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治理中,责任主体即集体和个人的责任能否切实履行是决定环境治理效能实现的关键所在。其中,集体作为责任主体一直以来在环境治理中占据主导地位,政府、企业和社会组织通常被赋予环境治理的核心责任,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个体责任以何种方式体现及其作用效能如何,在某种程度上往往被忽视。如何理解环境治理中的个体责任,决定了个体在环境治理中处于何种地位,并最终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环境治理的效能和可持续性。
环境治理中集体伦理与个体伦理的责任辨析之惑
如何看待环境治理中的集体伦理责任?支持集体应该在环境污染问题上承担更多责任的一方认为,集体在环境保护上存在个人无法比拟的巨大优势与影响力。无论是环境污染的产生还是治理,甚至于预防,集体永远能够比个体发挥更大的作用,因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集体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扮演了主要角色,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一方面,一些工业部门在生产与制造活动中带来绝大部分的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其他污染危害,由此造成了全球变暖和生态环境恶化。另一方面,这些工业部门具备相当程度的规模和效能,有着庞大的运行系统,占据着重要的资源与信息,这些要素让它们具备解决地区或全球生态问题所必需的能力与资质。所以在减排和治理两方面,机构性行为者如跨国公司或国际组织负有相应的道德责任。基于这两方面的事实,集体无疑是环境治理中主要甚至是唯一可行的责任探究对象,因为比起集体而言,个体的影响在其中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以温室气体排放为例,强调集体伦理责任、否认个体伦理责任的一方认为,个体在节能减排方面并没有保护环境的因果责任与道德义务。
个体伦理责任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是否微不足道?个体环境伦理研究试图探究在国家层面没有奖惩或强制的减排方案以及对减排缺乏集体的全球共识时,道德要求人们做什么。其主旨在于将道德责任安置在人们的日常行动中。换言之,人们是否应当在每天的活动中承担保护环境的道德责任,这个责任来自个体作为环境伦理主体的内在道德义务,而非外在的强制性约束。从理论上讲,判断一个人的道德责任是否成立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即人们只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为他所不能控制的事情负责,即只有当行为在主体的掌控之下,其结果才能对主体形成相应的道德责任。而在环境保护上,个体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既非全球变暖的必要条件也非其充分条件,因为个体行动与否不是气候变化所必需的成因,所以个体不应该被看作道德要求的适当对象。此种主张强调主体的义务来自他们行动的后果。一方面,“无危害观”表明,没有任何一个个体在全球变暖上造成伤害,因为个体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太过微不足道,难以导致任何有影响的环境变化。由此个体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在道德上没有任何可责备之处,并且他们也没有任何义务限制自己不这么做。另一方面,“无影响观”阐明,如果某些危害已然造成,那么个体所能做的努力也太过微渺,不足以带来任何改善,要求个体来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是无济于事的。从正反两方面看,似乎都没有理由让个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因为他们不具备相应的伦理责任与义务。由此得出,如果我们认可个人行为的结果与个人的责任息息相关的话,那么没有任何原则能够支持环境伦理中的个体责任。
然而,这样的论证带来的困惑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与我们日常对环境保护的伦理观念相违背,如果我们无法对过度浪费能源的人进行道德谴责的话,“节能减排,人人有责”的倡导就显得空洞了。其次,任何环境变化都可以被看作“由亿万个微小份额积聚导致的集体行为问题”,而尽管每个单独的行为可能看起来并不显著,但数以亿计的行为加成却能潜在地带来无法估量的巨大影响。如果因果无效问题成立,那么即使恶劣的结果的确发生,我们也无从责备任何人,就算最终的后果是由这些个体的联合造成的,也没有个体需要为此负责。这看起来相当违背直觉,如果每个份额没有带来任何变化的话,那么积聚而来的行为又怎么可能在气候变化上带来影响呢?基于此,可以认定个体在环境保护中实际上承担着必要的伦理责任。
环境治理中个体伦理责任的生成机理
个体伦理责任在环境治理中如何体现?以何种方式发挥作用?耶鲁大学学者谢利·卡根(Shelly Kagan)区分了两种用来描述环境危害如何发生的状况——“不可察”和“触发点”。对这两种状态的区别及其发生机理的解释,为个体在环境治理中伦理责任的生成提供了某种有效支撑。在第一种情况中,整体危害是由越来越多的积聚过程导致的,但是每个行动之间没有可以觉察的区别。在第二种情况下,整体危害是由某个特殊的转变造成的,在这个转变超过门槛或是临界点之前,相关的危害不会发生,而一旦超过这个“触发点”,环境危害将不可避免地发生甚至不可逆。
环境治理中个体责任所产生的效果,尽管从整体和全局上看,其影响可能“不可察”,但不论变化多么不可觉察,其实际产生的细微变化是客观存在的。如同全球气候变暖之所以显现,是因为每个个体所排放的二氧化碳都作用其中,尽管个人可能没有觉察到自身所带来的对气候变暖的影响,但这并不否定每个个体享有分担的责任。因为个体行为通过聚合叠加使影响放大,实际上对整体的负面后果都造成了切实的危害,最终导致了可以觉察的转变。如果没有所有必要的不可觉察的危害积聚(不论多么微小),可觉察的危害就不会发生。所以对既定事实的环境污染而论,相关个体应该在个人层面负有道德责任。以温室气体已经造成的一些有破坏性的气候变化为例,显然发达国家中的居民至少有部分的相关个人责任,应该进行节能减排的环境保护约束。而“触发点”状态则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个体应该具备伦理义务,因为它说明了一个单独的行为具备造成突如其来的巨大转变的可能性。“在触发点情况中,尽管变化非常微小,但它带来的差异足以确保既定行为的预期效益是负面的。”据此而论,每个人都有道德义务限制自身的排放,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变为最终越过阈值并导致不可逆转的环境危害的那个人。基于没人知道谁的行动会变成触发点的事实,最佳的办法就是人人都作为潜在的触发者来行动。因此个体有义务规约自身,尽管某个变化可能只有亿万分之一的概率会直接对环境造成巨大危害。在这个意义上,需要以一种集体视角理解每个人的行动,也就是说,当某些随机的人群集合,如所有开大排量汽车的人,可以在结果上导致某些环境危害的时候,那么每个个体便有义务对抗危害的发生。
在这里,个体责任和集体责任产生了交互,也就是说,群体层面上造成的道德结果为群体中的个人带来道德责任,在环境治理上尤其如此。尽管气候变化的机制可能在科学上还未有确凿定论,但是从集体层面的测定要比个体认知更为准确。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是一种“我要做什么高度依赖于其他人会怎么做”的协调行动,那么个体行动作为达成共同目的的不可或缺的一环变得必要,从而在某种共有义务中确立了个体的责任边界。个体环境保护的责任边界很大程度上只有通过政府才能达成,因为政府更有力量让所有人改变他们的行为,因此共同努力的诉求界定了个体的道德责任。若没有能够带来集体行动的个体义务要求,集体层面的义务便无法满足。此外,集体层面的义务要求也推动个体在彼此了解的同时互相效仿,由此实际地践行自己的环境义务。
环境治理中伦理责任的实践回应
总体而言,在环境治理中集体占据伦理责任的主要地位,同时也对个体的伦理责任起到规约和促成作用。但这并不表明个体责任作用甚微或可以忽略。恰恰相反,只有明确个体的伦理责任与义务,才能在环境治理中更好地确立责任主体,从而进一步推动个体在环境治理中更好地发挥主体作用。人类环境治理的实践印证了个体伦理责任与集体伦理责任的交互作用。20世纪70年代在全球范围内掀起的环境保护运动,推动各国政府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职责,采取措施保护和治理生存环境。1972年,第一次在全世界范围召开“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全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觉醒。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要求“公民和团体以及企业和各级机关承担责任,大家平等地从事共同的努力。各地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将对在他们管辖范围内的大规模环境政策和行动,承担最大的责任”。政府、企业、团体以及个人理应承担环境治理责任,成为之后历次世界性环境大会的重要议题。
我国在环境治理中,始终强调集体责任与个体责任同担共责。198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为各级政府以及公众个人参与环境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则为明晰政府、企业、公众等多方主体权责,为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环境治理的良好格局提供了指导思想。
总之,无论是理论的辩明还是实践的印证,集体与个体在环境治理中,只有责任明确、边界清晰、作用夯实,才能达到环境治理成效显著的优化状态,“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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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人口是当今人类社会面临的三大主要问题。特别是环境问题,正在对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形成严重威胁。环境问题由来已久,18世纪工业革命在彻底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人类带来现代化福祉的同时,其不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以及超出自然环境承载力的无节制排放,导致环境问题愈演愈烈,成为影响一个地区、一个国家乃至全球生存发展的公共问题。
事实上,面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冲突,人类一直没有停止过对作用于环境的行为进行“管理”,在不断反省自身行为的同时,尝试着通过采取不同的生产方式治理环境污染:从无节制排放、末端治理,到清洁生产、绿色工业等。与之相应,环境管理模式也在发生变革:从政府主导的“命令控制”型,逐渐向政企、政社协同的“合作网络”模式转变。特别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治理理论作为公共管理新的理论和实践范式出现,为环境管理提供了新的知识背景和话语体系,推动了研究者和管理者对既有的环境管理进行重新审视,用新的管理理念和方法重构环境管理的研究范式和内容体系。公共治理在为环境治理“定向”的同时,环境治理领域中的各种新问题越来越多地被纳入公共管理的知识框架,成为公共管理领域持续关注的热点和焦点话题,由此也推动了传统的环境管制向环境治理的转变。
环境问题被纳入公共治理的话语体系,有其理论与实践的必然。
第一,环境问题是典型的公共问题。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其质量优劣所产生的外部性,使其成为影响甚广的公共问题。环境治理所关注的是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公共事务,所要解决的是环境污染、全球气候变暖等问题,所追求的是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的“公共利益”。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环境生态系统的开放性,使得其外部性极易被放大,其影响人群之多和影响区域之广,决定了环境治理以及环境公共产品的提供需要多元主体协同来加以实现。
第二,环境治理主体日趋多元化。早在20世纪70—80年代,人们往往把“环境治理”狭义地理解为环境保护部门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和手段控制污染的行为,把污染源作为环境管理的对象,把末端治理作为管理目标,过分强调依靠政府的行政命令,因而使环境保护这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本应由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变成政府单方面的行动。在强调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改革实践冲击下,环境管理开始向环境治理转变,治理的主体也由政府单一主体向多元主体广泛参与转变:政府、企业与公众,乃至国际组织广泛参与,多元化的主体范围在不断扩展。通过确立认同和共识、合作、协商、构建伙伴关系等方式,共同实施对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环境治理中的多元主体合作共治,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环境的“善治”。
第三,环境管理对象和领域不断拓展。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问题呈加速度扩增态势,发生范围从区域性、局部性向全球性、整体性扩展;影响范围涉及海、陆、空,已遍布水域、地下、大气以至宇宙空间,环境问题已成为涉及人们生活方方面面的全球性问题。伴随环境问题的放射状扩散,环境治理的议题和研究领域也日趋多样化。多主体治理全面展开:府际环境治理协同、环境治理公众参与、环境治理政企合作、区域环境合作、全球环境治理等;多领域治理成效显著:流域环境治理、海洋环境治理、大气环境治理、环境灾害应急管理、环境难民治理等。新的环境议题不断进入公共管理的研究视域,极大地扩展了公共治理的研究空间,环境治理成为一国政府高度关注,并需要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跨国企业协同解决的全球治理领域。
我国政府始终致力于全方位推进环境治理。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家发展总体布局,由此“进入了快车道”。在此基础上,党的十九大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不仅将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向全面绿色转型,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而且也能够极大地丰富公共管理研究的内涵与外延,推进公共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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