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立法表达
2023年12月07日 15:0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2月7日第2789期 作者:葛伟军

 

  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明确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营利,公司社会责任则要求公司不仅要实现股东的利益,而且要考虑公司债权人、职工、消费者、所在社区等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我国公司法所确认。但是在体系定位上,公司社会责任是作为单独的一个原则,抑或属于其他原则的组成部分,还是应当将其纳入商法的理念,还存在诸多争议。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这种学理上的争议必将进一步影响立法表达。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纵观全球,公司法的立法模式存在两类:股东利益最大化和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尽管公司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最大化模型有关,但是直接将公司社会责任写入公司法的并不多见,部分原因在于其含义不清,且处于不断变化当中。

  美国学者卡罗尔教授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金字塔式的四层结构,从下而上依次是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决责任。公司最基础的功能是制造产品和提供服务,并为之获取利润。法律责任则要求公司遵守规则,在经营中受到来自各方的监管。伦理责任强调公司基于自愿,可以做一些额外的慈善工作。处在顶端的自决责任是针对掌握庞大资源、有能力改变某些地区的经济或生态等大公司而言的。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则认为公司的天职是赚钱,不应该去做那些慈善组织或政府部门应该做的事情。

  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大于公司慈善捐赠,后者是指公司出于慈善目的,将其资产捐赠给个人或组织等受赠人,而前者除了捐赠以外,还涉及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职工福利等多种因素。公司社会责任也不同于ESG(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主要是传统的公司利益相关者,而ESG是从负责任投资原则发展而来的,注重公司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和内容比公司社会责任更加丰富。

  当前立法和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存在三个特点。第一,法律规定原则性、分散性。例如,《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旅游法》《公司法》《网络安全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合伙企业法》等,均原则性规定了公司或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第二,对于具体领域,采用列举方式,内容丰富,但是效力层级较低。例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直销企业、认证机构、中央企业、对外承包工程行业、保险业、银行金融机构等。第三,原则的可诉性不高。最典型的例子是《公司法》第5条第1款,直接适用该款的案例很少。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对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运用,体现为四个方面。第一,法官在公司类或合同类纠纷裁判中,会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其中考量因素。第二,在公司解散纠纷中,有的法官会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重要考虑因素。但也有观点认为,公司自身的社会责任并不应当由股东承担。第三,公司社会责任最普遍的运用,是作为裁判中辅助说理的依据。第四,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至少针对的是利益集团的整体利益,而不能适用于单个个体的劳动合同纠纷。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第20条第1款在承袭《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丰富了社会责任的内涵。根据三审稿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与一审稿和二审稿相比,三审稿将“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改为“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义务”两字,逻辑更加通顺。

  三审稿第20条第2款与一审稿和二审稿相同,属于新增条款:“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针对该款,建议将“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改为“公布可持续发展报告、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等非财务报告”。理由是,国际公司治理在ESG影响下,非财务报告兴起。既然三审稿对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是倡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那么可以加大推进力度,将鼓励公布范围拓展至可持续发展报告等非财务报告。

  公司社会责任该如何安放

  在《公司法》中如何安放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或许还面临三个问题的思考。

  第一,关于立法模式。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公司法》中纳入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合理,值得商榷。社会责任的含义是多义的,在价值观持续多样化的现代社会,什么样的公司行为符合社会责任,难以明确。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的规定,本身不适合公司法的体系,因为公司法是调整同公司发生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等私人利益的法律。因此,除了在《公司法》中纳入公司社会责任原则以外,还可能存在统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各类型企业单独立法、《民法典》基本原则等多种立法模式。

  第二,对公司社会责任内容的规制模式,包括原则性规定、不完全列举、强化董事义务等。《公司法》第5条第1款可以视为原则性规定,虽然明确提出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但缺乏具体内容。《公司法》一部分条款对职工等内容加以规定,可以视为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一个需要在《公司法》框架中深入关注的问题是董事和高管的义务。某种程度上说,公司社会责任是通过董事和高管承担义务的方式呈现出来的。董事和高管对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消费者和地方政府等是否负有义务?这些义务是否都是公司法上的义务,是不是存在不同的层次?这些义务与三审稿第190条(董事和高管对股东的责任)和第191条(董事和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之间又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三,是否要在《公司法》中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当前,“社会公益活动”在我国法律中的表述,主要体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第2款以及《教育法》第49条之中。“公益活动”的表述,主要体现在《慈善法》第3条对慈善活动的界定之中。如果“社会公益活动”“公益活动”和“慈善活动”三者是同义的概念,那么二审稿第20条第2款关于“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已在《慈善法》第5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和第89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中有所体现,再在《公司法》中出现属于重复规定。

  综上所述,目前三审稿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仍然比较原则。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更多地体现在《公司法》之外。建议在《公司法》中强化董事和高管的义务,包括义务所负对象、义务内容及责任层次等,而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应当是《慈善法》的范畴,不宜在《公司法》中加以强调。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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