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特殊伦理义务的“团结”
2021年01月26日 09:2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1月26日第2098期 作者:张虎

  “团结”一词虽然经常出现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但它很少像自由、平等、正义等概念那样作为道德和政治哲学的主题被加以分析。它在哲学话语中有时被当成“超出职责的美德”(supererogatory virtue)——值得赞扬同时又非强制要求。“团结”与“博爱”联系紧密,它的命运可以用罗尔斯对博爱在民主社会中居于次要地位的解释来加以类比说明,即“被看作较不专门的一个政治概念……只是表达某些心灵态度和行为类型”。

  “团结”源于罗马法中的obligatio in solidum,最初指多人的共同债务。直到法国大革命时期,米拉波和丹东才偶尔不在法学意义上使用solidarité一词。1840年,勒鲁第一次系统性地阐述了该概念,促进了它在其他社会领域的应用。团结逐渐地具有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那种“情感层面和规范层面唤起相互支持的意志”的作用。19世纪的一些学者如孔德、涂尔干等将劳动分工与社会团结关联起来加以研究。舍勒认为团结原则使整个道德世界合为一体,每个人既对其本身的善恶行为负责,也同所有人一道为其他人的善恶行为共同负责。

  由此可见,“团结”概念蕴含着“我们认为”(we-thinking)的意味,建立于“我们”之间的某种相似性基础上,如共同的身份特质(种族、文化、阶级、信仰、性别)、相同的境遇(面临同样的威胁、身受同样的不公、实现同样的发展)等。换句话说,团结关系常常暗含一种区分,即具有相似性的“我们”和所有其他人,它包含的义务也如当代德国哲学家库尔特·拜尔兹所言,一般基于群体成员的偶然特质,是特殊性的,而非康德主义者所说的普遍性义务。团结包含一种互惠的成分,也含有某些情感性因素,如共情、忠诚、互信等。但是很多学者指出,团结不能被完全归结为某种内在的情感或抽象的价值,它归根结底是一种实践,“就其最简单的形式而言,团结表示共有的实践方式,反映了为帮助其他人而做(经济、社会、情感或其他)牺牲的集体承诺”。

  团结的复杂性在于它具有多维度。除描述性概念和规范性概念这种价值论中常见的区分角度外,美国学者莎莉·肖尔茨还将团结解析为社会团结、公民团结和政治团结。社会团结是家庭、社团、协会、政党及一些基于语言、传统、信仰等身份特质的文化群体所展现的团结形式,显示了个体成员间相互依赖的程度或群体的凝聚力。公民团结存在于同一个国家中,展现了作为公民集体的国家与每位公民的关系。具体而言,国家有义务通过相应的体制如基本医疗服务体系,保证每位公民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使他们避免陷入极端不利境地。政治团结是个人或群体为反抗社会不公或压迫,实现社会改革而结成的团结形式。不同于社会和公民团结,这种具有明确目标导向的团结突出了“个人的良心、奉献精神、群体责任以及集体行动”。

  回到对团结范畴的忽视问题。拜尔兹认为原因有二。一方面,“现代伦理是普遍化的”。无论康德主义者,还是功利主义者,都强调道德法则的普遍性特征。而团结关系通常依系于某个特定的群体,其中包含的义务是与该群体的偶然特质有关的特殊义务。虽然人类团结甚至(“同一健康”(one health)理念下的)所有生物团结的提法经常出现,但是拜尔兹指出,“对我来说,团结感和团结行为方式的相对性和排他性现象似乎有力地反驳了对团结一词的普遍化运用”。另一方面,团结关系所包含的义务是“积极去做X的义务”,而这种形式的义务难容于今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哲学。拜尔兹认为,后者有一种防御性倾向,重视捍卫个人的自由权利,力求保护它们免受外部力量的干预。而团结似乎假定群体权利优先于个体权利,群体对个体提出的“他律”性道德要求可能会对个体的自主性形成威胁。于是,团结常被视作一个“政治口号”,而非“道德范畴”。

  主流道德理论之所以忽视团结是由其理论特质决定的,即以原子化的主体为本位寻求普遍性道德法则。而那些建立在非个人主义基础上的理论体系,如社会主义传统和基督教社会理论,往往赋予团结以重要的道德地位,能够容纳群体成员间的特殊义务。拜尔兹指出,当代许多思想流派,如社群主义、女性主义和后现代主义等,已经对主流道德理论进行了深刻反思,批判了仅仅关注普遍性规范的“狭隘视域”,并以各自的方式“谋求复兴具有特殊性的道德观念”。相关学者十分重视对团结范畴的研究。以理查德·罗蒂为例,他指出理性之中的道德法则相对于那些源自私人情感等感性经验的道德义务而言,“并不具备任何先天自动的优越性”。它们对于人的善恶行为只能提供“非常微弱而难以服人的解释”。人们需要重视研究那些特殊义务,它们有时就产生于群体中的团结关系。罗蒂指出,群体越小,团结感越强,道德义务就越明晰和有约束力。我们应该“尽量扩充我们的‘我们’感”,“创造一个比我们现有的团结感范围更广更大的团结感”。

  以上对团结概念的解读涉及伦理普遍主义(ethical universalism)和伦理特殊主义(ethical particularism)的分野。概而论之,伦理普遍主义认为,“在对待所有人时,应该平等和不偏不倚地积极关心他们各自的善或利益”;伦理特殊主义认为,“相对于其他人,个人应该对既包括本人,也包括与本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的利益给予优先关照,如家庭、社交圈、本地社区、国家或其他有各种边界限制的社会群体的成员”。

  如果说伦理普遍主义几乎被当作当今道德理论的基本立场,那么团结范畴是否真得被彻底放逐了呢?考察一下正义与团结的关系,我们可以发现,团结并非隐匿起来了,而是在以某种潜移默化的形式发挥着自己的影响力。哈贝马斯指出,“义务论的正义概念要求团结作为其背面”,这与其说是两种价值的相互补充,“不如说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他的理由是,正义代表了与主体处境的偶然因素无关(agent-neutral)和不偏不倚的立场,需要团结这种正相反对的价值使每个人为群体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负责,维护社会生活整体。

  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也能发现团结与正义的这种关系。表面上看,作为公平的正义好像与团结无关,因为原初状态的各方被假定为试图获得尽量多的基本善,不关心其他人的得失。但是深入分析一下就会发现,罗尔斯在建构他的正义观时加入了许多团结的逻辑。第一,差别原则规定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使处境最差的社会成员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除非能够改善这些人的利益,否则优势群体将不能够获得更多收益。整体上看,差别原则中处境最差的社会成员绝不是最不幸者,不是慈善、同情甚至怜悯的对象,他们和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一种团结所包含的互惠关系,这体现了“深度的社会联合的理想”。主要缘由在于,原初状态的各方虽然相互冷漠,但是在悬搁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后,最终达成的正义原则表现了“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同意相互分享各自的命运”。第二,团结不仅体现在正义原则中,正义原则的实践也需要团结。罗尔斯认为,公民有一种即便于己不利也会遵守合作的公平条款的道德能力。这样的正义感是通过与其他人互敬、互信和互惠的平等交往而逐渐形成的,而社会团结有利于公民正义感的培育。在日常生活中,团结会加深公民之间的亲切感,弥合矛盾冲突,鼓励所有人积极履行正义原则的要求,从而在信奉不同价值观念的公民之间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拜尔兹指出,“如果要正确看待道德良心的实际复杂性,那么团结概念对道德哲学和政治学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我们的很多道德实践都与家庭、社区、种族、国家等基于偶然因素而结成的群体有密切关系。道德哲学要真正面向现实,就不能囿于伦理普遍主义,而要重视对团结等范畴的研究。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当代西方道德和政治哲学视阈中的残疾问题研究”(18CZX05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山东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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