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体育商业化程度的加深,滥用兴奋剂、赌球、体育贪腐、体育暴力等体育犯罪现象愈演愈烈,不仅对运动员身心造成了创伤,也破坏了体育秩序、有违体育精神,并对体育治理发起了挑战。而体育治理对刑事手段始终秉持谨慎态度:一方面,认为刑法确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刚性”及强制力保障;另一方面,认为其适用标准“强势而僵化”,未顾及体育治理的特殊性。一个理想的状态是实现刑法法益和体育法益的平衡,在尊重体育特殊性的前提下,建立刑法“边界感”,并完成体育秩序规范与刑法犯罪治理的双重使命。体育刑法法益的识别重在保护体育精神,强调“体育中的刑法”而非“刑法下的体育”。对此,本文以体育暴力犯罪为视角进行了探究。
法益识别的刑法功能
首先,法益识别为刑法适用廓清了范围。法益识别的规范特质为事实的评价提供了法律上的价值标准,依据案件事实是否侵害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确定其是否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因此,“法益侵害性”的概念近年来广受学者的青睐,甚至不乏以“法益侵害性”取代“社会危害性”的呼声。本文认为,前者并不能取代后者,在此须厘清二者的区别。当我们审视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可发现法益侵害性的地位实质接近于犯罪客体。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的视角下,可将法益侵害性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观的关系视为彼此独立的并列关系。而社会危害性则不同,它是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即法益侵害性)等多方面决定的,因而处于法益侵害性之上位。因此,社会危害性以及法益侵害性是一种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社会危害性涉及主客观的统一,而法益侵害性只涉及客观。而对于案件事实的评价恰恰是一个客观的过程,此时法益识别可充分发挥其功能,明确案件事实是否在刑法适用的边界之内。
其次,法益识别为犯罪构成提供了依据。在规范层面,无论是英美犯罪构成模型的双层次结构体系,抑或德日犯罪构成的三层次递进式体系,均呈现出了一种“先入罪,再出罪”的逻辑顺序。英美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表现为先判断犯罪本体要件(入罪),再评价责任充足事由(出罪)。德日的三层次犯罪构成模式表现为先判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入罪),再评价违法性以及有责性(出罪)。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中,法益侵害性是犯罪违法性的清晰描述,和社会危害性概念不同,法益侵害性显然是属于司法层面上的犯罪本质的归纳。其对于法律利益的界定,是规范性的、评价性的、专属的、实体的。一方面,法益侵害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守,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有着明确的限制规则;另一方面,法益侵害性具有刑法解释功能,使犯罪概念不再停留于表面而能够深入本质。
最后,法益识别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剪裁。司法裁判中,必须将复杂、多余的生活事实予以裁剪,使其适合裁判需要。除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剪裁外,法益侵害性的价值衡量也必不可少。在立法层面,社会危害性具有法益侵害性所无法比拟的直观性,毕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远比其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更易判断。在司法层面,法益侵害性虽然与生活事实较为疏离,但在案件事实向裁判事实转化的过程中,却能够为司法者提供一种规范判断的标准,即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犯罪。因此,法益识别借助犯罪构成承担了司法上对事实进行评价的责任,为裁判事实的建构提供了规范与价值支撑。
体育暴力犯罪中法益识别的作用
本文虽以体育暴力犯罪为研究对象,但当前我国的“体育暴力犯罪”还停留在一个理论阶段。一方面,对于刑法应否介入、如何介入以及介入程度等问题并无通说;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无对体育暴力进行问责的先例。但毫无疑问的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体育暴力应受到适当的刑法规制。体育暴力作为社会治理场域中的一种“新事实”,需要从法律原则、实践需求、司法经验、社会伦理等方面思考其治理路径,而刑法法益识别无疑是其治理的突破口之一。
在体育暴力犯罪中,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是运动员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将法益侵害性作为对于案件事实第一层次的剪裁标准,能够大致勾画出体育暴力进入刑法视野的事实范围,对后续社会危害性的界定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即体育暴力实施的主观、客观必须达到何种标准才能够进入刑法规范的视野。案件事实若仅具有法益侵害性,而整体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采用体育自治及民事手段便能够满足治理功能,并不需要动用刑事治理手段。因此,作为第一层次的事实判断,法益识别勾画出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轮廓,在抽象的法律逻辑下完成了对犯罪行为的初步典型描述,也将不满足法益侵害性标准的生活事实完全排除在刑法适用范围之外。
体育暴力犯罪中法益识别的方法
一方面,体育刑法法益的识别应综合考量《宪法》及《体育法》的规定。依据法益理论对事实进行分层,首先应对法益本身有一个明确、具体的限定,防止其肆意扩张。“法益”并非刑法特有,而是多个法律部门共用的法学语词。宪法中的“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规定即为体育法治构建的宪法依据:在体育领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触犯宪法或法律,此处的法律应包括《刑法》和《体育法》。而新《体育法》第9条规定,“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勤俭节约、保障安全的原则”,明确了“依法合规”之于体育活动治理的统领性作用。综上,可得出三个结论:首先,公民的人权受到宪法保护,运动员自然也不例外;其次,《宪法》均未赋予体育领域排除适用刑法的特权;最后,刑法的适用需要尊重《体育法》规定,《体育法》中“竞赛规则”“体育道德”等概念以及“依法合规”的原则,必将成为刑法适用的重要考量要素。
另一方面,体育刑法法益的识别应恪守罪刑法定和谦抑性原则。就罪行法定而言,法益侵害性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当然应严守这一原则。“如果说宪法对于法益概念的限制,主要是对刑事立法的检验与审核,那么罪刑法定原则便是对法益概念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作了明确的实证限制。”因此,体育暴力犯罪司法裁判中的事实建构,不应逾越对于刑法的规范性适用。这意味着应当在现有的刑法体系结构下,探究体育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而非另设新罪名去解决体育暴力如何入刑的问题。就谦抑性原则而言,对于法益侵害性的司法认定应当保持审慎克制的态度。刑法介入体育暴力治理的最大障碍在于影响体育活动的生机活力,而这对应到刑法领域,就是“刑法膨胀化”现象,因此事实建构需要与立法谦抑实现平衡。对于法益的保护,刑法应当位列众法之末位,即当法益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考虑用其他部门法予以解决,诸如民法、行政法等手段,当其他法律均不足以完成对法益的保护任务,而法益又必须受到保护时,刑法才能被启动。
总之,体育竞技的多元性体现在主体、类型、规则、技术等各个方面,这种多元性也在不断对刑法治理发起挑战。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防线,其严苛性的确与体育自由存在背离,因此要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并重,构建一套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的体育刑法法益识别方法,这也是实现依法治体和建设体育强国的必由之路。
(作者系天津社会科学院政府治理和公共政策评估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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