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不是量刑情节
2021年11月24日 08:4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11月24日总第2294期 作者:王登辉

  随着中外交往日益密切,人口跨境流动日益增多。根据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布的数据,2019年,外国人入出境9767.5万人次。非法入境者难以统计,外国人在华犯罪问题也引发各界关注。外籍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违法犯罪的“护身符”,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外交部发言人曾就此问题给予明确否定性答复。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也是关系到司法主权、社会治理能力、法治社会建设、国家尊严和国际形象的重大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国家是国际政治舞台的基本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主体。国籍是有实在意义的,是国民履行效忠义务的根据,效忠义务具有排他性、严肃性。世界上确有一些国家承认双重国籍、多重国籍,但很难说承认双重国籍是一种趋势、潮流。如果我国承认双重国籍,可能对极少数人短期内有利,但对多数人有害,且会损害我国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我国一贯不承认双重国籍,这充分体现在《国籍法》第8条和第9条,这一立场有必要长期坚持不动摇。“外国人”是一个中性的法律概念,在法制新闻报道、法学文献中不宜使用“国际友人”“外籍人士”等富于主观色彩的词汇。而“洲籍”一词失之泛化,不宜使用“某人是某洲籍”的表述,也不宜笼统地称其为“外籍”,法制新闻报道中宜尽量明确行为人的国籍。

  在我国,无国籍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外国人。故本文所说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不能高于本国公民,是各国通例。我国《刑法》第6条、第8条、第9条规定了属地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普遍管辖权,对在华犯罪的外国人及对华犯罪的外国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无论行为人是名人,还是普通平民,只要在我国境内犯罪或者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我国均依法享有刑事管辖权。除了背叛国家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等个别罪名要求犯罪主体只能是中国籍以外,其他罪名与国籍无关,中国人和外国人均可构成。可以说,国籍不影响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也几乎不影响定罪。

  量刑情节,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授权审判机关决定的,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予刑罚处罚所依据的主客观事实。其一,依据我国法律,国籍不是量刑情节,不应当影响量刑。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司法规范文件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量刑标准,从未将外国人犯罪与本国人犯罪区别对待,那么在理解和适用时只能一视同仁。如行为人系外国籍,不是法定量刑情节,也不是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从犯、自首、坦白、立功、累犯、再犯、认罪认罚等,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是被害人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均不包括外国籍。行为人系外国籍,不是从重处罚情节,也不是从轻处罚情节。行为人是外国人,不是从重处罚的理由,也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此外,绝大多数外国人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犯罪,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他人无此特权,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不属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及“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由此不起诉的情形极为罕见。其二,行为人的国籍国的情况也不影响量刑。无论外籍行为人来自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来自强国还是弱国,无论来自大国还是小国,均不影响量刑。其三,两国关系也不影响量刑。无论外籍行为人来自我国的全天候战略合作伙伴国家、战略合作伙伴国家、友好国家,还是来自不友好国家,也不论是否来自未建交或断交的国家,均不影响量刑。同理,行为人的国籍、国籍国的情况和两国关系均不能影响刑罚执行。上述特点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全面依法治国“新十六字方针”的重要内容。执法司法活动不是外事活动,更不是外交活动。无论有无涉外因素,均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处理。在办理含涉外因素的案件时,特别是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坚持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法公正办理。国籍不应当也不能影响刑事立案——既不因外国犯罪嫌疑人身份而更容易或者更难被刑事立案,也不因外国报案人的身份而更重视(或轻视)其报案、更容易(或更难)立案。我国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外国人的刑事责任,均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充分保障其各项权利,不受法外因素的影响。执法司法的过程亦是如此,不必无端地、过分地担心国际纠纷。“可能有外国反对”“可能引起外交纠纷”不是刑事立案、提起公诉、定罪量刑的障碍,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对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有外国人或外国政府反对,不等于社会影响不好,不等于产生了恶劣的国际影响,更不等于我国司法权行使有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在现实中,一些法院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判决主文没有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有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重刑的外国籍罪犯也未处以驱逐出境。这种有法不依的现象值得重视。

  一些落后的思想观念和低位阶规定,与法治原则、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格格不入,未能较好地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短板。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增强国家主权意识和国家安全意识,不卑不亢,严格依法处理,维护司法主权和法律权威。如此方有利于建设法治社会、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和涉外法治水平,从而增强我国人民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信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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