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第三方介入
2020年06月24日 09:1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6月24日总第1954期 作者:王钟淇

  2019年6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条明确规定了磋商作为此类诉讼的前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成为诉前的必要程序。基于环境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及复杂性,磋商程序若仅限于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双方而缺少有效的第三方介入、判断、引导,那么,双方的协商对话以及程序的正常推进不仅会受到阻碍,甚至可能导致磋商程序沦为一种“恣意”的对话。因此,第三方介入对于该制度是必要的。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第三方介入概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基于第三方的“绝对中立性与指导性”的偏向程度不同,演化出了不同的程序。非诉讼程序最初的第三方,以其绝对的独立性而存在,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以中介功能为主。随着非诉讼程序中“评价性理念”的深入研究,非诉讼程序介入第三方逐渐发展出指导性功能,在不断的研究实践过程中,衍生出了“评价性非诉讼程序”。在第三方指导性不断强化过程中,出现了“审判式非诉讼程序”,这类程序与最初的理念背驰更远,运用的条件也相较更为严苛,其特定程序需要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明确约定。以上三类程序中的第三方介入,基于自身不同的属性而被应用于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中。

  一般发生于民间的环境污染纠纷所适用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通常属于专门性的民间性的非诉程序,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来讲,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污染纠纷,出于环境保护修复的公益性、以行政机关为赔偿权利方代表等原因考虑,生态损害磋商也就具有一定的行政性与民间性这一复合性质,现阶段实践的磋商程序中其第三方参与主体多为复合参与,包括公权力机构、民间组织等多方面组成要素。

  至于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之第三方模式选择,其在“绝对中立性”与“指导性”间究竟更倾向于哪种方向,或者说,应当适用或更偏向于“合意促进性非诉讼程序”“评价性非诉讼程序”“审判式非诉讼程序”当中的何种程序,在后文模式选择及建议部分将予以分析。

  二、我国生态损害磋商第三方介入实施现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中的第三方介入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大都选取了公民、社会组织或政府机关作为第三方介入磋商程序。在相关案件中,通常参与磋商的第三方大概有以下三类:第一,法学专家、律师或律师协会。第二,公权力机关。在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中,作为政府方的赔偿权利人参与到磋商程序中的通常是环保局,而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政府机关,在实践中大多选择的是检察院。第三,社区群众或民间组织。相较于前两者,这类人员对案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虽然不具有专业性,但却起着极为重要的公众参与监督作用,在实践中也是广为适用的。

  在各省市地区积极实践磋商办法,推进实施磋商程序的过程中,所介入的第三方并不局限于上述种类,介入主体的参与通常也并非独立的,而是混合的。不同的主体介入,对于磋商程序的推进而言,都有不同的优势和缺陷。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第三方介入模式选择及构建。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进行磋商的组织。因此,第三方模式性质的确定、第三方的选择主体以及第三方的确立主体,都是值得探讨的。

  (一)模式的选择。磋商程序及第三方介入模式的选择决定其介入程度以及在程序中所处地位与所起作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基于第三方的“绝对中立性与指导性”的偏向程度不同,演化出了不同的程序。从最初第三方介入以其绝对独立而存在,到第三方逐渐发展出指导性功能,衍生出了“评价性非诉讼程序”,之后发展到“审判式非诉讼程序”。从第三方模式选择的双向角度分析,在考虑到确保程序稳定进行并否定磋商审判性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减损磋商双方一定的自主性,合理分配程序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建立以更具指导性质的第三方来介入的偏评价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更为合理。笔者认为,“偏向评价性非诉机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更为适用,这一机制的选择不仅有效解决了绝对中立性的弊端,同时也克服了较强司法干预的缺陷。

  (二)第三方的选择主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一般来讲,第三方的选择由赔偿权利人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磋商诉讼主体确定。在当前的实践中,作为第三方介入的各组织或个人也的确是由环保厅邀请的。基于对法律程序的平等性、正当性的追求,同样应当赋予损害方在选择第三方时一定的权利,这更能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

  (三)第三方的确立。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中,鉴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公益性、案件的复杂性等因素,其磋商程序中第三方地位以中立性为基础,具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性。同时,介入的第三方在磋商环节中也并不以单一主体参加,应由多方主体共同构成,不同的参与主体具有不同的职能效果。因此,如何权衡其构成是有必要的。第一类是律师或律师组织,第二类是检察院,第三类是法官,第四类是人民群众以及各类民间组织。除上述主体外,还存在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代表作为第三方介入主体。

  综上所述,目前相对可行且有必要的第三方介入组成模式,应当由律师为主体,辅以检察院、公众或民间组织等多方参与的第三方介入体系,力求程序、实质两方面的推动与保障。同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应当加大投入力度,一方面支持建立类似生态环境调解委员会的律师组织,另一方面扶持建构民间环境公益组织。

  (本文系江苏省大学生创新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机制探析——以江苏省的实践为例”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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