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之于立法的应有面向
2020年12月02日 09:1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12月2日总第2060期 作者:宋方青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现到国民教育、精神文明创建、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全过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全过程,融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各环节。在我国,法理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包容了诸多美好的价值诉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其基本的价值指向,并普遍适用于法治实践中。由是,探讨法理之于立法的应有面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法理在古代律学和现代法学中像精灵一样穿梭于法学体系之中,并在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中激发美德和智慧。”法理具有激发美德和智慧的意义,这表明法理本身就是美德与智慧的集合体,是德性的体现。在西语中,jurisprudence从词源上来看,来源于拉丁语prudentia(实践知识、理性和智慧),prudentia又来源于希腊文phronesis,即实践智慧的意思,所以法理是一种实践智慧,法理本身就可以视为一种德性。早在古希腊,哲学家就将德性视为保证功能能够发挥好的品质。亚里士多德将德性分为两类:一类是理智德性,一类是伦理德性。理智德性包括理论智慧和实践智慧两种。伦理德性关涉快乐和痛苦的德性。亚里士多德认为,我们天生具有接受德性的能力,而习惯则将这种能力予以实现并完善。换言之,这种获取德性的能力仅是一种潜能,德性的实现需要人通过反复训练后才能获得。德性伴随着理性。至于完满的德性,他则认为是公正,“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作为一种德性,法理之于立法的面向主要体现在立法者、规范及其受众三个方面。

  立法者的德性

  法国思想家卢梭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论立法者”一章中说道:要为人类制订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论及立法者的德性有以下两个问题必须特别重视。

  第一,立法作为一项兼具法律性与政治性的实践,是借助民主这一公共生活方式凝聚智慧达成共识,实现人及其所属政治共同体兴旺发达的过程。因此,立法者不仅仅是一个做决定的政治行动者,同时也是一个遵循规则的法律行动者。从一定视角下看,立法总是被视为一项纯粹的政治活动,立法的政治性意涵高于法律性意涵,由此也就导致了立法的泛政治化以及法理的虚化。因而,如何实现立法的法律性和政治性的平衡是立法者必须直面的问题。立法者既要运用法律思维来进行立法,也要运用政治思维来运行立法,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政治上的利弊权衡,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社会问题并进行相应的立法,进而追求最大最佳的法律以及政治、经济和道德效果。

  第二,立法是一项科学活动。立法者应当具有实践智慧,必须具有将德性知识应用于法律创制的能力。现实中,法官、律师需要严格的专业训练,需要准入的条件,但立法似乎是一项人人都可以做的工作。立法是一项科学活动,需要理性与经验的结合,需要立法者具有将德性知识应用于法律创制的能力。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提升立法能力,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促进立法的质量、数量、效力、节奏与全面深化改革实际需求之间的动态平衡,实现良法善治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规范的德性

  法理之于规范的德性核心要素是公正。在立法上即为立法公平。立法公平有实体与程序两个面向,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规范的德性的应有要义,是规范正当性的来源,是人民认同与支持的前提与保障。法律作为最富有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社会利益调整机制,其内容亦无非是对于各种利益关系的确认与调整,进而言之,就是对各种利益的分配与矫正。实体公正之于立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利益的公平分配,体现为实体法对于权利义务的确认与配置必须使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等的规定处于一种合理状态,即在设定权利和义务时应保持权利与义务的相互统一;在设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时应以权利为本位,在设定权力时必须预设责任,保持权力与责任的相互统一。其二,是对于利益矛盾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置,以确保对于不当利益关系的法律矫正,主要体现为诉讼法等法律纠纷解决机制中权利义务的安排。

  从动态的视角来看,立法公平是立法过程中各种因素通过立法程序实现价值合成与利益整合的结果,立法程序的公平乃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立法公平之不可或缺的法理内涵。立法的程序公平主要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立法主体的公正性,要求立法主体能够真正代表选民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正确对待立法所调整的各种利益关系,不得有偏私或者偏见。其二,立法参与主体的平等性,要求立法程序能够充分吸纳立法法案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他们的意见能够在立法程序中平等地得到表达。其三,立法过程的民主性与公开性,要求立法机关成为真正遵循民主决策原则的民意机关,他们关于立法法案的不同意见能够通过公开的程序得以表达和质辩,最终由全体成员通过多数决的民主原则予以权衡与抉择。立法是一种实践理性。立法是一种通过特定明确的正式程序致力于法律制定和变动的实践,是复杂的协商程序之产物,该程序必须认真对待。其中立法协商程序的制度化是关键。通过平等、自由的理性协商与话语论证,通过意志协商达成规则共识,从而形成作为法律的规则,如此一来,可能避免立法者的任性和恣意,进而使得所立之法获得正当性,赢得民众的认同与支持。

  受众的德性

  法律的特性包括三种:秩序、理性、同意,即法律是用于在公民的行动和欲望中产生一定秩序的一般规则,是立法者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设计的,法律只有在被大众所接受并遵循时才会有效。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施,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则必将失去立法的目的、权威和尊严。正如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言:“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

  不同的人因其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所主张和试图实现的利益以及生活体验和心理感觉的不同,对守法的根据与理由的认识也就有较大的差异。但无论何种根据与理由,法律要使人遵守基本的前提是这个法律是有德性的法律,即其自身是良法,若此,才会为受众所认同和支持,并内化为受众的自觉行为。正所谓“有权衡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尺寸者,不可差以长短;有法度者,不可巧以诈伪”。受众德性的养成亦为立法之要义。

  “立法的最高目的是,使人拥有全面的德性而达致灵魂的完善。”德性立法的本质就是人以有德性的方式来构成自身的实践。所以,立法者应将德性要求注入立法中,让人具备相应的品质,即要培养有德性的公民,而不仅仅是为了实现一系列道义(权利)或者追求效用的最大化。要实现这一目的,立法者必须完成两项基本的任务,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贯之,一方面,使所立之法创造和维持人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包括充足的物质财富、人身和财产安全、获得有意义之工作的机会、健康的环境等。另一方面,使所立之法促进使人“做得好”的条件,即法律必须创造和维持人类发展自身德性的条件。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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