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型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
2019年10月16日 09:5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0月16日总第1794期 作者:刘晋

  “荣誉”型诈骗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犯罪方式,是指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电话等方式,打着一些权威机构的旗号,利用被害人渴望获得荣誉的心理,许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荣誉称号,并以需要收取各种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这类诈骗行为屡见不鲜,遍布各个行业,在骗取他人钱财的同时,也扰乱了社会与相关行业正常秩序,影响百姓的安全感和幸福感,需要司法实务部门认真发挥司法调整社会职能,全面细致审查这类案件,准确有效打击该类犯罪行为。

  实务中的难点集中在辩解和取证方面

  关于辩解。不法分子被司法机关抓获后,往往会进行花样百出的辩解,但通常会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称其组织机构是合法机构,有资质向被害人颁发荣誉。在这类犯罪中,不法分子为了蒙蔽被害人,往往会以合法的外衣进行自我包装,经常会辩称其机构系合法注册,拥有颁发相应荣誉的资质。由于我国大陆不允许民间机构注册“中字头”的名称,不法分子通常会在港澳台以及域外地区注册一个“中字头”名称的机构,来吸引被害人的眼球。从表面上看,这些组织冠以“中国”“中华”等字眼,实际上是借这些“中字头”字眼来实施诈骗,甚至直接冒用国家部委、权威研究会、各大行业协会、知名企业的名义,或者谎称是上述单位的直属机构,被害人往往基于这些机构的“权威性”而上当受骗。

  其二,称其公司运营有成本,收费在合理区间内。一些不法分子还辩称自己公司收费标准不高,并且所收取费用均用于给被害人颁发荣誉以及公司运维等花销。为了混淆视听,他们往往会将其所颁发的“荣誉”分为价格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几档以供被害人选择,并称其根据被害人的自主选择而提供相应的荣誉,也有相应的工作成本,加上水电房租、员工工资等费用,认为自己没有不正当获利。需注意,在这种犯罪模式当中,只要被害人同意申请相关“荣誉”奖项并交钱,便能“评”上奖,所谓的“荣誉证书”乃是不法分子做的“地摊货”,被害人所缴纳的费用并未用于实质的评奖工作。

  其三,称其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交款购买荣誉出于自愿。一些不法分子还辩称自己并未欺骗被害人,在收取被害人费用之前,已经向被害人告知相关情况,其并未虚构事实,甚至有些人抛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等书面文件来证明被害人事先看过合同条款,交钱系出于自愿。需注意,此类诈骗行为往往披着民事合法行为的外衣,司法工作者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虽然是以民事手段实施,但本质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另外还应当着重审查被害人有没有在实质上陷入错误认识,并且是否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钱款,即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取证。这类案件在侦查取证环节往往存在以下突出问题:其一,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导致证据灭失。这类案件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从最初的被害人上当受骗到案件被侦破,往往时隔较长,在此期间内有大量被害人陆续被骗。案发后,涉及第一波被害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因时间久远已经湮灭,或者被人为销毁,此时如果不在第一时间对其作案场所进行全面彻底的搜查取证工作,就可能遗漏关键证据,给办案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另外,此类案件的犯罪行为往往由拨打电话、邮寄信函、发送邮件、收取费用等多个环节组成,侦查机关应注重搜集能证明各环节犯罪事实的证据,并注重证据之间的横向印证作用,避免证据链缺环,产生“木桶效应”,导致案件整体证据质量的降低。

  其二,证据收集较为松散,针对性不强。因远程作案,此类案件被害人数量多且遍布全国各地,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对被害人逐个取证较为困难,证据针对性较弱,相互之间关联性也不强。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个案证据的收集工作,此外,同一犯罪团伙也完全可能以不同的名义对被害人群实施诈骗,因此在综合取证的基础上,还应尽可能针对某一特定类型被害人的事实进行重点取证,避免证据收集不够全面。

  其三,取证难度大,部分被害人不愿配合。这类案件的部分证据具有一定隐蔽性,不易提取,取证技术性要求较高。不法分子通常具有一定反侦查意识,为避免被查获,会要求员工使用化名与被害人联络,并且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在银行开户收取赃款,或者故意在作案使用的电脑中对关键证据进行加密处理,甚至有些不法分子诈骗成功后便将公司解散并销毁相关资料,给侦查取证工作增加障碍。另外,还存在部分被害人报案积极性不高的问题。这类案件虽然总体的犯罪金额较大,但具体到每一位被害人,被骗金额较少,其不愿主动报案。另外还有一些被害人在其相关领域已小有成就,担心将自己被骗的事实公诸于众会对其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因而不愿配合取证工作,再加之有些被害人拿到不法分子“颁发”的一纸“荣誉证书”之后,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被骗,报案就更无从谈起。

  抽丝剥茧厘清证据审查思路

  第一,审查涉嫌组织的经营资质。这类案件的犯罪组织往往会为了拉拢被害人而给自己扣上一顶“高帽”,或者采用在域外注册的方式,或者利用已有的机构的名头来实施诈骗。因此,司法机关应重点审查涉嫌组织的注册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的经营执照、资质证明等文件;重点审查涉嫌组织是否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是否冒充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下属机构实施诈骗,以及涉案人员是否有招摇撞骗等其他类似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重视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此类犯罪行为以电话、互联网为重要犯罪手段,犯罪团伙为了增加其可信度,通常会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或者专门建立虚假网站进行伪装。比如通过引导被害人亲自上网进行资质验证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因此,应当重视对犯罪团伙进行虚假宣传方面证据的收集,比如网页广告、网站、IP地址、网络端口数据等。另外,不法分子往往会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存储被害人身份信息、交款信息等重要证据,并且会通过QQ、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被害人进行联系。因此,司法机关应重视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多媒体终端中的电子数据的调取与审查。

  第三,重点查找赃款流向。这类案件发案时间较晚,赃款通常难以追缴。不法分子为躲避侦查,一般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将款项汇给业务员个人,而是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银行建立一个专门账户用来收取赃款,再由专人负责取款。因此,应重点审查这类案件资金流向,特别是要注意到由全国各地大量向同一账户汇入资金的情况,将资金流向作为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同时,不法分子一般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支付办公费用、日常开支、员工工资等,赃款在案发时往往已被花销而无法追缴,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其所得赃款没有用在公司正当业务方面,而仅仅是用于支付水电、房租、印刷等成本或者个人挥霍,则可以进一步印证诈骗故意。

  第四,重视对同案犯的审讯工作。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是团伙作案,一般由主犯设立犯罪机构,之后招聘员工,简单培训后开展业务。团伙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内部分工明确,头目一般不亲自实施诈骗,而是指使其手下员工分工负责某项具体流程,比如打电话由专人负责,有一套专业话术,跑腿、取款有专人负责,后勤有专人负责等,这些同案犯对自己负责的具体环节较为熟悉,供述翔实具体,并且多为从犯,罪行较为轻微,经过司法机关的思想教育,容易转化为污点证人,其证言往往成为指控主犯的有力证据。

  总之,司法机关承担着服务保障社会发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无论犯罪行为的手段如何翻新、花样如何多变,都需要司法机关从迷雾乱象中抽丝剥茧,抓住问题的实质,即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评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准确打击这类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为社会和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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