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由广东(含九个城市)、香港、澳门三地共十一个城市组成。由于在“一国两制”的背景下,我们允许港澳实行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加之港澳与大陆的不同历史文化背景,很难用国内一般的法治协调方式来解决法治冲突问题。因而,采取示范性文本或示范法方法比较适合大湾区的特点。
作为一种协调不同法域法律规范冲突的方式,示范法方法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从美国最先开始。在美国,为了协调各州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美国法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等非官方组织,将自己起草的法律文本,向各州推荐,由各州选用采纳,并成为各州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示范法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各州在选用时还可以对示范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后来,示范法协调方法也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广泛采取,用来协调本国不同地方法律规范的冲突。随着示范法方法的发展与应用,也被国际组织广泛采取,用来协调各国法律的冲突,尤其是在国际私法领域运用较多。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对各国相关领域法律规范的统一都产生了较大影响。当然,示范法主要是用来协调法律规范一致性标准问题,防止各方对相同事项规定了不同规范,产生冲突,而对那些具有比较优势的法律规范,则无法采取该方法进行协调。
就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协调实践而言,首先,示范性文本可以解决大湾区不同法域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存在不同法域,这正是示范性文本最初适用的背景。无论是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内部的法治协调,还是国际私法领域的法治协调,被协调主体法域的差异性或法律体系的差异性是运用示范性文本协调的重要原因。不同法域对相同或相似问题,无论在理念还是规制方式上都有不同倾向,很难由中央直接作出统一协调。而示范法文本将在内容和标准方面作出一个建议性规定,为大湾区内的各方提供参考性文本内容,允许各方根据各自法治传统和法律体系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吸收,在较好解决各地规范冲突问题的同时,也充分尊重各自的法律制度特点。
其次,示范性文本可以解决国家法律难以在大湾区直接适用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虽然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按照港澳基本法的规定,除了基本法附件三明确列举的国家法律规范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则上不在港澳地区直接适用,由此,使得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建设与长三角、京津冀等区域具有较大差异。对于后者,必要时中央政府可以直接为之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以达到协调各地立法冲突的目的。然而,对粤港澳大湾区而言,则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示范性文本可以有效地解决此问题,由相关组织公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的文本,由各地自主对示范性文本内容进行吸收,并转化成各自立法的一部分,就可以有效解决各地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
最后,示范性文本可以解决大湾区各地不同立法权限所带来的协调问题。在粤港澳大湾区,三地十一市在立法权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港澳而言,除了涉及国防、外交以及其他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辖的少数事项外,其他事项都属于高度自治权范围内的事项,他们可以进行充分立法,只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即可。而内地的广东及其九市,在立法权限方面则狭窄得多。除深圳、珠海作为经济特区具有经济特区立法权外,其他的都是普通地方的立法权,而且广州、佛山、中山、东莞、惠州、江门、肇庆等七市只具有普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仅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地方立法。而且,即使深圳、珠海的经济特区立法权限,也无法与港澳的立法权限相提并论。不同的立法权限,很难通过统一规范的形式来达到法治协调目的。而示范性文本可以由各地根据各自的立法权限力所能及地吸收和转化,特别是内地的地方在自己的立法权限范围内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且,必要时内地的地方还可以通过申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授权的方式,来适当扩大地方立法权限,以解决某些事项立法权限过于狭窄的问题。
可见,粤港澳大湾区情况虽然不同于使用示范法方法协调的联邦制国家的美国、加拿大等国情况,也不同于采取示范法方法进行协调的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冲突情况,但对于具有两种制度、三个法域、三个单独关税区以及三种货币的大湾区的现实状况,脱胎于示范法的示范性文本也同样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完全可以协调大湾区各地法律规范冲突问题。
紧接着的问题就是,示范性文本由谁来起草,如何保证示范性文本质量,如何进行示范性文本的选用等相关操作问题,可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起草阶段。一般而言,示范性文本由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或民间组织起草更为合适。但囿于我国目前社会组织特别是高水平的社会组织并不是很多,加上这些组织对所需协调的立法事项内容不完全了解,完全采取由社会组织进行起草的方式不一定具有可行性。为此,可采取官方组织与社会组织、民间组织共同起草的方式来解决示范性文本起草问题。具体而言,对于需要协调的立法事项,可由三地或三地委托一地的立法机关采取对外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起草能力的社会组织、高校、民间团体甚至是相关行政机关或机构来起草,特别是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公共服务的方式将起草任务交由专业的团队进行起草,签订相关起草协议,要求起草者按照需要协调的事项,客观地进行起草示范性文本。
第二,修改确认阶段。相关组织起草后交由三地相关机关或部门进行审查修改。为了保证示范性文本的高质量和适合大湾区发展需要,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三地要进行广泛讨论、协商,还可以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按照大湾区法治建设需要进行修改,形成意见一致的文本,并将之正式确立为示范性文本。当然,经过确认的示范性文本并不同于三方签订的政府协议,文本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只是供各方选用的参考性文本。
第三,选用阶段。粤港澳大湾区各地根据各自情况对示范性文件内容进行选用。由于示范性文本是各方最终确定的文本,因此,除非特别情况外,一般情况下各方都不会有所保留,这样才能达到真正协调的目的。当然,各方也可以对示范性文本的某些内容作出适当修改,以适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但这种修改不应当是实质性的修改。
第四,立法转化阶段。示范性文本毕竟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本,要使之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还必须通过立法方式进行转化。这里主要是由各地的立法机关充分运用立法权,对文本进行转化。对于香港和澳门而言,可以通过各自的立法会,将所选用的示范性文本转变化成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范,在港澳地区直接适用;对于广东及其九市而言,则通过地方立法机关的审议等立法程序,转变为地方立法规范,既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履行相应的立法程序,并及时进行地方立法的批准或备案程序等。当然,随着社会发展和合作的深入,新情况的出现可能需要对立法内容进行修改,而对于修改的内容,也同样可以通过制定新的示范性文本的方式,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吸收和转化,使得大湾区法治建设的内容与时俱进。
(本文系司法部2020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法治保障研究”(20SFB1001)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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