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的数字遗产与公民人格尊严
2019年10月10日 08:1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0月10日第1790期 作者:王飔濛

  数据因价值和潜力成为互联网时代的重要资源,冲击着现代人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网络化的生活也给法律带来新的挑战,当公民去世后,其遗留在网络世界的数字遗产该如何处理?数字遗产涉及人格权和财产权,对公民而言具有重要价值,但是现有的案例中,对数字遗产的保护却陷入了困境。

  “数字人格”与数字遗产

  网络数据记录着公民的衣食住行,展示公民的喜好和情绪思想。经过长期积累,公民不仅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自我,在虚拟的网络上也形成了一种“数字人格”,它与现实人格共同组成了现代人的完整人格。

  数字人格是记录生活的历史。历史记录了社会发展的轨迹。在传统语境中,历史以文本的形式存在,法国哲学家雅克·德里达(Jacques Derrida)甚至认为,“文本之外一无所有”。这个令人震惊的观点展示了那个时代的文化走向,交流无法脱离谈话双方构成的语境而存在。现代媒介技术突破了语境对交流的限制,美国批判理论家马克·波斯特(Mark Poster)认为,互联网颠覆了传统稳定的、中心化的主体,构建出独立的“数字主体”。个人数据痕迹与他人相关联,共同记录着个人生活的历史。在新的社会语境中,一方面,数据化的生活能够解决德里达的困境,另一方面,由“数字主体”塑造的“数字人格”带来了新的问题。“数字人格”赋予个体身份更多可能性,降低了社会交往对地域、时间的依赖性,冲击着固有的社会阶层的封闭性。“数字人格”与个体呈现分离状态,当个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数字人格”并非立刻发生改变。在一个公共空间中,不同身份的人能够共同书写一份文本、留下一份数据,数字书写、视频会议等无不昭示着一种新型信息方式,它颠覆了作者的中心地位,去中心化的个体只是网络的组成部分,数字遗产的保护面临困境。

  数字遗产以数字人格为内核。数字遗产是指互联网环境下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自然人的虚拟财产,包括存储在数字终端和网络上的全体数据。法律赋予人们追求精神自由和财产自由的权利,因此,数字遗产同时具备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其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可概括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自然人的网络账户信息;第二类是虚拟货币;第三类是包含个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公民去世后,失去了信息自决权,其现实财产可由亲人继承,其数字遗产该如何处理、由谁来保护存储在数据库中的数字化的自我呢?

  数据的内涵与法律价值

  本文所讨论的数据特指电子数据,它依赖于通信设备,通过代码或程序的形式存在,兼具传播内容和传播媒介的双重属性,区别于现实生活中与媒介相分离的信息。电子数据有独特的流动规律,可用来分析公民行为,具有重要价值。

  数据的来源十分广泛,既包括对客观世界和人类社会的记录,也包括分析已有数据产生的新数据。数字遗产对应社会行为数据,即公民使用社交媒体而产生的数据,往往具有“可识别性”和“非独占性”,包含公民信息的数据可被多个主体收集使用。公民数据的积累构成数字遗产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收集的数据包含较多的人格性成分,涉及公民的人格权问题。与此相比,传统的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财产和其他财产权益,较少涉及公民的人格权。互联网的匿名性给现代人提供了私密空间和塑造出与现实生活完全不合的“数字人格”的机会,那么,人们是否愿意在过世后将这份“数字人格”示之于人呢?

  数据是否具有财产性?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法律中关于财产问题的表述有三种含义:第一种是“物即财产”;第二种情况,财产在民法中成为财产权的代名词,财产的内涵权利化;第三种含义脱离了“物”或“财产权”这些法律概念,将与经济利益相关或带来经济后果的法律关系也评价为财产,这种含义适用于数字遗产问题,数据与经济价值相关而具有财产性。“虚拟财产”的概念已经被广泛使用,将数据归为虚拟财产,有利于在数据立法之前更好地解决涉及经济利益的数据纠纷。数据已经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商业资源,将数据作为一种财产来看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数据本身是否属于财产这一问题需要斟酌。“虚拟财产”的定性,目前有物权说、债权说等。物权说是将网络数据归于“物”的客体地位;债权说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用合同法来保护虚拟财产。

  数字遗产的困境与保护路径

  根据2018年微信数据报告,微信月活跃用户达十亿。与庞大的用户数量相伴的是死亡账户问题。网络账户在个体死亡后成为遗留物,数字遗产继承问题该如何解决?

  其一,数字遗产保护存在认定分歧。在以往的案例中,中国倾向于将数字遗产看作客体性的物,美国倾向于将网络账户纳入隐私权问题。2011年,王女士向腾讯索要亡夫的QQ密码,以获取QQ邮箱中两人的信件和照片,腾讯公司以QQ号码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用户仅享有使用权为由拒绝。美国首例数字遗产继承案“约翰·埃尔斯沃思(John Ellsworth)诉雅虎”中,约翰向雅虎公司索要伊拉克战争中阵亡的儿子的邮箱账号,雅虎公司以涉及用户隐私为由拒绝,法院支持雅虎公司以隐私权为由不提供邮箱密码,但应制作一张包含邮箱内所有邮件的CD交给约翰。法官保护具有隐私意义的邮箱密码,却忽略了邮件同样代表用户隐私。数字遗产的认定分歧,折射出数字遗产与隐私权等概念界定不清的问题。

  其二,数字遗产保护面临法律和现实困境。数字遗产区别于公共资源和现实财产,具有排他性和专有性,涉及自然人死后数据控制和继承秩序,目前面临两方面的困境。

  一方面是法律困境,体现在缺少依据。物权法和继承法缺少对数字遗产的保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基本上将物权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有体物,数字遗产可能涉及的无体物并不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了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成为遗产,为其他可能继承的遗产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此作出限制,将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限定为“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这条规定明确限定了“其他合法财产”,数字遗产问题无法从继承法中找到依据。

  另一方面是现实困境,体现在难定归属。用户为了获取更加个性化的服务,同意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授权协议,并向其提供有价值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集个人数据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成本,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用于商业行为,这似乎形成了互惠互利的局面。问题在于,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谁掌握账户的所有权?数字遗产的继承主体多元,既包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也包括多个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分割财产。数据同时由多个主体分享,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二是数字财产被盗用或无故消失导致的侵权。权利主体不确定,则难以确定数字遗产的归属。

  数字遗产是个体在网络社会的信息沉淀,其法律价值不可忽视。数字遗产的继承和保护,立法者要考虑公民的权利需要,结合网络发展规律、网络技术、商业规律等诸多要素合理安排。法律带有强制性的色彩,它将重新整理现有网络服务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关于数据流通、虚拟财产继承的网络服务协议,协调公民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关系。

  考虑到我国的现有法律和现实需要,数字遗产的法律保护可从三个方面开展,一是发布指导案例,通过判例解决数字遗产继承纠纷,为立法积累实践经验。二是出台司法解释,对上文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是否包含数字财产作出解释。三是修订和完善现有法律,将数字遗产列入遗产继承的范畴,从源头上确定数字遗产的地位,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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