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学科都要求某种规范性,科学的学科结构体系通常都是一个规范且有逻辑的系统,它们由事实、原理、规则等要素组成;而法律作为社会科学领域的一个重要学科自然被认为是规范的。法律的规范性直观上来自其与规则之间的关系。著名法哲学家哈特(H.L. A. Hart)认为,当我们要回答“什么是法律”的时候,我们应该关注“规则”这一概念。原因在于,在任何大型的社会组织或群体中,普遍的规则一定是实现社会管控和规范人们行为的首要机制,这些规则呈现为书写成文的法律条款。即使是最平凡的没有受过教育的人,只要他/她生活在社会中,并且知道有一些行为会受到惩罚,他/她就有那种认为法律系统由规则所组成的直觉。规则和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解释了法律何以具有规范性功能,进而解释了为什么法律语言会如此典型地被认为应该是规范的。
从语言哲学角度考察法律的规范性
当然,除了法律规则,还存在着许多不同种类的规则,如礼仪规则、游戏规则、日常语言规则等。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起源的方式不同,规则及其所要求的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往往是多样的。有一些规则更像一本指导手册或者说明书,仅仅指明人们为了实现某个愿望或者达成某种目标应该怎样去做。法律条款是那种本质上包含着强制性命令的规则,法律判断和裁决在案件中是非常严厉和严格的。相较而言,违反法律的人会付出更高的代价,有时会丧失一些社会和经济利益,有时失去的是政治权利甚至生命。然而,对于法律的强制力到底有多大的问题,在当代法哲学家内部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从哲学的角度来看,“到底什么是‘规则’”这一基础性问题的答案仍然是开放的。细思之下,虽然“是规范的”一直以来的确都是法律系统的最高追求,立法和执法机构都渴望着那种绝对的规范性,但是“法律语言是不是规范的”这一问题仍没有一个绝对的答案。
语言一直是法律的载体,故而语言学和语言哲学无疑是探索法律的规范性的合适角度。哈特曾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前言中指出,法哲学领域的研究不能忽视语言哲学的重大作用,语词的意义能帮助人们分析各种社会情形和社会关系之间的差异,语言哲学的研究进路激励着法哲学家们走向一个新的方向。作为普通的人类语言的子集,法律语言本质上也包含着语义和语用两个维度。基于此框架,如果法律语言“是规范的”,就需要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任一法律条款的意义都必须是规范的。也就是说,这些法律陈述句子所描述的对象的外延是严格的、清楚的、没有模糊性的。另一方面,法律语言的使用也必须是规范的。这一方面的情形较之前一方面要复杂得多,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执法者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裁决的语境等因素都需要被考虑进去。对于第一个方面来说,我们关注法律条款的意义的规范性。博格西安(Paul A. Boghossian)曾区分语言的和心灵的两种不同的规范性,他认为语言层面的规范性并不如心灵层面的规范性那样令人信服,因为语言意义的强制性往往是假设的。简单地说,语言意义并不蕴含着说话者或听者应该正确地使用语言。例如,小王知道“+”意谓加法并且“68+5=73”,但是他仍然会出于考验一个孩子的算术能力的目的而故意说“68+5=75”。如此,心灵内容就不一样了,很难想象一个人实际上知道某件事,却对那件事有着错误的心灵表征。某种口头的断言和陈述原则上并不一定以真理为目标,但一定是某种心灵内容驱使说话者那么去做。
那么,应该采用哪个层面的规范性来分析法律语言的意义?正如上述内容所说,法律有着广泛认同的强制性特征,尽管人们能够主观上误用法律语言,他们终会因之付出相应的惨重代价。因而,任何有理智并且心智成熟的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倾向于正确地理解和使用法律语言;也就是说,他们理论上并不愿意去误用法律条款。在这一意义上,法律语言的语义规范性是很特别的,它的理想状态更接近于心灵层面的规范性。心灵内容是认识的第一步,语言将认识表达出来,最好的状态是所说即所知。法律条款必须能够传达清晰明了的信息,从而指导人们去规范自己的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什么样的使用是规范的?在日常生活中,法律代理人在使用法律条款的时候往往会加入自己的情感态度、意图等,这时就要求法律语言的使用应时时紧扣法律的基本精神,即规范社会行为并保持社会秩序。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挑战其规范性
法律语言的语义和语用两方面往往是纠缠不清的,需要阐明的是,法律语言的语义研究方面主要回答法律语言如何可能带来规范的使用,而语用方面则考虑什么样的使用是规范的,考察立法者的目的,聚焦“使用”本身,研究法律判断和裁决。我们当然希望法律语言既是语义规范的也是语用规范的,这样的话任何案例都可以在已有的法律条款中得到最好的解释,所有的法律裁决也都杜绝了错误和模糊性。但是现实总是存在缺憾,法律语言中常见的模糊性给规范性的诉求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哲学逻辑学家和语言哲学家们喜欢以一种富含技术性的方法研究模糊性,他们可以随手列出一长串自然语言中的模糊谓词,例如“秃的”“高的”等。索姆斯(Scott Saomes)认为,有些模糊性是来自语言本身的缺陷,他称之为“技术的模糊性”;而有些模糊性则是语境敏感的,他称之为“普通的模糊性”。如果一个谓词是技术上模糊的,它一定是普通模糊的。法律语言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技术的模糊性”,也即语义模糊,这来源于人类知识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与多样且无限的世界之间的鸿沟。如果所有的东西都可以被认识, 一种在先的规则预设了某种秩序,那么这将带来完美的法律体系,它就像一个全知全能的逻辑系统,有着极强的描述能力,能够计算出所有交往博弈的结果。但遗憾的是,人类立法者永远不可能预知将来发生的所有可能的情况,立法者的工作更接近于归纳,这是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持续且客观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
除此之外,一些历史的主观的因素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普通的模糊性”,即一种语用模糊。我们来看一个交通工具的例子。公园门前有个告示牌写着“交通工具不得入内”,而汤姆滑着一个轮滑板进去了。那么他违反规定了吗?汽车无疑是交通工具,但在宽泛的意义上,轮滑板也包含在其中。我们其实不清楚这里的“交通工具”一词所指对象的外延。一个法律陈述提供的信息是不是足够详细和明确,是判断该法律表述是否模糊的关键。马穆(Andrei Marmor)认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多少会隐藏一些意思,以至于法律语言变得不规范,这些隐藏的意思有时是为了在可能发生的未预见的情况下留有灵活性。在上文交通工具的例子中,我们可以想象告示牌的隐藏信息是交通工具会污染公园的环境,工作人员故意为模糊的情况留有余地,但是他们可以根据最初的目的来进行判定:自行车和轮滑板显然是被允许的,汤姆并没有违反规定。总之,正是因为法律条款隐含着许多看不见的意图,其外延才会一直维持着未决定的状态。
在法律实践中逐步成为规范的法律语言
由上述可知,法律语言并不像我们所期待的那样规范。幸运的是,无论从法律最初产生的目的来看,还是从追求规范性的动机来看,我们都有很多理由坚信法律应该是规范的。那些法律语言已经明确描述的范围当然是足够清晰的,未决定的模糊性大多数只存在于特定的案例中。正如哈特所赞成的那样,在普通的案子里,法律语言的普通表达可以在相似的语境中被清楚地重复利用。法律较之其他语言形式更为清楚地提供了一个可以做的和不可以做的事情的清单,且这个清单并不包含可变的标准。最简单的例子就是故意杀人——我们当然会反对一切故意杀人的行为,因为生命是最高原则。
虽然法律语言在哲学的意义上是模糊的,且在普通意义上也常常有隐含的信息,但是通过经验研究和裁定经验积累,法律条款总是可以被不断地补充和完善。法律解释就是一个被经常采取的措施,它主要是对法律尚未做出断定的内容进行确定。对表意清楚的那部分法律的解释是直接的,而更宽泛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则是在考虑立法机构的目的的前提下,阐明法律语言在那些不清楚的情形中的字面意义。为了使得法律语言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得以规范化,索姆斯提出了两种方法:首先,当法律条款的目的意图和其字面内容的含义发生冲突时,法官应该权衡各方利弊,剔除极少数的特例以达成最大限度的一致。其次,当多条法律条款放在一起与案例事实不和谐时,法官应当限制至少其中一个相应条款以符合事实。
总之,在法律语言中,不规范性是存在的并且仅仅存在于特定的边界情形中,这为法庭和官员们根据具体情况在利益冲突的各方之间做出有原则的决定,以及建立各方平衡提供了机会。法律语言没有看起来那么规范,但它应该是规范的。而且,通过每一次法律实践,如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订等,法律语言事实上在永不停歇地追求成为绝对“规范的”。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逻辑哲学和语言哲学中‘意义’的社会属性研究”(19XNH13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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