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新业态:新《著作权法》对短视频的法律保护
2021年08月25日 09:3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8月25日第2237期 作者:宁立志

  以抖音、快手等为代表的短视频应用在短短几年内占据了中国移动互联网娱乐产业的巨大版图。根据相关统计,2020年短视频用户规模达8.73亿人,市场规模达1506亿元,短视频已经成为全民最普遍化的娱乐方式之一。短视频的发展伴随着巨大的法律争议,对原有著作权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的挑战,新《著作权法》的修改积极回应了短视频领域内存在的诸多问题。

  新法对短视频作品性质的争议作出回应

  《著作权法》修改前,关于短视频的性质,在理论与实践上一直存在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争议,尽管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均属于视听表达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二者保护路径并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作品和制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创作高度”,即独创性较高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而独创性较低的短视频则应属于录像制品,这种观点得到了部分司法裁判的支持:“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也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只有有无之别,而无高低之分,只要短视频具有独创性,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作品,这种观点同样得到了部分司法裁判的支持:“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在《著作权法》修改后,短视频的作品属性得以确定。新法第三条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进行了完善,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改为“视听作品”。相较于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作品的定义得到了明确,只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均属于作品。其中“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规定,突破了有形形式的限制,拓展了“表现”的范围,摆脱了传统作品定义中的固定条件,体现了以对作品的复制为核心的印刷时代向更关注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数字网络时代的转变。新法的作品定义中,智力成果是其本质,独创性是其实质要件,以一定形式表现是其形式要件,同时满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即属于作品。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符合作品定义就一定构成作品,新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三种法定排除情形,即使其可能符合作品定义,也不能因此认定其构成作品。新法作品的定义意味着,只要短视频存在独创性,均属于“智力成果”而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并无所谓独创性高低的要求,这结束了持续多年的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争论。无论独创性高低,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均属于作品,对短视频的保护应由著作权进行保护而非由邻接权进行保护。而作品类型的修改则更明确地将短视频归纳入视听作品之列,受到视听作品规定下的统一保护。

  短视频作品的权利归属

  新法第十七条将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前款规定之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区分,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而非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由制作者享有。新法在此对视听作品的权属进行了区分,对此业界存在部分争议,但总体而言,其是为应对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在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弊端而采取的对应措施,具有现实意义。尽管新法并未对制作者进行释义,但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表述来看,制作者指的是组织制作视听作品并承担责任的主体,其通常与参与视听作品创作的作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而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设计的本质就是要解决视听作品作者和视听作品制作者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

  关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分配,世界上存在多种模式,我国最终选择了著作权法定归属于制作者的模式。在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中,制作者投入了大量资金和时间,作品著作权法定归属于制作者不仅有利于鼓励制作者投资,也有利于电影、电视剧市场的稳定与发展。而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在制作方式及资金投入等各个方面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差异较大,制作者的重要性也普遍不及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制作者,若法定其著作权属于制作者则可能出现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因而规定其约定优先,充分给予制作者自由协商的权利。

  更好地保护更高市场价值的影视作品

  新法对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权属的区分是有现实意义的。但该条文具体适用的前提是定义何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个定义显然不能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区别开来。而若从视听作品的外观进行分辨,作品长度并不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划分的标准,世界上第一部电影《工厂的大门》仅有一分多钟,但谁都不能否认其电影作品的性质;儿童短剧通常一集仅有几分钟,也无人可否定其属于电视剧作品。视听作品的情节也不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区别,作为重要电影、电视剧类型的纪录片甚至大多没有由编剧设计的情节存在。视听作品是否取得专门部门的摄制许可及其特殊播放渠道的区别,同样也不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特殊之处。

  近年来,大量传统电影、电视剧行业资源投入网络,产出大量制作精良的网络电影、网剧,这些网络电影、网剧与传统电影、电视剧制作方式基本相同,而播放渠道则存在区别,其因未取得相关公映许可证而不能登上荧屏,也未在相关电视台栏目播出,但谁又能否定其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属性呢?因此,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性质,既不能仅从其播放时间长短、情节复杂程度等作品外观进行判断,也不能仅依据其传播渠道进行认定,要求电影作品必须在电影院上映,电视剧作品必须在电视台特定栏目播出,而应从其本质出发进行认定。深究新法对视听作品作出不同权属规定的根源,主要在于更好地保护具有更高市场价值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进而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电影、电视剧市场的稳定与繁荣。因而,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区别,在于其投入规模与制作方式。

  短视频不仅是大众化、平民化创作生成的内容,同样也有大量专业团队进行创作,产出众多高质量的短视频作品,它们传播范围广,受关注程度高,是具有较高价值的短视频作品,对于这些具有专业水准的短视频,甚至有人称其为“微电影”。大众制作的普通短视频,与具备编剧、导演、摄影、剪辑等专业人员的制作团队创作的制作精良的短视频,其权属究竟是依据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权属的规定,法定由制作者享有,还是依据其他视听作品的规定而约定优先,是应当有所区别的。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短视频创作时的资源投入及创作高度进行区分。若短视频在质上具备编剧、导演、摄影和剪辑等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在量上这些作者的劳动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即属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法定由其制作者享有,对于短视频质量的判断可以从素材选择、拍摄方式方法、画面剪辑与编排、视听特效的制作等方面进行判断。这种区分符合新法第十七条的基本精神,有利于高质量短视频作品的保护,也有利于短视频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

责任编辑: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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