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生物安全法》保护人类遗传资源
2021年05月19日 09:0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5月19日第2168期 作者:徐明

  不论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还是人类遗传资源信息,都与人体相关,因而,人类遗传资源具有鲜明的人格属性和权利属性。其不仅与其他自然资源有着显著区别,而且与新发、突发传染病等其他生物安全也有差异。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强调,要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了《生物安全法》,该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生物安全法》从提出立法建议案到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再到表决通过,历时数年,意义重大而深远,这将有助于完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保障人民生命权和健康权。这部生物安全领域基础性法律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生物安全进入全面依法治理的新阶段。

  人类遗传资源安全是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类遗传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通过立法保护人类遗传资源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已经对人类遗传资源保护进行了全面规范,《生物安全法》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构筑了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制度体系。《生物安全法》以维护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为目标。由于我国是多民族的人口大国,人类遗传资源丰富而独特,自然成为境外机构觊觎的对象。近年来,上海华山医院、华大基因、阿斯利康等多家机构或者公司因违反规定而遭主管部门处罚,这就说明了对人类遗传资源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对此,《生物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享有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主权,有助于从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维度来维护人类遗传资源安全。

  人类遗传资源保护体现在“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的全过程中。《生物安全法》坚持风险预防原则和分类管理原则,在规定了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的各项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又结合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特点,从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四个方面,细化了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具体制度,如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度、申报登记制度、伦理审查制度、行政审批制度、报告备份制度、权益分享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塑造了严密的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网,对于将生物安全法律的制度优势转化为人类遗传资源的治理效能有着重要意义。

  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在《生物安全法》实施中地位独特

  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在《生物安全法》的实施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究其原因,与人类遗传资源的属性有关。在类型上,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两种类型。不论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还是人类遗传资源信息,都与人体相关,因而,人类遗传资源具有鲜明的人格属性和权利属性。其不仅与其他自然资源有着显著区别,而且与新发、突发传染病等其他生物安全也有差异。据此,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应该是综合性保护,是以《生物安全法》为基础、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支撑的全面保护。

  目前,在人类遗传资源保护领域,除了《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之外,还涉及《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采集公民个人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属于《民法典》的保护范围;除了《民法典》之外,个人信息还受到《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新增“非法采集、走私人类遗传资源罪”的规定,明确将“非法采集、走私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这一行为入刑,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鉴于人类遗传资源的独特属性,相关规定融合了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为此,在《生物安全法》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借助其他法律资源,构筑起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完整体系。

  完善人类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机制

  推动《生物安全法》的有效实施,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善人类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机制。首先,加强党对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领导。《生物安全法》明确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充分说明了党的领导对于生物安全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由于人类遗传资源保护一方面涉及国家安全利益,另一方面涉及公民个人利益,故而应按照国家安全观的总体要求,将风险预防与权利保护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党在人类遗传资源保护中的领导核心作用。为此,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强化部门之间的数据和信息共享,推动部际执法协作,真正实现人类遗传资源主权和公民人类遗传资源权利协同并进。

  其次,将“权利保护”精神全面贯穿于人类遗传资源保护中。目前,《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已经规定了公民的若干项权利。例如,《生物安全法》第55条规定“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了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第22条规定了权益分享机制,但是还需要从体系化的角度完善公民享有的人类遗传资源权利的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知识产权、数据权等。例如,对于境外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除了应制定负面清单,还应对其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方式进行全程跟踪监管。一方面,推进资源库信息化建设,在谋求信息共享的同时保护数据的安全;另一方面,在保护中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同时确保中国人整体的生命健康权益。

  最后,保障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伦理审查机制有序推进。2018年底,南方科技大学某科研人员宣布通过基因编辑技术修改了胚胎中的基因,使一对双胞胎女婴拥有HIV免疫力,该科研人员后以非法行医罪被判刑。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为《生物安全法》规定的伦理审查实施提供了生动的例证。为此,有必要按照《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精神出台《人类遗传资源伦理审查办法》,规定开展伦理审查的专门机构及其人员组成以及具体审查程序。

  《生物安全法》已经为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奠定了良好基础。站在历史新的起点上,“十四五”规划明确将“基因与生物技术”作为七大科技前沿攻关领域之一,为今后做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展望未来,全面落实《生物安全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立法机理与制度构建研究”(19AFX021)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教授、自然资源部法治研究重点实验室研究员)

责任编辑:宗悦
二维码图标2.jpg
重点推荐
最新文章
图  片
视  频

友情链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官方网站 |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站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0146号 工信部:京ICP备11013869号

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版权所有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

总编辑邮箱:zzszbj@126.com 本网联系方式:010-85886809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1号楼11-12层 邮编:10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