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构建我国涉外法治禁诉令制度
2021年08月11日 09:5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8月11日第2227期 作者:胡晶晶

  近年来,我国跨境商事活动日益增多,国际经贸争端的有效解决已成为推动全球治理法治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伴随着我国无线通信产业在国际5G市场上占据优势,我国通信企业近年来与外国企业接连不断地发生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费纠纷。双方极有可能基于在不同国家所享有的专利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分别在这些国家提起专利诉讼,从而引发SEP国际平行诉讼。在这类诉讼中,有的域外法院通过颁发“禁诉令”来争夺案件管辖权。对此,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或措施加以应对,这使得我国在这场国际博弈中处于被动地位。表面上,禁诉令仅针对案件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但事实上,域外禁诉令不仅使我国当事人丧失了在我国法院起诉和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权利,影响其经济利益及其在国际市场上的声誉,而且更进一步妨碍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挑战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可以说,禁诉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在跨国民商事纠纷中争夺管辖权、扩张司法管辖的工具。

  在国际法律斗争中维护国家重大利益,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中增强中国话语权,这都要求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在国内法治层面,可参考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制度,以及在国内外相关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禁诉令制度。这既符合我国推进涉外法治重要领域立法、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又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和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首先,禁诉令制度的引入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开放、包容、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注重借鉴国外立法有益经验。尽管我国的民法体系承袭大陆法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应排斥一切英美法系的制度。法系之别并不构成我国吸收借鉴禁诉令制度的根本障碍。事实上,2000年颁布的《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就已经正式引入了与禁诉令极为相似的海事强制令制度。

  其次,禁诉令制度符合我国当下的“司法能动主义”。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能动司法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在我国当事人参加的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我国法院若能通过颁发禁诉令争取到管辖权,这将有利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保驾护航。

  最后,禁诉令制度的构建已具备基本的制度前提: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制度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都是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方式,二者互为基础和前提。平行诉讼涉及两个或以上的不同国家的法院,一旦认定其中一个是更方便法院,其他法院自然属于不方便法院。后者应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移交给更方便的法院,前者也可以通过颁发禁诉令来争夺管辖权。司法实践中,不方便法院原则事实上已经获得了我国法院的认可。再者,2005年颁布的《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已经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鉴于禁诉令制度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间的一体两面属性,我国在认可不方便法院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引入禁诉令制度并无不可。

  具体而言,在立法模式方面,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宜借鉴“限制主义模式”。禁诉令是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颁发尚未形成国际统一标准,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自由主义模式和限制主义模式。“自由主义模式”不太注重国际礼让,更关注平行诉讼是否是欺压性的。相反地,“限制主义模式”强调一国不应干预在外国进行的平行诉讼,承认平行诉讼本身的合理性;仅在涉及维护国内法院专属管辖权或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况下,法院才能颁发禁诉令。相较之下,限制主义模式更符合国际礼让原则,更能有效减少对域外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避免引发国际纠纷。在制度构建方面,我们在吸收外国法和国际法的同时应立足中国实际。《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4条提供了国际法上的经验:对于我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若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形,由我国法院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国内法上的经验则来自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行为保全制度。该制度与英美法系的禁诉令较为相似,都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禁止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在康文森与华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作出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个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民事裁定。

  由此,在禁诉令制度的构建初期,可以将行为保全制度作为基础依据,拓宽适用范围,探索出禁诉令在中国的司法实践路径。一方面,如果争议案件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一方当事人将该争议向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到其他第三方争议解决机构要求裁决,那么,我国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可以对妨碍行使专属管辖权的当事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即撤回向其他国家法院或第三方争议解决机构提起的诉讼或裁决。另一方面,当域外法院颁发禁诉令要求我国当事人撤销在我国法院的起诉或不得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时,我国法院可以在综合考察禁诉令对我国司法主权的影响和国际司法礼让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责令其向其他国家的法院撤回该禁诉令申请。此外,我国法院也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和第282条,对于违反我国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判决或裁定,不予协助、承认和执行。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走向世界,以负责任大国参与国际事务,必须善于运用法治。在对外斗争中,我们要拿起法律武器,占领法治制高点,敢于向破坏者、搅局者说不”。对于来自域外法院颁发的不合理的禁诉令,我国绝不能采取消极接受的态度,而应要求对方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司法尊严。在国家层面,我们应积极回应域外法院颁发的禁诉令。平行诉讼中通过禁诉令来争夺案件管辖权并不单纯属于司法问题,其背后反映出双方在国家战略层面上的博弈。因此,我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来表达我方的反对立场;还可以成立专门应对禁诉令的机构来统一负责收集信息、对外协商和谈判、为法院提供应对建议等工作。在司法层面,我国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利用禁诉令的原则和限制条件来拒绝域外禁诉令。具言之,面对域外法院颁布的禁诉令,我国法院可以援引“最低联系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原则”等国际法原则予以对抗,要求对方法院撤回禁诉令,以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司法尊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行为保全裁定的考量因素,例如“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亦可作为拒绝域外禁诉令的理由。

  须明确的是,并非对所有的外国判决或裁定,我国都应一律拒绝承认。之所以拒绝承认某些域外禁诉令,是因为其本身缺乏充分的合理性。如果域外禁诉令是基于当事人协议管辖或最先受诉法院原则等合理理由,那么根据国际礼让原则,我国法院应承认外国法的效力。这并不是司法主权上的让与,而是法院在考虑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为了实现管辖权的国际协调而主动进行的自我约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责任编辑: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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