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修订法律促文化遗产开发
2022年07月18日 08:3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7月18日第2450期 作者:杨菲

  随着VR、区块链、5G等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与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利用相关的各类机构都开始将其活动领域扩展到数字空间,努力做好藏品数字化工作,希冀为公众提供开放获取服务。但按照版权领域相关规定,数字化并向公众传播仍受版权保护的馆藏作品须获权利人许可。我国自然人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以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计算,因此20世纪大多数近现代作品仍受版权保护,这给文化遗产数字化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如果说可供开放获取的文化遗产内容将长远塑造我们的文化记忆,那么版权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深刻影响着未来历史观念的形成。

  德国庞大的文化遗产网络主要由国家财政资助,其促进文化遗产数字化的进程也受到了版权标准的影响,加之欧盟于2019年通过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作为欧盟成员国的德国须在限期内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德国版权法在此领域的制度变迁,值得我们研究和关注。

  专设文化遗产领域的复制权规定

  目前,应用于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领域的数字化技术主要有AR、VR、高精度复制存储等。相关数字化活动往往与藏品版权人的复制权相抵触。为规避侵权风险,有关机构必须事先获得版权人许可。事先许可模式降低了欧盟文化遗产相关机构数字化活动的效率。为此,《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为文化遗产相关机构的复制行为设置例外,允许其在保存馆藏的必要范围内“以任何格式或媒介”复制由其永久收藏的作品或其他内容。所谓“永久收藏”,即那些已由文化遗产相关机构获得所有权或永久授权的藏品。

  德国现行《著作权法》仅允许“不追求任何直接或间接商业目的”、可公开访问的图书馆、档案馆,电影或音频遗产领域的机构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博物馆和教育机构出于“索引、编目、保存和恢复”目的,复制藏品。为转化《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德国《著作权法》将在复制自由方面,增加针对商业性文化遗产相关机构的规定。德国在文化遗产领域的版权限制与例外条款方面,采用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对文化遗产相关机构复制行为的规定,基本能涵盖其进行数据备份所需要的常规数字化手段,但仅允许该复制达到“为保存馆藏的必要范围”所需的程度,对文化遗产数字化活动的公益性与版权保护间的冲突进行了平衡。

  明确对视觉艺术作品的复制自由

  文化遗产数字化的过程中,通常会以再现原件的方式,对藏品进行“复制摄影”。长期以来,德国版权法对是否保护那些通过拍摄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获得的照片一直存有争议。从概念上讲,旨在真实记录原件的“复制摄影”无法表现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德国的法律规定将“摄影作品”和“照片”作了区分。考虑到摄影工作的技术性和拍摄者付出的摄制成本,德国立法者认为不构成作品的照片也应获得邻接权保护,只要其能体现摄影者最低水平的“智力工作成果”,例如选择拍摄位置、选择曝光参数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在判决中肯定对“复制摄影”的邻接权保护,这对已处于公共领域的文化遗产的数字可及性产生了重要影响。实际上,摄影技术在近年已发生根本变化。人们无需专业设备即能随时随地拍摄照片而不产生值得补偿的显著费用。最初引入的那些赋予照片邻接权保护的原始理由已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正当性。

  按照德国基本法的精神,版权保护不应过分压缩公共空间,即“财产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在此背景下,德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68条明确引入了“公共领域的内容必须保留在该领域中”的基本原则。一旦视觉艺术作品进入公共领域,那么对其采取摄影、扫描、复印、3D打印或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没有独创性的复制,不会产生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文化遗产相关机构可以自由取用该复制品。对于“视觉艺术作品”的定义,德国立法者根据所属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将其解释为那些视觉上可感知的、以美学表达为前提且无功能目的的作品。

  增设对绝版作品的特殊规定

  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往往收藏有大量“绝版作品”,即那些经合理勤勉查证,可善意推定未在任何常规商业流通领域向公众提供的作品。利用数字化手段,可以促进绝版作品的传播,提升其公众可及性。但部分绝版作品的商业价值虽已得到较为充分的开发,其版权保护却仍在继续,需要事先取得权利人授权,才能数字化利用此类绝版作品。为便利绝版作品在文化遗产领域的许可与利用,《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新增了两种互补的方式:第一种是如果人们希望利用的绝版作品存在可代表该类型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那么可基于非商业目的,与该集体管理组织达成非排他性许可协议,复制、发行、公开传播该绝版作品。这是一种具有扩展效力的集体许可,即使版权人未加入此种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也会被“强行集体化”。集体管理组织会将用户应支付的部分报酬分配给权利人。第二种是如果人们希望利用的绝版作品不存在可代表该类型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那么可基于法定例外,不经权利人许可径行免费利用该绝版作品。

  德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中已规定有“绝版作品”利用制度。在此基础上,德国联邦政府与部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缔结了框架协议,由德国国家图书馆主要针对1966年前发行的著作提供绝版作品许可服务。相较而言,《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对绝版作品类型及其发行时间未做任何限制,涉及范围更广。因此,德国可能也会增加关于“绝版作品”的集体延伸许可与法定利用例外的规定。但这不意味着私权保护须无限度地让位于公共利益,为维护版权人的私人自治,版权人随时可对此种延伸性集体管理和法定例外表示反对,选择退出。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立法者还尝试利用“绝版作品”集体延伸许可与法定利用例外制度解决“孤儿作品”利用问题。孤儿作品是受版权保护且其权利人未知或无法找到的作品。在使用孤儿作品前,相关机构必须对每件藏品进行版权信息搜索。在文化遗产大规模数字化项目中,这种搜索会带来非常可观的成本。《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规定,对指令中的例外或限制所涵盖的领域,成员国可在与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等兼容的基础上采取或维持更宽泛的规定。因此,德国立法者提出,绝版作品利用规则或者也可适用于那些虽未绝版但出于“非商业目的”发行或“从未用于商业用途”的孤儿作品。

  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每次数字化利用都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即使在文化遗产领域也不例外。我们经常要面对版权保护与提供文化遗产开放获取间的冲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文化遗产数字化领域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减少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有助于控制文化遗产数字化利用过程中的版权风险,积极促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区块链视角下数字创意产业著作权保护及交易问题研究”(19CFX06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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