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志伟:洛克的自然状态与国家理论
2018年08月07日 08:0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8月7日第1509期 作者:傅志伟

  约翰·洛克在其代表作《政府论》中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政治理论和政治思想,其对现代社会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已无需赘言。但是,由于这本著作是作为论战性质的政论撰写的,且作者试图为自己所处时代的政治变革提供理论支撑,一向以谨慎著称于世的洛克在某些部分以一种政治应有的模糊性来书写,使得这本著作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笔者在本文中拟探讨洛克的自然状态及其国家理论,以期能够明晰以下三个问题:人们为何放弃原初美好的自然状态而进入政治社会;洛克为何将他本来不关心的财产问题纳入对政治的考察之中;他所勾画的政治社会呈现出何种面貌。

  自然状态内蕴冲突

  洛克主张社会契约论,在他看来,合法政府之所以只能建立在自由、平等且具有理性的人们的一致同意之上,原因在于它是以自然状态为起点。在这种状态之中,对人进行管理的是自然法,它是上帝通过我们的自然理性向我们颁布的。按照基督教教义,为上帝所造的人类尊奉上帝的指令来到这个世界,以从事他的事业。作为上帝的财产,人在世间存活多久,完全取决于上帝的意愿,人所应该做的就是“尽量地保卫自己”。在洛克看来,这是所有人都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自然法。同时,“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因而,在自然法的治理下,所有人将联结成一个自然共同体。在自然状态中,依靠自身的耕种,各自就能够过上自足的生活,人与人之间所呈现出的是一种和谐关系,每个人都只需照顾自己的财产与亲属。由此可见,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完全自由与平等的状态,身处其中的每个人都享有安排自身行动、处置自己财产与人身的自由权。并且,由于人们相互平等,因而每个人也相应地享有自然法的执行权力。然而,这将导致如下结果,即人们在不享有对他人的政治权威的同时,却拥有依照自然法进行审判裁决乃至惩罚的权利。

  其实,洛克之所以作如此主张是出于人性现实的考虑。如果每个人都是自己案件的审判者,那么情欲或利益总是会使人们引证或应用对自己有利的理由,从而不容易承认自己的错误。因而,在自然社会中,人们需要某种自卫权以及当自己遭受损害时谋求补偿的权利。但这样的安排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毕竟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困境,反而有加剧人们之间冲突的可能。

  财产保全诱使人们放弃自然状态

  以上思考并没有将洛克的自然法观点复杂化,而是基于其理论自身的内在逻辑。然而,在彼得·拉斯莱特(Peter

  Laslett)看来,“在我们现在到达的这个位置上,在出现了人们为何要从自然状态过渡到社会状态这个问题的位置上,他突然脱离了所有前辈”“引入了一种前人鲜有在政治起源的语境下予以考虑的建立政治社会的动机”,即他的财产权理论。这个理论的核心内容是要说明由上帝赐给全人类共有的资源如何能够被合法地拨归私用。从表面来看,在有关政治体制建构的讨论中,对这一问题进行考察显得完全没有必要。况且,洛克在《政府论》上篇的第四章中明确指出,对土地与自然资源所拥有的财产权本身并不能导致政治权威的产生。那么,洛克为何要花费大量篇幅来探讨财产问题呢?其实,这与他写作《政府论》的目的有着密切关联。

  众所周知,洛克写作此书是为了驳斥罗伯特·菲尔默,后者在其著作《父权制》中提出君权神授的主张。在论证其观点时,菲尔默遵循格老秀斯的传统,把人类的生殖解释成一种能够带来统治权的行为,认为它提供了一种在上的权利,一种意志服从于意志的权利,甚至是一种占有权。并且,这种权利能够通过长子继承制传递。洛克对此明确表示反对,认为这违背了人是上帝而非他自己的作品和财产的第一原理。而且,通过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所形成的财产权,也并非只在文明社会形成之后,甚至只有通过政治授权的适当形式才会必然产生,它们完全能够在政府产生之前就出现,并且事实也是如此。因此,洛克反对菲尔默而主张,上帝最初是把土地及其资源给予所有人类,并不存在任何独有的财产权。因而,洛克所面临的问题就变成此前所说的:全体人类共有的资源如何能够被合法地拨归私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洛克断言:“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在洛克看来,倘若处在共有状态中的自然物品所具有的价值极其微小,而一个人施加其上的劳动使物品的价值骤增,以致这个物品之前所具有的价值相对于其现在所具有的价值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那么,这就使得宣称经过劳动改造后的物品理应由劳动者完全享有具有了合法性,并且这种享有是排他性的。

  但是,财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被占有的资源应该以供人类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之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因此,那些没有被使用的物品就将重新变为共有,而不管某人是否已经对它们施加了劳动。这就构成了人们通常所说的限制条款。但是,这一条款在货币引入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也面临失效的可能。毕竟人们可以将易腐的东西置换为货币,从而冲破限制条款对资源占有的限制。这就使得原初的相对平等被打破,不平等变得越来越严重。此时,单靠自然法来保证人们的财产,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毕竟自然法的执行权掌握在每个人手中。如此一来,在自然状态下,财产将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和适当的管理。这就诱使人们“放弃其自然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

  政治社会保障人的自由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从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的过渡是必然的。彼得·拉斯莱特就认为:“公民社会诞生的确定无疑的标志是:人人都把自己执行自然法和保护自己财产的个人权力,让渡给社会或公共机构。”此前已表明,身处自然状态中,每个个体都是自由平等的,并不存在对他人享有政治权威的个体或集体。因此,政治权威的建立是源自每个相关个体的同意,通过缔约的形式,人们被集合成单一社会。在这个社会中,被构建起来的政府所享有的政治权力,是立约者自愿放弃的自然法的执行权,因而是一种信托权力。由此,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不是契约关系,而是信托关系。这意味着人们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收回这种权力。因此,人们虽然是通过契约的方式而相互结合在一起,但是他们对政府并不承担契约义务,从统治中获益的统治者也仅仅是作为政治团体的合伙人。

  在洛克看来,以社会契约方式形成的政治权力,虽然不同于自然状态中的那种权力,但它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身处其中的人们仍可以自由地选择是否接受它的统治。如若拒绝,可以自行离开,或者加入其他共同体,或者回到仍处于自然状态的地方生活。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妨碍到任何人的自由,相反,它因社会和政府的创建而得到扩展,因法律的存在而被赋予了实质性内容。在政治社会当中,人们摆脱了自然状态下由于人人拥有自然法的执行权而带来的不便,使得对财产的管理与保护变得更加牢靠稳固。因此,只有自然法的自然状态是脆弱的,一旦有人堕落就将丧失自由;人类只有通过组建政府,把自然法转化为人法,才能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才能使人按照自然法获得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法的目的不仅是把人从战争带进安全,而且是把人带进有效追求自由的过程。这样看来,放弃自然状态,进入到政治社会当中,并没有使人们的生活处境变得更糟,反而变得更加美好。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哲学系)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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