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构建小康社会的法治基础
2020年09月16日 08:4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9月16日总第2012期 作者:杨凯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发展的重要途径。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服务性、保障性工作。服务型政府是现代政府的基本特征之一,公民基本权利的获取范围、实现效果,是衡量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标。公民的公共法律服务获取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和获得政府及相关主体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并对服务评价、监督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是新时代夯实依法治国群众基础的法治建设主渠道。党的十八大、十九大报告均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为“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首要任务和总体目标,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亟待将现代公共法律服务获取权的法学理论研究和应用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法治基础。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理论基础价值

  近几年来,智慧法院、智慧检务、非接触式调解、区块链+互联网仲裁、在线公证等便捷化、智能化的法律服务建设得到了持续发展。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使在线诉讼的实践应用得到了飞跃式推广,使在线立案和在线庭审得到了迅速普及。下一步,在后疫情时代实现在线诉讼常态化发展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是,公民在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实施能力不足、获得的法律帮助不均等问题。在法律与科技融合发展逐渐走向便捷化、智能化的同时,不能忽视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的发展。完善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通过一系列可选择的法律服务产品,为具备不同法律实施能力的个体,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和法律知识水平较弱的群体提供了可及化的接近正义的途径,拉近了数字时代造成的“数字正义鸿沟”。尽管在建设层面,各地 “淘宝式”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一网通办式”政务中心等提供相关便捷化法律服务的公共平台得到了大力发展,但法律制度的缺位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这些服务工作不会回到重管理而轻服务、重权力而轻责任的老路上。

  目前,在理论层面,现有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研究在表达方式上偏重于描述化而非论理化,在研究视角上重视管理型研究而轻视法理型研究,对公共法律服务的制度功能定位的研究领先于公共法律服务本体基本概念和公民获取公共法律服务的基本权利义务的研究。在制度层面,关于国家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制度规范主要是由各党政机关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构成,并无国家专门立法确立公共法律服务的法律地位,需要从权利基本属性、规范基本构造展开理论研究,在打好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进一步提炼各地方实践经验做法,上升为兼顾现实可操作性和时代发展前瞻性的立法制度。

  小康社会建设法治基础的权利属性

  尽管公共法律服务与教育、医疗公共服务在促进公民生存与发展等功能方面具有类似特征,但三者在法律渊源上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了公民有获取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国家有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义务;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据此,获得物质帮助权和受教育权被认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在公共法律服务的具体产品中,法治宣传教育在形式上与国家提供的教育功能类似,对特殊困难群体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与社会救济功能类似,但公共法律服务作为一个整体无法为以上两种类型的国家义务所涵盖,因此,对公民的公共法律服务获取权应当赋予独立地位。

  从权利属性来看,公共法律服务获取权属于社会权的范畴。关于社会权,学者龚向和认为其属于“要求国家对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公共法律服务获取权具有社会权属性,其本质是从国家和政府获得面向社会公共生活的法律方面的服务,其是一种公共权利,公众作为权利主体有权参与社会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的分享。同时,其也是公法上的权利。相关国家和机构组织必须履行公法上的提供法律服务义务,该权利应当由国家通过立法与行政制度赋予公民。同时,服务的接受者在享受公共资源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公共义务,不得在接受服务时恶意利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扰乱执法、司法秩序,例如,利用虚假证据获取公证和裁判文书。

  小康社会建设法治基础的规范构造

  一是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关于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应当包括全体公民,关于该项权利义务的主体应该不仅限定于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包括同样具有向公众提供面向社会公共生活的法律服务公共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相关机构组织,并允许具有相应服务能力的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到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中。

  二是明确权利的客观范围。关于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范围,需要对不同性质的服务类型进行区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范围和水平应当适应国家和地方的总体财政能力以及公共服务支出结构,并应当为未来经济增长和科技发展预留一定空间。而在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方面,国家应当尽可能地保持对法律服务市场化创新发展干预的克制,而将制度重心放在如何做好市场化与非市场化服务衔接方面,以及相应的服务提供者资质与信用的监管方面,并尽可能地为公民提供一站式、多接口的服务平台,保障公民根据个体的经济能力、诉求类型选择个性化法律服务,实现公民对公共法律服务产品的选择意志自由。只有在正确界定公民可获取的公共法律服务客观范围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在该范围中划定公民可以享有的公共法律服务请求权的范围。

  三是明确权利实现的程序制度。公共法律服务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法律部门领域,贯通司法行政审批、诉讼立案、检察监督、政务服务、村居自治性规范制定、多元化纠纷化解等多个不同法律程序。在公共法律服务的程序制度设计上应当注重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尽可能提取各个不同法律程序的最大公约数,体现多法域共通的程序法理;二是尽可能通过多部门衔接机制促进法律服务的请求在相关部门之间迅速流转、无缝对接,杜绝推诿。

  四是明确权利与权力的边界以及越权的归责后果。尽管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是法治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组成部分,但基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服务接受者在维护公共秩序、合理使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的限度内行使权利,才具有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例如,不得恶意占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得利用虚假的证据材料提起立案登记或仲裁。作为服务给付义务的主体,相关国家机关部门和具有公共职能的其他主体除了积极履行相应公共职能范围法律服务义务之外,不能对公民的法律服务选择权进行过度干预,也不得利用公共法律服务过程获取的相关信息资源损害公民正当权益。

  当下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各地方、各部门、各领域公共法律服务相关的服务产品与服务平台建设迅猛发展,而对应的法律规范制度需要及时跟进,困扰我们多年的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难题的问题本质反映出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基本理论研究储备的不足。只有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实践观察与法律制度的规范理论构造有机融合,实现法律基本原理、国家和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目标、地方基层特色治理经验的规则互嵌、话语互通,进一步将社会治理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制度,才能从制度层面保障广大人民群众通过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实现新时代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美好愿景。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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