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长三角区域环境协同治理法制障碍
2020年11月27日 08: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11月27日第2057期 作者:易凌 易楠

  长三角区域环境立法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制度差异,从区域整体和经济一体化目标看,这既不利于各地乃至区域整体的经济发展,也会对长三角一体化的法治进程产生影响,成为制约实现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的制度性障碍。

  长三角区域环境立法差异现状

  长三角区域环境立法差异已成为区域环境协同治理顺利进行的制度性障碍。这种障碍具体体现在:第一,区域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未能协调一致。长三角各省市都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但各地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所规范的污染物种类却并未形成统一协调的防治体系。第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存在差异,需加强配合与协调。如对机动车维修中的排气污染检测,一般要求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资质认定、机动车维修检测记录、机动车的年度检测在区域范围内能规范一致,但是长三角在这方面的规定却存在差异,影响了机动车跨区域转移、检测记录等的跟踪协同管理。

  长三角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较多,这些涉及流域方面的立法表现出来的问题在于当水污染涉及同一流域时,各地各自的职权、责任划分差异较大,给流域水污染的整体防治和协同治理带来了障碍。如在长三角太湖流域,尽管1990年已成立了流域管理局,1996年江苏省人大还制定了《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但至今仍然存在太湖流域水污染加剧的现象,发生太湖蓝藻泛滥事件,导致周边城市因水污染而出现停水的情况。

  区域内环境技术标准和收费标准不一致,也影响了地区间污染防治的统一行动和区域内相关产业的流通,甚至可能造成地区间的环境污染转移。作为区域经济共同体的长三角,各地环境技术标准和收费标准就存在较大差异。江苏省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由1.2元/污染当量,提高到3.6元/污染当量,到2018年标准提至4.8元/污染当量,涨幅达3倍;而浙江省则从2014年4月1日起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元/污染当量调整为1.4元/污染当量,涨幅为1倍。这样在两地之间的污染收费上就必然存在一定时期内较大的价格差,个别小规模排污企业出于利益诱导,为节约成本而将企业迁移到收费低的地区。这可能造成污染源在不同地区间的转移,最终区域内的污染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为实现区域高质量一体化,从区域整体和协同的角度来进行跨区域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需要长三角在法律机制上为建立统一的跨区域环境资源市场交易提供制度保障。但从现实层面来看,长三角统一的资源交易市场在短期内可能难以形成,其障碍有三:第一,缺少统一、规范的交易机构。如果没有统一的机构来对污染排放权进行分配、交易和维护,则跨区域的权利交易无从进行。第二,缺乏统一的交易定价机制,难以实现污染排放权和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的跨省区交易。第三,缺乏跨省区的交易平台。按照国际环境权利交易市场的经验,建立统一、规范的交易平台是实现环境资源交易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破解长三角区域环境法制障碍

  设立长三角区域统一的立法协调机构,该机构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法律、经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和长三角各地立法机构负责人组成,定期召开会议,讨论由常设机构递交的议题,形成大会决议,指导各地立法实践,协调区域环境立法冲突。

  长三角各城市地缘相近,经济实力相当,在该区域制定区域性法规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由于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规则统一,那么在规则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从源头上消除环境法规的冲突问题。可见,制定区域性统一法规是从根本上解决区域环境法规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

  为了化解环境法规冲突,建议对长三角现有冲突的环境法规予以修改或废止。对有争议的、不适应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环境法规应进行清理修改;对牵涉面广、存在严重冲突的环境法规则需要考虑重新制定。

  在立法协调上,我们应在考量长三角各自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制定相互一致的环境交易规则和执法标准,追求在环境规则程序上的协同一致。这需要保证区域环境立法信息上的交流与沟通,通过建立常设性的立法协调机构来处理长三角环境统一立法规划与协调。另外,还可将区域标准示范法的模式在各省市推广,以保证各地在立法内容和形式上的协调一致,节约包括立法成本在内的大量立法资源。

  可以通过区域协调机制建立区域环境交易市场,并按照国家的整体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建设相应的交易平台。通过长三角“三省一市”制订协议的方式允许污染排放指标、节能指标甚至自然资源在省际间直接进行交易。在某些方面也可以利用现有的跨区域平台进行交易,如借助太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太湖流域的污染排放指标交易,这不但可以改善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间的协同关系,也可为地方政府实现环境治理目标提供相应的经济动因,不失为治理跨区域环境污染难题的一个有效途径。

  在建立环境资源交易补偿机制方面,可将各地鼓励环保产业、环保措施的法律和政策与向污染企业的收费机制挂钩,并在二者之间形成一定的交易补偿机制,改善各地对污染企业收费和对污染治理投入上不对称的关系。例如,建立工业发展地区与人居环境保护地区之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并把转移支付的数额适当地与污染程度及环境保护投入相结合。

  在协商的基础上,统一区域环境立法中的技术标准,为环境技术的发展和环境产品的生产、检验、销售提供统一的市场基础。长三角可从三方面加强区域环境标准立法合作:一是推动地区环境标准技术开发的交流和资源共享,共同分担研发费用、制定共同的环境技术标准;二是各地在生产环节中具体推广环境标准时,尽可能采用区域内已有标准中标准较高和标准较完善者;三是各省市在改变环境技术标准和污染收费标准时,尽可能采取一致行动或者由区域协调机构统一协同进行。

  (本文系浙江省社科规划“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发展重大问题研究”(一市三省联合)专项重点课题(19CSJZX08Z)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浙江万里学院教授;越秀地产华东区域公司职员)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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