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其中,加快中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是落实这一目标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的国际定位
我国国内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源起于应对美国滥用美国法的域外适用。为此,我国制定了《反制裁法》与《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维护国家利益是国内法域外适用的首要功能,但这不应是其唯一的功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是为了应对全球化和数字化时代国家利益外溢的现实。此外,在众多领域,国际多边规则供给的不足,及其对具有域外因素的国际问题的解决的局限性和不充分性,这些都导致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成为必然。因此,我们对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应持中立的态度。除了维护国家利益,国内法的域外适用还应服务于对外政策的某一目标甚至全球性目标。我国海外利益众多,迫切需要保护。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是应对这一现实的法律工具。
国家实践是国际规则形成的重要阶段。我国在从参与国际规则到引领国际规则的角色转变过程中,要赢得更大的话语权,就必须提高参与规则塑造的软实力。其中的一个渠道就是国内规则的国际化。中国的法律应该逐渐获得世界的认同。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应该支撑起与之相称的法律形象。目前,我国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域外适用中国的公法,如果有必要,我国可以考虑在更广泛的领域拓展中国法的域外适用。通过中国法的域外适用,扩大中国法的影响力,逐渐被世界所接受,最终转化成国际规则。这是中国参与国际治理、引领国际治理的一个途径。当然,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应有长期的规划。
构建积极进取型的管辖权体系
国内法的域外适用与管辖权问题紧密相关。与美国和欧盟相比,我国目前所确立的管辖权体系,尤其是公法所确立的管辖权体系,体现出较为明显的保守型特征。从国际法角度来看,这种特征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国对外关系法的长期缺位,就如何对待外国人、在境外发生的行为等问题缺乏体系性思考。在立法上固守属地主义的思维显然已经被时代所抛弃,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网络化的高速发展,国家利益已外溢至地域之外,如果要充分保护国家利益,保持对国际事务的适度介入,保持拥有对他国法律挑衅的合法报复与反制权利与能力,就需要构建积极进取型的管辖权体系。
为此,在国内立法时,需要高度重视国内法在国际关系中所应该承担的功能。所有国内立法,无论是私法性质的立法,还是公法性质的立法,都需要注意此点。理论上,每一部法律,都应确保其具有程度不一的域外可适用性。不具有域外可适用性的立法,意味着其无法在国际关系中提供必要可用的法律工具。这样,此立法将既无法为本国海外的国民和国家利益提供保护,也无法有效地应对他国的法律挑战。欧盟在出台一项具体立法时,要使用一套影响分析工具来具体评估该立法将会给欧盟的发展政策、环境、社会、人权政策等方面带来的潜在影响。我国可以参考欧盟的做法,在国内立法时加强对国际法的影响评估,特别是未来我国制定《对外关系法》以后,可以针对具体的立法与《对外关系法》的一致性进行评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每一部法律都要明确规定它的域外适用性。
关于国内法的域外适用,目前国际法规则付诸阙如,在规则的制定上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我国应提高立法技术,在立法管辖权上,应增加域外适用的弹性空间。国家管辖权的设定具有构建性,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需求赋予其相应的弹性。尽管国际法上没有具体的规则指引,国家实践表明,域外管辖权的设定和行使仍然要受到国际法原则的限制,要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依据并合理运用。域外管辖权的设定也要求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既能达到自身的目的,又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因此相应弹性的适度更是需要准确评估,精准拿捏。
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域外适用国内法中的能动性
有观点认为,可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为中国法的域外适用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即便没有立法法的明确授权,我们也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能动性来扩展我国法的域外适用。发挥司法解释的能动性,才是中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的有效和便捷途径。
欧盟的实践就说明了这一点。在欧盟的宪法性基础条约中没有就欧盟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欧洲法院在欧盟法的域外适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欧盟法律中似乎不存在反域外效力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不仅认可了域外效力推定的理念,对欧盟法律域外适用持允许态度,更发挥司法能动性,不断积极地发展其造法性功能。在欧盟的法律体系中,仅有数量有限的欧盟二级立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域外适用条款,很多情况下,欧盟的二级立法是否具有域外适用并不是很清晰,甚至是否具有这样的立法目的也不确定,存在比较大的模糊性。欧洲法院实际上通过司法判例行使了规范性权力,对欧盟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进行修正与补充,从而填补基础性条约的漏洞并补充二级立法的不足,对欧盟法律域外适用提供重要的法律渊源,成为欧盟法律域外适用强有力的幕后推手。
在美国,大量的“适用范围模糊”的法律由美国法院决定其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实际上,适用范围的模糊性是各国域外适用立法的共同特点。这恰恰给司法机构提供了能动适用的空间。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互相呼应、相互借力,由此实现扩展一国法的域外适用范围的目标。与美国和欧盟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司法机关在中国法域外适用方面的司法实践非常有限。为此,我国可在涉外领域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跨国司法规制权,充分调动司法机构的司法能动性。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
友情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官方网站 |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站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0146号 工信部:京ICP备11013869号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总编辑邮箱:zzszbj@126.com 本网联系方式:010-8588680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1-12层 邮编:100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