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主办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与法律治理”专题研讨会近日在北京召开。与会专家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训练数据的利用与保护等话题展开探讨。
与会学者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展开热烈讨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提出,所谓承认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知识产权,本质上依然是赋予既有的民事主体以著作权等民事权利。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权利可能给人工智能产品的开发者,也可能给使用者(即用户),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也相应地要由这些主体来承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认为,人工智能开发者或提供者应当享有权利,因为人工智能开发者或者提供者主要是通过固定的用户使用获得利益。此外,现阶段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民事主体地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平提出,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主要存在作品性和作者的权利归属两个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人的确认是多元的,完全由使用者控制,著作权归使用者,完全自动生成则归开发者或投资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委托等方法确定权利归属。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国斌认为,人工智能系统用户在单次文本输入中,通常无法主张相应的权益。这是因为用户的贡献主要在于提供复杂的文本指令,而人工智能可能展示多种回应。只有当文本指令足够明确,形成清晰的视觉概念或元素,并为所有读者构建具体画面时,用户才算作出具有创作意义的贡献,从而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
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张凌寒提出,是否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类似。无论是游戏装备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既有机器或者整个网络运营环境的重大贡献,也有人类在其中提供的智力、时间、精力支持。论证虚拟财产是否给予排他性保护时,洛克的劳动赋权理论等理论框架可以用来类比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张新宝认为,大模型中的著作权使用问题应当以开放使用为原则,有偿或无偿要根据场景、用户类型、模型类型来确定。不能固守著作权保护的思路,要在知识经济向数字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分析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变动情况,将受损与受益补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迁认为,要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首先应当明确何为著作权法定义的创作。“直接产生”是人基于自由意志直接决定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人可以使用创作工具,但创作工具不会参与对表达性要素的决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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