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代理与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09月04日 09:4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9月4日总第1771期 作者:彭文华

  人类之所以能成为犯罪主体,是因为其具有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组成的刑事责任能力。人类中心主义论认为,只有人类才具有道德理性,需要承担道义责任,故而能够成为犯罪主体。人类中心主义的哲理基础,是理性主义与自由意志论。康德认为,“就吾人全体状态以考虑可欲求者为何(即关于考虑何者为善为有益)之等等考虑,则根据理性”。人的理性在本质上不同于动物本能,而犯罪属于非理性表现,故只有人才能实施犯罪。由于理性是以自由意志为基础的,故而自由意志遂成为归责的基础。理性主义与自由意志本质上属于唯心主义哲学的范畴。换句话说,什么是理性?什么是自由意志?恐怕没有人能给出一致的判断依据和标准。以道德为例,不同地域、不同群体以及不同时间,道德或道义的标准是不同的。自由意志也是如此,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受诸多因素影响,难以一概而论。这就决定了以自由意志为核心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是因人而异的。

  与作为生物有机体的人类不同的是,作为机械有机体的人工智能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那么,人工智能可否像人类那样,成为道德理性的“代理人”呢?对此,许多人给予否定。不过,否定者大多站在形式的、感性的立场抒发己见。例如,不少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属于纯粹的机械构造,完全不同于有血有肉的人类,怎么可能具有理性和意志自由呢?人类的“心照不宣”“心灵碰撞”“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等情感、情绪特征,以及灵动多变的主体性特征,是人工智能永远也难以具备的,等等。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实质上存在三个误区。

  一是过于拔高对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之要求。人类确实具有“心照不宣”“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等高级的主观心理能力,这使其主体性特征远非动物等所能比拟。但这并非所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具备的。例如,智商60的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通常不可能具有“心照不宣”“心灵碰撞”等高级智识能力。甚至,对于正常的人类而言,“心照不宣”“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等高级心理能力也只是部分人具有,生活中很多“木讷”“不开窍”的人,就往往缺乏这样的心理能力。如果以“心照不宣”“心灵碰撞”等人类的高级智识能力作为道德代理的基本条件,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有混淆情感、情绪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之嫌。人的许多心理特征,特别是情感、情绪方面的心理特征,可能是人工智能等机械有机体永远也难以达到的。但是,情感、情绪能力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非完全重合的。客观地说,情感、情绪能力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却并不能决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差别的。例如,即使情感和情绪钝化的人,在刑法上也可以被认为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可见,情感、情绪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并非一回事,不应加以混淆,更不应将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类的某种高级情感、情绪能力,作为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

  三是忽视科技的发展进步及人工智能技术无限发展的可能性。不可否认,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尚未达到使人工智能具备人类智识水平的地步。但是,这并不等于科技发展不具备这样的可能性。如果具有这样的可能性,那么否定智能代理可以成为道德代理,就过于绝对了。就如同认为人工智能目前能够替代人类一样的观点,都是建立在一厢情愿的基础上。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至少不是科学的态度。

  那么,人工智能可否拥有类似于人类那样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看是具有可能性的。

  首先,人工智能具有产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技术基础。人类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由大脑掌控和决定的,其形成也是建立在大脑对物质世界反映的基础上。人工智能同样有自己的“大脑”——计算机程序,完全可以据此辨识、认知事物,事实证明也确实如此。尽管它与人类的大脑不同,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很多方面不如人类,但在许多方面也超过人类。可以说,未来人工智能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达到甚至超越人类,并非不可能。

  其次,人工智能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众所周知,围棋是迄今为止人类发明的最复杂的棋牌类游戏,其变化相当于361的阶乘那么多。但是,第三代AlphaGo即AlphaGo Zero已经具备了无监督自主学习能力,即不需要任何人类棋谱只需根据规则,就能从空白状态开始自主学习下围棋。而且,在自学40天后,其围棋水平就达到能碾压第二代AlphaGo Master的地步(成绩是89∶11,后者是碾压当今围棋第一人柯洁并令他绝望的人工智能)。这足以表明人工智能并非完全受控于人类,这种不可控性,是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具有独立性的佐证。

  再次,非生物有机体成为犯罪主体具有先例。这个先例便是法人。许多人认为,由于法人背后是自然人,因而法人犯罪实质上等于自然人犯罪。这种观点显然是存在问题的:第一,如果将法人背后的自然人作为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就无法解释在处罚自然人主体后为什么还处罚法人,处罚背后的自然人就足够了。第二,从逻辑上讲,人工智能背后是人类,法人背后也是人类,为什么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而人工智能不可以呢?这显然说不过去。有人会认为,因为法人的意识和意志是依托于人类的意识和意志的。如果这样理解,那么问题显然又回到原点,即第一个问题上,将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步。第三,既然法律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就表明犯罪业已不再限于作为生物有机体的人类,这与其背后有没有自然人是两回事。

  由上可知,智能代理完全有可能胜任道德代理,只是人工智能之智能代理在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上可能不同于人类的道德代理,至少目前是这样的。同时,人类道德代理的多元化也为智能代理成为道德代理留有余地。我们需要反思的是,不应将人类的某种高端的情绪、情感特征等作为道德代理的基本要义,乃至于以人工智能不具备而否认智能代理成为道德代理的可能性。如果将人工智能与智识不完全、智商较低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相比,我想人们认为人工智能在道德情感上不如人类的念头就可能不再那么强烈了。尽管两者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上依旧各有所长,但整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显然要接近得多。既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为什么人工智能不可以呢?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涉及的从道德代理到智能代理的观点,有的是建立在一定的现实基础上,有的是未然的可能性探究,不能完全与现实等同。作为理论研究,是可以与现实存在代际之差的,因为理论完全可以走在现实前面。特别是对人工智能这种前所未有的科技有机体而言,先行的理论探讨是有其必要性的,防范于未然总比亡羊补牢好。当前,受限于技术发展阶段,人工智能的智识水平并未达到人类的程度,故要说人工智能的智能代理可以媲美于人类的道德代理,为时尚早。至于人工智能可否像人类一样成为完全的犯罪主体,也许待到强人工智能到来之际才能见分晓。即使强人工智能到来,人工智能要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犯罪主体,还需有刑法之明文规定,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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