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2月12日刊发的孟勤国、黄莹的《推动现行法完善:法学研究的根本任务》一文(以下简称“孟文”),对立法建言的多样性等问题进行了很有见地的分析,笔者读后颇有启发。但是,文中关于中国法学研究的前提、对象和定位等问题的论点,笔者不敢苟同。若照孟文所言,中国当代法学很可能要走中国古代“律学”之老路。
法学研究应以推动法治实现为目标
孟文认为:“研究现行法律的不足是法学批评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研究现行法律的不足只是法学研究的阶段性任务。法学研究不是为了批评而批评,追求法律的不断进步才是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因而,在发现现行法律不足的基础上推动现行法律完善,才是法学研究的根本任务。”仅就学术而言,这一观点值得推敲。
就学术研究的一般性质而言,求真是治学和研究的根本,求真的前提是怀疑。于光远先生曾说过:“‘怀疑一切’是治学者的格言,学者拒绝信仰。”学术不能有前提,真理不是权力的儿子。法学研究也不例外。
中国法学研究的根本任务应该是推动法治的实现。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法治是目标,是任务,是中国梦的一部分。实现法治的关键是什么?当然是基本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而不是法律规则的更新和完善。其中,尤以建立科学民主的政体为关键。因为,政体是关于一个国家治权的系统规定,主要包括治权如何产生,治权如何组成和分配,治权如何运行。不同的政体必然会产生不同的“选择”和“决定”:国家权力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权力掌握在多数人手中,还是权力体现少数人甚至个人的意志、权力掌握在少数甚至是个人手中。在政治法律生活中,具有实际价值和作用的政体决定和体现国体的性质,治权决定和体现政权的性质。由上述事实和分析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实现法治的关键是政体和基本制度。只有实事求是、科学地分析和对待现行政体和基本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法治。
法学研究不能囿于本国现行法律
孟文认为:“法学研究对象是本国现行法律,法学研究的任务是在研究现行法律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现行法律对策。这一定位关系到中国法学研究的方向。”与这种对象和定位相适应,立法建言是法学研究的主要方式。笔者认为,这一论点降低了中国法学的应有定位,削弱了中国法学的应有价值。
首先,孟文的观点使法学研究对象过于偏狭。本国现行法律是法学研究对象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古今中外的法律、法律理论都应包括在法学研究的对象之内,这是一个健康法学体系的应有架构。法学包括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等。应用法学要研究本国现行法律,但同时也要研究境外法律。理论法学应当关心本国现行法律,但主要是研究各种法的理论和法的思想。如果法学研究对象局限于本国现行法律,我们会失去与世界法学对话与交流的基础和机会。
其次,孟文的观点明显降低了法学研究对象的层次。作为拥有悠久历史和大国地位的中国法学,应紧随世界法学潮流,研究世界先进之法律。中国现行法律有许多自己的特色,法学研究不能全盘照搬和模仿西方法律,但也必须正视世界其他国家的先进法律。中国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是完善中国法制,但达到这一目的的途径决非简单地、机械地将研究对象锁定在本国现行法之上,而应走兼收并蓄、博取精华之路。
再次,孟文的观点会使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失去真正的内涵。“法学”本质上是一种“学”,而不是简单地对本国现行法的解释和研究。如果将研究对象限定在本国现行法之上,就不可避免地会使法学失去“学”之品性。事实上,这种现象已严重影响了中国法学的进步。在许多教科书中、在许多法学院的课堂上,民法学变成了中国民法,刑法学变成了中国刑法,诉讼法学变成了中国诉讼法……这种现象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并予以纠正。
吸取“律学”之教训
如上所述,孟文关于中国法学研究的前提、对象和定位是不全面、不科学的,如果按照孟文观点践行,中国法学很可能沦为中国古代“律学”。
律学是中国古代自汉至清时期法学的主要表现形态,它有两个最基本、最显著的特征。一是以官方意识、制度为指导和前提。从汉朝开始,儒家思想成为官方思想,经学成为官学,律学便以经注律、以经释律。儒家的纲常名教及其制度便是律学的理论依据和是非前提。律学家首先必须是经学家。两汉时期著名律学家如董仲舒、叔孙通、公孙弘、许慎、马融、郑玄、何休、应劭等都是著名的经学大师。所以,律学没有独立的品格和地位,仅是官方经学和制度的附庸。
二是以本朝现行律为研究对象。汉朝律学家以汉律为对象,晋朝律学家以《泰始律》为对象,唐朝律学家以《唐律疏议》为对象……而且,律学家虽然也有从法的一般原理角度进行一些探讨和阐发,但更主要是对现行律的训考和注释。所以,律学的研究对象明晰而狭隘,研究的志趣实用但形而下。这些特征使其成为一种不健全的法学、畸形的法学,使自汉至清近两千年间的法学从来没有出现真正的繁荣,从而严重影响了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进程。这种律学的悲哀、法学的厄运,根本上是由当时的政治法律生态造成的,我们应该避免律学的重现。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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