工具除了刑事规范外,还有根植于内心的法律理念及职业素养所勾勒出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依据法律规范对应生成的一种规范事实,鉴于法律规范所固有的抽象性,法律事实无法一一罗列出事实的具体样态,只能以抽象的形式描绘出事实的大致类型,即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将部分生活事实予以类型化。法律事实是对生活事实的规范化、结构化、价值化、类型化。法律语境下的事实强调的是事实的规范性,可以更直接地理解为一种“评价性”。与生活事实所表达的“事实到底是什么”相较而言,法律事实更加关心的是“事实应该是什么”。一方面法律事实须对于生活事实开放,它须被实体化、具体化以及实证化,以便于形成概念;而另一方面所预见的生活事实须以法律事实为导向来进行典型建构及形成。侦查机关正是基于法律事实的特征,将生活事实予以拆解、比对、镶嵌,描绘出案件的来龙去脉。

  审查起诉阶段:具体化的案件事实

  刑事案件中,伴随着侦查工作的结束,侦查机关往往会将整理好的刑事卷宗以及起诉意见书移交至检察机关,而记载于法律文书中的事实不再是杂乱的,而是服务于涉案罪名、切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以生活事实为基点的一种演变,或者更确切地说,基于司法的需要,生活事实以另一种姿态进入了法律的殿堂,接受犯罪构成的重塑,而案件事实就犹如被钦点的将士,在众多兵将中脱颖而出,其实现了由生活事实的琐碎化向具体化的迈进。如果没有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即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进入规范视野的入场资格。

  案件事实既是对生活事实的遵从,也是超越。刑事司法裁判中,各个诉讼主体通常根据自身的利益追求去选择生活事实的碎片,拼凑成有益于自身的案件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事实会倾向于将自己的责任消除或减轻,被害人的陈述事实往往更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责任加深以及个人权益受损的描述,而证人证言、鉴定勘验意见等所描述的事实则偏向中立、客观。因此,案件事实并非天然呈现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之中,而需要公诉机关一边综合已知的事实,同时考虑个别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未知事实,最终通过证据、规范、逻辑、经验建构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而当涉案部分事实存在模糊、矛盾时,公诉机关会采取退侦等方式将事实予以补充完善,使案件事实更具说服力。

  法院审理阶段:实践化的裁判事实

  裁判事实是人民法院确认的,落实于裁判文书中的事实,具有主观性、实践性、权力性以及已证性。法院通常会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发问、辩论等环节对证据进行审查,进而验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据几乎由侦查机关一力完成,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于事实建构的力量较强,因此,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裁判中的角色显得至关重要,这也是刑事全覆盖政策推行的意义所在。辩护律师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调查取证、质证等方式完成了事实建构权力的重新分配,确保了事实建构的公平性,为公正司法、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提供了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视角与力量,而裁判者可以依据不同的视角全面、客观地分析个案事实,最终借由适格的规范援引及相似案例的裁判参考,完成个案的最终裁判。作为事实在案件裁判中的重点及“终点”,裁判事实与生活事实、法律事实、案件事实同是事实的不同样态,且紧密相连。

  首先,裁判事实是规范性的生活事实。在规范介入之前,生活事实随处存在,仅有很小比例的生活事实会最终蜕化成裁判事实,而蜕化的最大变化在于生活事实携带了规范的特质,披上了规范的外衣。生活事实在规范的塑造下,进行筛选、重塑、固定,最终形成确定的、规范的裁判事实。简而言之,裁判事实均来源于生活事实,生活事实加之规范建构形成裁判事实。

  其次,裁判事实是个案化的法律事实。从事实的价值判断来看,法律事实与裁判事实均具备规范属性,或者更为直接地讲,裁判事实就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同的是,法律事实是抽象的、类型的,而裁判事实是具体的、个案的;法律事实是悬浮于生活之上的,而裁判事实是落入纸张的。法律事实绝大多数时间以一种“隐形”的样态等待与案件事实的对比、评价,其后便“显现真身”,以文字的方式出现在裁判文书之中,形成裁判事实。

  再次,裁判事实是叙事化的案件事实。同生活事实类似,案件事实中也只有部分能够成为最终的裁判事实(极少情况下,全部的案件事实均被确认为裁判事实)。但案件事实已经是生活事实蜕变后的样态,与裁判事实的范围较为接近,如何将案件事实进行整理,同法律事实比对,法官的叙事功力功不可没。在犯罪构成下,将案件事实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要件同法律事实进行比对的过程中,叙事承担着穿针引线、转承启合的作用。

  最后,刑事裁判中的事实蜕变遵循着司法的阶段性以及规律性。生活事实作为裁判事实的初始样态遍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在没有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前,生活事实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也无法成为本文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的介入,使得生活事实一步步地发生蜕变。在刑法的甄选下,部分生活事实因披上了法律规范的外衣而蜕变为法律事实,但此时,法律事实是抽象的,并不具有个案的意义;当具体案件发生后,生活事实被犯罪构成进行规范性建构后衍生成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案件事实;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行相互建构,通过法律的发现、解释、论证以及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的比对最终形成裁判事实。

  (作者单位: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天津社会科学院社会治理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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