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是现代工业文明的发源地,其社会治理的现代化阶段经历了相当漫长的时期,其间不乏面临过环境污染、财政危机、社会矛盾突出等一系列问题和挑战。经过长期不懈的社会治理历程,英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建立了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从“缩小政府边界、限制政府权力”的思路出发,确立政府、市场与社会的边界,调整三者的关系;强调参与式、多中心治理,以多元主体共治取代单一的政府管理,将大量社会服务推向社会与市场,在引入市场运作理念的同时,发挥第三方即社会力量的作用,形成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社会治理格局,通过 “合作治理”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从而确保英国社会的正常运转,为公民享受到现代化带来的各项益处提供了可能,同时也尽可能避免了在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带来的诸多弊端。
合理高效分工促使权力下放
英国政府在社会治理中具有“多样化、合作性、民主性”的特点和发展动向。多年来,经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集权、分权的不断变革,确立了当前英国社会治理的共治理念和完善高效的政府分工结构体系。作为中央政府的下属部门,地方政府承担着执行中央政府委派任务的事宜,为地方居民提供所需的社会公共服务。
英国在社会治理中采用不同层级政府分工合作机制,能够使公共财政预算支出最大程度满足公众的生活需求,同时兼顾社会效率与公平原则。各级政府既各司其职又相互贯通,中央政府主要承担国家防御和社会安保等事项,地方政府则注重社区治理、公共秩序、教育发展、医疗健康等方面。由此,中央政府将一般性的社会事务的管理权下放到地方政府,一方面不会因为管理范围广、重心高造成“管理空心化”;另一方面,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地方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性和自主性,有助于提出更贴近公众民情的政府决策,选择更适宜本地区的社会发展方案,提高政府的社会治理能力。
“协同政府”理论打破治理“碎片化”
由于英国政府在进行公共服务时,逐渐出现“分裂化”和“部门化”,因此“协同政府”的概念应运而生。它是一个全面性的概念,其含义包括中央行政部门不同领域之间的相互合作,部委与其代理机构之间的内部纵向协作,上级决策与下级执行中的一体化思维,横向合作与纵向部署的协同融入,公共部门与民间组织、私有机构之间的合作,鼓励更多的非政府部门(民间组织、社区、私有部门、志愿性团体等)参与到社会治理中去。其最大意义在于,在保持自身组织的独立性和个体性的前提下,依据共同的行为准则,通过两个或多个组织的联合、协调,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
协同政府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主张政府的回归,即政府在社会治理中占有主体地位,这也是国家主义在英国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集中体现。此外,英国政府采用了一系列制度化的方法来加强核心部门的权威,同时中央政府的威望也随之改善。与此同时,市场的作用并未被忽视,它在政府主导的框架中起到了支撑作用。市场因素的引入和民间社会组织的参与可以调整和纠正国家过度干预和过度负担的情况,保证了治理体系的可持续运行。
吸引民间组织实现多元共治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伴随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的来临,英国政府在传统的官僚体制运作下,已然无法应对自身制度的扩张和财政赤字的困境。因此,英国率先改革公共部门,实施了一种不同于“政府有限论”和以市场解救“政府失灵”的公共管理模式,即“新公共管理”模式。其中,创造性地提出政府的职能应是“掌舵而不是划桨”,要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力量,吸纳民间组织积极地参与到社会治理中。
英国能够在政府和民间组织、社会团体之间实现多元合作共治,主要包含三方面原因。一是健全法律制度。早在1601年,英国就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规范慈善事业的法律——《慈善用途法》。2006年11月8日,英国开始实行新修订的《慈善法》。该法律规定了英国政府与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基本平衡关系,规范着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行为活动,其中对民间组织的认定、服务职责、服务目的等相关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真正有能力有愿望服务社会的民间组织进入社会治理体系。二是财政扶持与税收减免。为促进民间组织进一步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提供更好的服务供给与质量,英国政府在财政资金上对民间组织给予强有力的支持并颁布一系列有利于其发展的税收减免政策,从而减少民间组织的经济负担。三是政治和社会合作有机互动。英国是世界上率先建立政府与民间组织伙伴关系的国家,自20世纪90年代起,英国政府已将这种关系广泛地应用到实践当中。1998年开始实施的《政府与志愿者及社区组织关系协定》,在法律层面上赋予民间组织与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服务供给主体的合法地位,为政府与民间组织形成相互促进、相互配合的伙伴关系,创造了宽松的外部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广阔空间。
发挥法律作用 提供基础保障
作为法律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英国尤为重视法律在社会治理进程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强有力的贯彻执行以及司法机关的依法裁断,不仅助推英国实现整个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同时还能化解社会发展中引发的众多社会矛盾与风险,从而为英国社会治理保驾护航。英国在社会治理中坚持奉行“法治社会”的原则,对于法律的颁布、实施、落实等方面尤为重视。看似自由、多元、民主的社会背景下,政府只是对于一般性公共事务限制较少,然而,对于违反法律、破坏社会秩序、超越社会道德底线的社会行为打击力度相当之严。
英国推崇“底线治理”原则,即不触犯社会治理底线的行为,都可以从轻处理,一旦造成危害,则“法律至上”。这种社会模式一方面给予公众“自由大度”的开放性社会环境,有助于法律在社会中的普及和认知度;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可操作性和高效性,一定程度地降低治理成本和人力资本,以人性化的规范社会制度引导良好的社会风气。
决策取之于民 亦要用之于民
在引入重大社会政策之前,英国政府会做大量的前期工作,包括要求专家对相关领域的现状和问题进行独立调查,并以报告的形式提出对策。英国政府于1991年以白皮书的形式提出了“公民宪章”,要求公共部门明确界定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标准。“公民宪章”要求所有政府部门、行业和机构制定和实施自己的服务标准,并作出“服务承诺”;公共服务必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以确保政府机构和相关企业能够提供他们承诺的公共服务质量。
在政府强制性干预下由公众自主选择公共服务的新体系,通过“竞争”实现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通过公民监督对有关公共服务质量进行客观评判,进而形成合力,以保证英国政府能够提供行之有效的社会治理手段,并尽可能满足公众对公共服务的要求。英国在社会治理中尤为重视公众的参与度和决策制定的民主化,通过制定反映公众心声的社会治理决策,来平衡整合各阶层的不同利益要求,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全面化、合理化,进一步巩固地方自治权,减少社会冲突矛盾,稳定地方和中央的政权平安有序、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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