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立法 在探索中前进
2021年05月18日 09:3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5月18日第2167期 作者:龚向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颁布实施40周年之际,2021年3月15日,教育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政府部门、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制定学位法的讨论已有十几年之久,随着近几年学位纠纷案件频发,更是将制定学位法的诉求推向了高潮。总的来说,《学位法草案》的出台对完善我国学位法律制度、促进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事业发展具有划时代意义,但仍然有部分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

  《学位法草案》和《学位条例》相比较,最为直观的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通过修改法律名称更加明确了学位法的法律地位;第二,法律文本从20条增加到38条,规定更为详尽具体;第三,分7个不同章节明晰了立法目的和整体逻辑。纵观《学位法草案》全文,大致可以归纳出十大亮点。第一,定下了国家学位制度的基调,划分了学位类型(学术学位、专业学位)。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是不能动摇的根本,这是由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决定的,而划分不同的学位类型有利于研究生教育的多元化发展,促进专业教育的进步与完善。第二,学术自由写进基本原则,除了公平、公正、正当程序等常见的基本原则,与其他法律基本原则有所不同的是规定了“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学术自由作为宪法的一个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学位法是保障学术自由最为直接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后是又一大进步。第三,设置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学位管理体制,划分清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职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侧重学位工作的宏观规划,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更偏向学位工作的具体实施与管理。第四,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涵盖了学位授权、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等各个方面。第五,赋予部分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审核的权力。虽然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但是实际上已经向大学学位制度转向,国家权力逐渐向地方和院校下放。给予大学更多自主权,有利于激发大学学术自由的活力,实现大学有效治理。第六,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可以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尊重了大学专业性的判断。第七,规定了学位申请的流程和反馈期限,使得学位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学位,保障了其学位获得权。第八,为了加强学位工作的质量监督,借助了社会组织的力量,让第三方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参与学位质量的评价、认证和质量评估等工作。第九,撤销学位的缘由从舞弊作伪增加至三种情形,把近年来学位纠纷比较集中的几种事由全部涵盖,如剽窃、抄袭、数据造假、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第十,争议解决的申诉主体范围扩大,由非学位授予单位、学术团体扩大至学位申请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学位获得权各个主体进行了全面保障。

  《学位法草案》虽然在以上十个方面进步显著,但是还有些重要问题并没有得到体现,部分问题被暂时搁置。一是《学位法草案》的立法价值定位不够全面。立法目的直接体现了立法价值,而立法价值是法律的灵魂,是整部法律的基调,因此立法价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立法价值不是永远恒定静止的状态,而是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等外部环境的变化进行切换的动态模式。《学位条例》出台时期的特定背景使得其出发点主要是为国家培养人才,但如今我国已经进入新发展阶段,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变化,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无论是规模还是结构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我们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定位和理解也应该有所变化。因此,学位法的价值也应当随之转变,要实现从纯工具性的立法价值转变为多元的立法价值。从国家角度出发,是培养人才,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从学校角度出发,是促进学术自由和学术创新;从个人角度出发,是接受高等教育,获得学位。二是《学位法草案》侧重管理法而不是权利法。从各章的名称可以观察出整部法律的立法点还是“国家—学校—个人”自上而下的学位授予,而不是从公民受教育权中的学位获得权出发,如第二章“学位管理体制”、第三章“学位授予权的取得”、第六章“质量监督与救济”。三是缺少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限制。大多数的学位纠纷案件都是由学位授予标准规定、理解、设定引发,虽然《学位法草案》亮点之一就是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但是其设定的范围并没有明晰,容易侵害到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获得权。

  学位法的出台是涉及为党和国家更好地培养人才、保障学位授予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大事。一部法律的出台是极其复杂和艰难的,因此更应该慎重,对一些重要的问题不应该回避,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价值。

  (作者系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东南大学教育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副主任、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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