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科学性的古今之辨
2019年10月30日 09:0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0月30日总第1804期 作者:汪雄

  文艺复兴之后,自然科学的方法在社会科学领域全方位地渗透,人们以天文学图景为依据描绘伊丽莎白女王的权力;用哈维(William Harvey)的心脏功能理论类比查理一世的角色;格劳秀斯和莱布尼兹更试图用数学、几何学解释法学;霍布斯力图基于新的运动科学、理学概念和新生理学创建一门关于政治或法学的科学。后来的法兰西学院甚至成立了新的“道德与政治科学学术院”,人们迷恋数学方程式,认为社会科学领域也可产生他自己的牛顿和哈维,法学概莫能外。

  法学科学化的尝试古已有之,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第四卷第三章中,曾提议用研究动物器官的方法研究城邦的内部结构。廊下派认为研究自然是为了研究人世生活。甚至《学说汇纂》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也认为:法学是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在古代,研究自然科学与研究法学两相进益。但是在近代,当科学方法试图再次渗入法学时,却遭遇了困境,似乎物理性事物与伦理性事物隔着不可跨越的鸿沟。可见,法律科学性问题存在着古今之变,近代科学革命重塑了科学观念,但是法学却是一门古老的学问,延续至今。

  其实law的概念比science的概念要早,虽然在中世纪早期,英语中就出现了science这个词,但是一般不怎么使用它。牛顿称自己为natural philosopher,不称自己为scientist,他的代表作的名字是《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science在英语世界中的广泛使用是19世纪之后的事情。这时,科技革命已经彻底改变科学的内涵,这时的science搭载的是近代科学观念。近代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技术测量等方法,这种方法当然不能用来测量正义与非正义。在《以科学为志业》中,韦伯否认了科学的道德教化作用,认为那是一种虚构的理想。所以,《学说汇纂》中的“科学”不是我们所理解的现代“科学”,而是古代“科学”。

  托勒密(Claudius Ptolemy,约90—168)在其名著《天文学大成》中对天文学的理解代表了古代的科学观,他说“天文学的最终目标是道德和灵性的发展”。千年之后,阿奎那(1225—1274)在《神学大全》中延续了此种科学观:科学是一种心灵习性或理智德性。科学革命之后,作为德性或心灵习性的科学概念被现代的、系统性的科学概念逐渐取代。“科学”变成了方法和教理。随后的17世纪是个天才的世纪,此后,“科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受那些科学巨子的影响,一大批政治学家、法学家们希望在政治行为、法律行为和伦理道德领域引入科学方法,力求社会科学的精确化,以便获得可预测的结果。霍布斯从笛卡尔和伽利略那里获得了坚定的信念,他把哈维的生理理论拓展到了政治社会科学领域,利维坦是一个“人造人”,其中主权是人的“灵魂”,官员或其他行政人员是“关节”,奖励和刑罚是“神经”,货币是国家的“血液”,等等。格劳秀斯努力把自然法概念从神圣起源中解脱出来,像人们运用数学规则一样,运用理性来认识自然法。沃尔夫(Christian Wolff)把这种法学科学化的努力推向高潮,他在1754年出版的一本书的副标题是“所有的义务都是由人的本质脉络坚实地推论出来的”。他认为,从较高的公理一直到最小的细节,所有自然法的语句都应该依照无漏洞的演绎方式推论出来。自此,真正的法律科学才得以开始。但不到百年,遭到基尔希曼(J. von Kirchmann)的当头棒喝,1847年基尔希曼作了一场主题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的演讲,全面否定了法学的科学性。紧接着,1869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雄文《法学是一门科学吗?》,试图打断法学家们的“公理体系之梦”。法律科学性的问题陷入了百年争战,至今无果。

  然而,这个问题在科学革命之前是不存在的。在古代,我们谈论法律科学时,不是谈论严密的规则体系,而是在谈论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学说汇纂》第一卷说,“法学(iuris prudentia)是关于神和人的事务的认知,是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这个定义出自乌尔比安,乌尔比安把法律定义为一种科学,但是这种科学不是我们所理解的现代科学。西班牙法哲学家穆尼奥斯(José Antonio Martínez Mu?觡oz)认为乌尔比安是在一般的、不精确的意义上使用“科学”一词。这是对乌尔比安的误解,是在用现在的科学标准裁剪古代的科学观念。如果我们回到古典观念中,就会发现,科学不排除对美德、幸福的探讨。对自然现象的探究是为了揭示自然现象背后的道理,并用其来指导人世生活,安排神的事务和人的事务。现代科学可能会把对自然现象的探讨称作自然科学,对人世生活的探讨称为人文科学,实际上在古代,这二者不能截然分开。科学的目的是探究自然之善,并指引人世生活。所以,在古典语境中,研究人世事务的法学就是一门科学。

  而这门科学的主要任务就是在人的事务和神的事务中区分正义与非正义。可能现代人无法理解这种区分活动为什么是科学的、合理的,其原因除了前面所说的科学观念的古今差异外,还因为这种区分活动与对“自然”的探究有关。西塞罗认为,法(ius)源于法律(lex),且法律是正义和不正义的标准(《论法律》第一卷)。在西塞罗看来,法律之所以能科学合理区分正义与非正义,在于法律符合最古老的自然,符合万物开端之处的自然(《论法律》第二卷)。这里的“自然”并非花鸟鱼虫等自然现象,而是自然现象背后的自然之道,所以才可以成为区分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符合自然之道的就是正义的,而自然中的最高理性就是法律。对“自然”的研究就是对法律根源的研究,研究自然与研究法律具有同一性。研究自然是当时科学或哲学的主要任务,研究法学自然是一项科学的认知活动。

  西塞罗虽没提及廊下派,但明显受其影响。作为廊下派第二代掌门的克利西波斯写过《论法律》,但已佚失,《早期廊下派辑语》保有他一句话:“法律必须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为本性是政治的动物规定他们应该做的,而禁止他们不应该做的。”这是《学说汇纂》中“法律是科学”的直接起源,只不过克利西波斯用“标准”替换了“科学”,因为克利西波斯认为“正义与法律、正确理性都是根据自然存在的,不是根据约定而存在的”(《论道德上的美的事物》)。法律是一种标准,这种标准不是人为的,是植根于自然的存在,只有在自然中才能寻找到这种标准,而这个寻找的过程是科学探究的过程。在《论目的》中克利西波斯说,我们个体的自然是整个宇宙的自然的一部分。这就是为什么目的可被定义为依照自然来生活。换言之,遍及万物的正确理性与宙斯及万物之主等同,探究自然与探究神的意图、探究法律等同。

  在这个意义上,古典法学不是研究自然现象的科学,而是研究自然现象背后的道理。因为,所有的人间事务要符合宇宙的自然秩序。探究自然秩序,然后用其指导人世生活是当时的哲学任务,法学是其中的一项小的任务。它要把神的事务和人的事务纳入宇宙秩序之道的统治之下,这种宇宙秩序之道就是法律。探求宇宙秩序之道是当时的科学,研究法律的法学自然也是科学。

  可见,在古代,人们接受法学是一种科学,是因为那时的科学既包括自然科学,也包括人文科学,指的是一套知识体系。这套知识并不排斥正义与德性,恰恰相反,它主动探究自然中的正义,以指引人世生活。但是,科学革命之后的科学日趋实证化,特指狭义的自然科学,追求精确性和逻辑周延性,当我们用这样的科学衡量法学时,必然会陷入“法学是不是一门科学”的泥淖中。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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