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生态治理的正义向度
2022年01月25日 09:0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1月25日第2337期 作者:龚建伟

  长久以来,乡村地区的生态问题受重视的程度远低于工业化地区。这并不奇怪,因为就生态破坏程度而言,乡镇工业、农业生产与农村居民生活对环境的破坏必然远小于大规模工业化地区和城市地区,但这绝不意味着乡村地区的环境问题无足轻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稳步解决“垃圾围村”和乡村黑臭水体等突出环境问题。这说明农村生态问题已经不再被忽视。在此基础之上,我们需要对乡村生态治理进行伦理的省思。毕竟,制度若想给社会带来善,就必然需要一种“求善”的观念作为指引,而省思何为“善”以及如何“求善”则是伦理学的使命。

  在过去,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等种种原因,乡村居民所能享受的权益与城市居民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即使在今天,受限于基础设施水平等现实因素,乡村居民接受基本公共服务的便捷程度仍有待提高。我们在这里不讨论其他问题,单就环境问题而言,城市居民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和对环境权的要求通常比乡村居民更为强烈,这促使某些生态治理者以功利主义的态度去应对城乡居民在环境权要求方面的差异。有人或许认为,乡村发展经济的需要和农业生产也难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在乡村,环境权有时候必须为经济发展让步。但即便如此,乡村居民对环境权的要求仍然属于“善”的范畴,问题是究竟该如何定性这种“善”——既然乡村居民对环境权的要求不如城市居民那般强烈,乡村发展经济也可能需要以牺牲环境权为代价,那么这种“善”在乡村是否不如在城市那般重要呢?显然不是。美国伦理学家罗尔斯曾经提出“基本善”概念,即“每一个理性人都会想要的东西”。不过,城乡居民对环境权的要求差异似乎暗示了“环境权”不属于“基本善”,因为许多乡村居民确实对环境权持有一种漠然态度。然而,我们必须弄清楚这种“漠然”的实质。“漠然”并不意味着他们不想要环境权,而仅仅是因为他们不了解环境污染究竟意味着什么。换言之,在罗尔斯的定义中,乡村居民不具备环境问题上的“理性”,才导致了他们“想要”的缺失。但同时,罗尔斯也认为人所具备的“追求善观念的能力”会促使他们去追求“基本善”——这事实上也暗示了,“基本善”是在能力基础上进一步了解而促生的追求,而非凭空产生的“想要”的情绪。

  紧接着的问题是乡村发展和环境存在的矛盾。乡村的工农业发展或多或少需要以破坏环境为代价,但这种代价是否必要?这恐怕是存疑的。我们必然要发出疑问,为什么许多发达工业区的产业能够将污染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而乡村工业却必须以破坏环境为代价?为什么诸多技术能够用于减少工业污染,农业生产却仍然依赖各种屡禁不止的高毒性农药?“基本善”的作用在此出场。“基本善”理应是“适用各种目的之手段”。对经济发展的需求当然是基本善,对舒适整洁的环境的需求同样是基本善。经济发展与环境改善看似冲突,但本质上都指向了一个目标,即“美好生活”。乡村之所以往往不得不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恰恰是两种手段对峙的结果,也即短期的经济发展需求压倒了长期的生命健康需求。但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是乡村居民的“基本善”没有得到整体性关怀。工业化地区对污染的控制将高污染的低成本工业排挤到了乡村地区,整体性对农产品的低价格需求也导致农业生产成本不可能太高。然而,在乡村遭受上述外部性效应的时候,却没有得到应得的补偿。因此,乡村只能自力更生去追求“美好生活”这一目的——但它显然无力依靠自身解决经济与环境的矛盾。这在根本上表明了乡村生态问题背后的“基本善”之缺失。

  “环境权”这一基本善和其他种种基础设施的缺失彰显了乡村居民“最少受惠者”的地位。在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下,需要以差别原则来对待“最少受惠者”,即“对最不利者最有利”。差别原则并不意味着只有乡村居民能够得到利益,因为在社会这个合作体系中,每一个人都应当通过合作而受益。如果乡村的生态得不到保证,则当地产出的农产品在被其他地区居民食用的时候也必然会造成健康风险。因此,乡村生态治理是能够让社会体系中的每一个参与者都从中获益的。更进一步地,这也可以说服其他人为促成“差别”尽一己之力,即达成罗尔斯所期许的“人们一致同意的一种协议”。差别原则应当在制度层面体现,因为这一原则并非为其他人强加简单的正义义务,而是为了让制度自一开始就倾斜于“最不利者”。如果单纯以预算投入等形式解决乡村生态问题而无配套制度的话,则乡村居民的长期前景问题仍然是没有保证的。也就是说,鉴于乡村注定不能与城市完全等同,所以唯有以关怀乡村居民的前景的制度为保证,“基本善”的分配公正方能达成。

  差别原则不应被理解为机械而僵化的“更多投入”。过去可能存在一种误解,就是既然要达成“差别”,那么只需采取高强度治理手段就可以了。但综合考虑污染水平等因素,乡村生态治理所需要的人力和资金投入以及手段都可能与传统生态治理有所不同,因此在制定差别原则时应更多从乡村的实际情况入手,如“厕所革命”便是典型的接地气手段。就过往情况来看,一些地区在施行乡村生态治理时只是单纯提高了生态治理的力度,如雷厉风行地关停高污染的村办企业等。当然,这确实是必要的,但是缺乏善后的关停动作根本上并非差别原则的体现,因为“最有利”在这里是缺位的。关停企业而不处理其后的经济社会问题虽然保证了环境权益这一基本善,但是当地人在经济领域的基本善并没有得到保证。要言之,“差别”在根本上应当体现为治理手段的差别,而非治理力度的差别。

  乡村居民作为“最少受惠者”,理应借由乡村生态治理获得“最大利益”,这是乡村生态治理的正义进路。无论是自然性还是社会性的基本善,根本上都是为了人民的美好生活。我们相信,随着以公平与正义为基石的乡村生态治理工作逐步推进,乡村居民的基本善定能得到保证,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这一目标也定能达成。

  (本文系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乡村生态治理的伦理研究”(KYCX21_2987)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苏州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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