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治融合”之法社会学阐释
2021年04月14日 09:4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4月14日第2146期 作者:王裕根

  法社会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在社会中的功能实现情况以及社会中的法律是如何运行的。如果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视角进一步分析法社会学研究问题,那么在国家法律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法社会学研究者比较关心的问题是法律在何种社会中怎样发挥功能以及在不同社会中法律运行的情况如何。而在乡村社会中具体考察法律的功能与法律的运行情况会发现,构建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治理体系为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新的实践论题。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社会生活存在包括法律在内的多种社会规范,各种规范之间如何和谐共处、共同调整社会生活,使社会生活既充满秩序又充满活力,需要分析各种社会规范在一定时空场域下的实践逻辑。而由于不同国家的文化传统、社会环境以及制度体制不一样,所以法律在不同国家和社会中的实践过程也不一样。为了探索当代中国社会人们的信仰、权威和法律问题,王铭铭、王斯福(Stephan Feuchtwang)较早倡导在乡村社区中用民族志(Ethnography)方法研究乡村社区的权威、秩序和公正问题,后来这一理念被法人类学研究者深化和拓展,产生了一批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如赵旭东的《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朱晓阳的《小村故事:罪过与惩罚》等。法人类学学者在乡村社区中调查、描述和感知社区居民心中的权威、信仰以及公正等问题,为深入理解法律实施的社区土壤提供了有益借鉴。此后,法人类学的民族志方法也渐渐被引入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式中。

  除了法人类学传统的研究范式之外,法社会学的研究问题还更加注重分析特定社会结构对社会成员的影响,并在结构—功能视角下分析行动者的约束条件和行为逻辑。不过,在结构—功能视角下分析具体行动者的行为逻辑并不是抽象的理论分析,而是致力于发展罗伯特·K.默顿在《社会理论与社会结构》中所主张的一种中层理论。这种中层理论既在具体社会结构的背景下考察行动者的约束条件,也深入分析结构影响行为的具体过程。就中国乡村社会的法律实践而言,考察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运行实践需充分关注乡村社会结构,并在整体把握乡村社会结构背景下深入分析法律实施者的行动条件、过程和目标。

  乡村社会结构影响法律发生作用的条件和实施效果。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曾指出,“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具体来说,当前乡村社会中还存在许多与现代法律制度不同的风土民情、道德、习惯等结构性要素。为了发挥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最大功效,实现法律与乡村社会其他规范的和谐共处、多元共生,需要国家法律在进入乡村社会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与乡村社会的自治力量、道德权威有机融合。因此从法社会学角度看,由于当前乡村社会并没有完全蜕变为与现代法律相适应的社会结构,所以国家法律进入乡村社会需充分考量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机制,也即在法律进入乡村社会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关注乡村社会既有的秩序维系机制,也应创造相关条件让法律的实施得到乡村社会自治力量和道德权威的有效支持。

  具体来看,深入推进“三治融合”将凸显法律在乡村社会中运行的空间、文化以及善治三个维度。

  首先,法律实施于特定空间之中。亨利·列斐伏尔在《空间的生产》一书中认为,空间不仅是事物的生产场所,而且是某种社会关系的生产,由此他集中关注城市社会空间生产过程中的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从现实层面来讲,任何社会关系的产生、发展以及消亡大都需要依赖一定的物理空间。在一定空间范围内,不同社会主体依据各自的利益偏好、习惯、情绪和目的产生各种行为,而行为与行为之间的交互就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虽由国家制定并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但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也即社会关系都是某种空间下具体现实的社会利益关系,因此要回到具体空间下现实的社会关系中去理解法律实施情况,使法律实施于特定空间之中。相比城市社会而言,乡村社会的利益关系密集程度相对比较高。现实中,乡村社会生活大都还嵌入在熟人社会关系网络中,很多矛盾纠纷基本上在熟人社会关系网络中就能够化解,而国家法律相对处于比较边缘的地位。在乡村社会的日常生活中,生活在具体时空场域下的农民所经历和体验的国家法律运作相对较少,其空间生产的关系并不是主要靠法律来调控,还依赖道德伦理和风俗习惯。因此相比城市社会而言,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适应性较差。质言之,相比城市的陌生人社会而言,乡村社会的熟人社会特质相对浓厚,这一特殊的空间属性决定了国家法律的实施效果。正因此,在乡村治理过程中,既需要坚持法治,也需要考虑融合自治和德治。

  其次,法律实施蕴含文化底色。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代表了现代化的一种文化,然而这种文化在进入乡村社会的过程中,免不了会与乡村传统文化产生冲突。实际上,梁治平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较为系统地阐述了传统文化如何影响现代法律的生存和发展,其重要观点是“用文化阐明法律、用法律阐明文化”。这与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倡导的“用历史阐释法律、用法律阐释历史”的分析范式颇为相似。当前,尽管经历过时代的演变与发展,但传统意义上的道德、礼义及廉耻等文化观念依然相对稳定地保留在农村。因此,法律在进入乡村社会过程中需要充分考量具体村庄社会的风俗习惯以及村落固有的传统文化。当法律进入乡村社会之后,并不意味着通过强制实施就能够实现其效果。相反的是,法律进入村庄后,需要与村落固有的传统文化和谐相处,才能发挥它的最大功能。这凸显了法律实施的文化底色。相比法律的普适性价值而言,村落文化作为一种具体文化,承载着村落社会集体成员的历史记忆和风俗信仰,具有特殊的文化价值。而在中国乡村社会中,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地理条件下的村落之间存在显著的文化差异。因此法律的普适性价值如何落实到不同村落社会中,需要充分关注不同村落的地方性文化传统,这种地方性文化传统类似于格尔兹所说的“地方性知识”。法律作为一种外生性权威,其利用过程中需要依靠一套“地方性知识”,这套“地方性知识”内生于村落社会中,只有借助和利用这套“地方性知识”,法律才能够在村庄社会中发生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当法律利用这套“地方性知识”发挥作用时,任何法治都是具体的,它需要在具体时空中借助“地方性知识”才能充分发挥其力量。

  最后,法律实施目标是走向善治。国家法律进入乡村社会之后,乡村社会政治秩序的理想状态是走向善治。由此,保障国家法律实施走向良善,助力形成乡村社会善治,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关键问题。然而,国家法律进入乡村社会之后,必然会遭到乡村社会的各种结构性力量的抵制,例如乡村社会传统意义上的道德观念、本地风土人情以及风俗习惯等与现代法律的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由此,国家法律如何与其他乡村社会的治理资源和力量进行整合是关键。为了避免国家法律与内生性资源之间发生冲突导致各种乡村治理资源之间的内耗和流失,此时需要一个中心权威力量来整合各种资源力量,使得各种纠纷解决资源和力量在一个中心权威的统筹下能够恪守各自的权威边界,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不断促成乡村善治的形成。农村基层党组织是村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领导核心。只有通过农村基层党组织的统筹协调,才能够使国家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充分注意其局限性和优势,保障国家法律实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社会治理。因此,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统筹和整合法律的权威资源与乡土社会之中客观存在的自治力量和道德权威,可以促使乡村社会自治、法治、德治三者走向实质意义上的融合,不断提升乡村社会善治水平。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寻乌法院‘嵌入式治理’的法理逻辑研究”(20BFX00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法治乡村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张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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