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认识调解价值 推动社会治理创新
2020年03月26日 00:0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3月26日第1894期 作者:廖永安

  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居于重要位置。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入关键期,各类矛盾纠纷日益复杂化、人民群众利益诉求日益多样化、纠纷解决需求日益多元化。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及时总结我国调解制度运行的成效和经验、问题与不足,不断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水平。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这是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论断,赋予调解新的时代价值,对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调解所要追求的就是多元利益视域下的综合正义。“综合正义”的概念打破了传统的诉讼(裁判)中心主义的纠纷解决观,强调了以调解为主要方式的ADR与诉讼的相互协作支撑社会正义的实现。长期以来,我们的传统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都是围绕“权利—诉讼”话语而展开,而调解作为诉讼的参照物,一直被置于边缘地位。这种认知模式遮蔽了调解的本来面目和应有价值。因此,深入认识调解的法理和价值,是建立独立自洽的调解学的必备功课,也是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现代调解的价值追求可以从三个维度进行阐释。

  第一,利益均衡:现代调解立足的价值原点。马克思曾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现实生活中的一切纠纷均是源于利益纷争。传统法学话语以权利义务为基础概念而展开,“为权利而斗争”表明了权利话语的刚性与矛盾的不可调和性,以此来评价调解价值,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而且“权利”(right)是从西方移植而来的舶来品,割裂了本土历史传统。因此,将权利置换为利益更加契合中国历史传统语境中的“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具有比权利更为丰富的含义和多面的维度,包括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等。权利往往只是法律对眼前最迫切、最现实、最直接利益的表达与确认,无法也不可能涵盖全部的社会生活利益,因此司法裁判只能试图修复受损的法律权利,而无暇顾及全部社会生活利益。最经典的例子莫过于侵权法上的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一种难以用物质衡量的利益,法律赋予权利人请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的权利,如果侵权人拒绝道歉,法院将面临强制执行的难题。虽然法院可以通过登报方式拟制执行,但这种无可奈何之举早已不是当事人所欲求的赔礼道歉。由此不难看出,赔礼道歉中的精神(面子)利益无法通过权利路径来获得真正救济,司法裁判对此无能为力。如果把权利视角转换为利益视角,运用调解的方法,促使双方握手言和,案结事了人和,赔礼道歉的执行难题也就迎刃而解。

  诉讼的构造是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体,并利用相互的攻击防御去发现真实。调解的构造是努力挖掘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利益,积极打造矛盾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共同体去促成合意。受到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约束,诉讼是一种“向后看”的解纷方式,所秉持的是一种单一的静态利益观,它聚焦解决的是当事人诉争之内的利益。而调解是一种“向前看”的解纷方式,所倡导的则是多元动态的利益观,既着眼于物质利益,又着眼于非物质利益;既关注诉争内利益,又关注诉争外利益;既重视眼前利益,更重视未来利益。对个案当事人而言,他也许甚至难免会因为妥协而失去部分眼前的物质利益,但另一方面却因为诚信、包容、理解而获得更大的利益。调解的利益均衡调整方式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摩擦,减少了纠纷解决的成本,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重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因此,用“权利打折”来批评调解显然是流于片面、有失偏颇的。即便是主张价值无涉的纯粹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也对利益均衡的法律秩序报以赞许:“只有这样一种法律秩序,它并不满足这一利益而牺牲另一利益,而是促成对立利益间的妥协,以便使可能的冲突达到最小的限度,才有希望比较持久地存在。只有这样一种法律秩序才能在比较永久的基础上为其主体保障社会和平。”

  第二,情理法兼容:现代调解遵循的价值准则。司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运用三段论作出判决。判决所追求的是法律权利的实现,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纠纷都会以强制性的方式解决。而调解最鲜明的特色在于,基于合意与协商来妥善解决纠纷。所谓“妥善”解决,就是日本调解学者草野芳郎所称的“依理、依实际情况来解决”,也是我们时下最耳熟能详的“案结事了人和”。我国清代幕僚汪祖辉的表达则更为精练:“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司法裁判是一种单纯的法律评价,调解则是情理法的综合评价。其中,合情合理甚至被置于优先位置,法律在调解时只是作为“审判的阴影”发挥潜在的后盾作用。司法裁判以法律程序上结案为终点,调解则是以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为终点。正是通过综合运用习俗、政策、情感与道德伦理等法律之外的调整手段,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重新认识彼此,达成彼此间情感的沟通、关系的和谐、利益的衡平,实现互谅互让、互利共赢,人际融洽、社会和谐。

  讲求情理法统一、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中国人判断是非曲直、公平正义的朴素准则,也是调解所应遵循的价值准则。尽管今日中国社会处于现代化发展过程中,但仍然具有“熟人社会”、人情社会的特征,这是我国社会环境与西方“陌生人社会”的根本差异,由此也导致了我国情理法兼容的正义观念与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正义观念之间的鲜明对比。情理法兼容体现了现代调解的灵活性,与我国“无讼”“和为贵”等传统法律文化价值一脉相承,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天然的契合性。调解的运作理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社会、公民层面倡导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价值追求并行不悖。调解在案结事了方面追求人际关系的文明和谐,在纠纷解决过程方面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社会交往的自由民主,在纠纷解决结果方面强调当事人应诚信友善,遵守法律和合约,体现平等、公正与法治。情理法兼容的调解准则正是舒缓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现代性冲突的技术装置,也是避免坠入现代性陷阱即韦伯所谓“理性之铁笼”的不二法门。

  第三,共存正义:现代调解追求的价值归宿。“共存正义”的社会基础在于人们总是与他人共生共存,而非像“鲁滨逊”那般离群索居。在具体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需要当事人都能找到特定情境下各方都接受和满意的均衡点,形成利益均衡,这种基于相互妥协所形成的利益均衡就是“共存正义”。司法裁判所追求的是一种单向度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绝对正义,而调解更多追求的是一种综合性的实体正义、情境正义、相对正义,更加从整体上考量每个纠纷背后的原因、当事人特有的个性需求、将来关系的维护等因素,去谋求纠纷的合理解决。只要当事人自愿,程序可以简化、事实可以模糊、情理可以优先、界限可以调整。如果说判决是一种旁观者眼中的抽象正义,调解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正义。如果说判决是一种“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零和博弈,那么现代调解的情理法兼容、多元利益的同生共存,则为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生活提供了稳定装置,实现了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法治德治与自治的对接。

  当然,世上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解决所有矛盾纠纷,诉讼不是万能的,调解也不是万能的。在新时代,我们需要诉讼和调解两套不同的话语体系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实现同频共振、取长补短,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当前,在“强诉讼、弱调解”的法学话语格局下,要真正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我们不能再简单地用以诉讼为中心的法学话语体系去评价调解,而是迫切需要在多元利益视域下重构调解独立的价值追求,形成自洽的调解话语体系,实现当事人所共同认可的综合正义。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特别委托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机理研究”(17VHJ009)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湘潭大学副校长、教授)

责任编辑: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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