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取得时效制度时代内涵
2020年03月11日 02:5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3月11日总第1883期 作者:刘浩

  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变化的历史就是价值变迁的历史。取得实效制度源远流长,其价值内涵也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罗斯科·庞德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取得实效制度作为“剥夺”原权利人权利的一项基础性民法制度,在民法飞速发展的今天,对其法理给予必要的阐释,是推动取得实效制度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对法律上没有认可的事实状态的持续,无法成为破坏法律规则的依据,仅以既成事实为理由,将所有权或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赋予不法占有人,与近代法的强化权利观念相矛盾。因此,取得时效制度正当性论证不应从解决权利人与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入手,不应着眼于赋予无权利人权利来考虑,即不应将取得时效制度定位为一种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方式。取得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论证应从对权利人的限制入手,无权利人因时效届满取得权利,系对权利人所享有之权利限制的反射结果。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曾发问:“法律时效剥夺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在哪?随着时间的流逝,权利就成了罪恶吗?”如果要对这个问题做出回答,对原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的合法性,源自社会秩序稳定和财富功能充分发挥二者之间的价值平衡,应当是取得实效制度价值变迁的鲜明特征。

  私权必须受到合理限制

  罗马法上曾有“权利的行使对于任何人都不意味着非正义”的法谚,所表达的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享有高度自由,即使权利行使的结果是损人不利己,亦无可指责。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权利势必会导致权利的冲突及社会秩序的坍塌,私权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

  从学者到学说,普遍认可限制私权的做法。民国学者刘志扬认为,“权利一语不外指法所认为正当可行之事。国家为社会生活而创制法律,其所认为正当之事项,当然非以个人利益为依归。今苟因行使权利而害及社会生活之安全,则事项即与权利观念抵触。夫权利之如何行使,固应由权利人自决,法律不能强之必出于何种行动,但若权利人久久不行使其权利,他人即可乘隙代居其地位”。在世界范围内,私权的限制亦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永恒主题,不同的学说基于各自的价值观,均论证过对于私权限制的正当性。法理学通说认为,权利冲突理论与权利位阶理论为私权限制提供了方法论依据。法哲学主张,限制私权是调和权利主体之间自由和平等价值之间紧张关系的需要。法社会学所给出的看法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认为限制私权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需要。法经济学以经济学的视角观察认为,外部性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能够较好地解释私权限制的必要性。

  稳定社会秩序的价值

  取得时效的旨趣在于对长期存在的社会秩序的维持,即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行使他人财产权利或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特定的期间之后,即形成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对此,法律自有保护必要,否则势必影响社会安定。需要说明的是,取得时效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出发点的,取得时效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地、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民众朴素情感所认为的,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违背中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的问题。同时,当出现一方已基于消灭时效的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自然债状态,使物之所有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没有取得实效制度的牵引,财富秩序的混乱在所难免。“若权利人久久不行使其权利,他人即可乘隙代居其地位。此在较短时期内,世人尚不难查悉其底蕴;若历时过远,即渐觉他人之行动为正当而乐与成交。他日苟有物主出而主张其久未行使之权利,在一般人观之,反觉事出意外。……法律为尊重停不行使权利期内之事实状况起见,设此取得时效规定使占有人得依法定条款取得其权利,藉免前项弊害;此与法律正直之精神及权利观念均无不合。各国民法承认取得时效之理由实即在此。”

  秩序一词本身即蕴含着稳定性与可预测性。所谓秩序,是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秩序的基本特征就是稳定性,它有助于指引人们下一步干什么、不干什么,从而对人们之间未来关系的确立提供一个方向和标准,避免无序状态的发生。取得时效制度之所以偏好新的社会秩序,其原因在于,社会总是在新旧社会秩序的不断更迭中得到发展,往往新的社会秩序更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亦相应需要对新的社会秩序予以确认和保护。

  取得时效在演进过程中,虽然各国学者对于其正当性存有争议,但共通的是,各国均有学者持“将存续性的事实状态上升为权利状态以维持社会秩序是取得时效的存在理由”的见解。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梅谦次郎博士提出,“取得时效是为了公共利益设立的制度,因为权利若永远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将会对交易的安全性产生损害,影响到社会经济”。之后日本学说整体沿用此见解,富山政章、鸠山秀夫、我妻荣等权威学者纷纷将其作为时效制度的主要根据而进行说明。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学界亦接受了稳定社会秩序价值学说。

  总之,通过保护持续性的事实状态而维持社会秩序,谋求社会安定,是取得时效制度价值的根本旨归所在,其合法性已为众多立法实践所充分认可。

  发挥财富功能的价值

  在财产权问题上,民法经常面临着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保护个体利益的冲突,民法的许多制度设计就是从中寻找平衡点。某种事实状态(在所有权取得时效场合为占有,在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利取得时效场合为准占有或权利行使)的存在,即使为无权占有或准占有,如若该事实状态有不可颠覆的继续存在的理由,即以该事实状态为基础,遂构成一种不容破坏的状态,此状态背后是财富功能的最大化,是公共利益。天平的另一端则是原权利人基于所有权或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所享有的私人利益,这里,如果不根据情事变更而改变原权利人对财富的占有,财富功能的价值就会贬损,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财富能力的递减。取得时效制度对既往事实状态的否定,表面上虽有保护不正当权利人之嫌,但本质上于社会财富功能价值的充分发挥意义重大。

  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即被认为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除了有利于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维护更是其根本旨归所在。具体到取得时效制度而言,不但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同时,也便于及时界定权利归属,特别是针对存在产权不明的状态,通过及时解决权利纠纷,节约包括司法资源在内的各种社会资源,尤其是伴随着动产即时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固有缺陷导致不能充分发挥财富功能价值的背景下,从发挥财富功能的价值视角评价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具有特殊的意义。比如,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交有关机关和法律学者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采纳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将动产取得实效规定为二年,不动产规定为五年。既往立法例和众多学者的学说,充分肯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在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中发挥财富功能价值的取向。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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