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种程度来讲,法学与逻辑学之间的互动差不多与西方文明史一样悠久。正如美国法学家洛文杰所说,逻辑学一直被哲学家们认为是法律的特殊财产和主要基础,至少从亚里士多德时代起就如此。
逻辑学起源与诉讼相关
在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教授人们打官司和演讲谋生的雄辩术盛行,而与亚氏称为“诡辩家”的智者们的“诡辩术”划分界限,正是亚氏开创逻辑学的动机。
普罗泰戈拉被誉为古希腊的第一位智者,他招学生时会跟学生签署一个合约:学生先付一半学费,待毕业后打赢了第一场官司后再付另一半。但他的学生欧提勒士学成后迟迟不替人打官司,他遂将欧氏告上了法庭,提出如下论证:如果我打赢官司,那么按照法庭裁决,欧氏应当付我另一半学费;如果我打输官司,这意味欧氏毕业后打赢了第一场官司,那么根据事先合约,欧氏也应当付我另一半学费。然而,作为普氏高足,欧氏泰然应诉,并提出了相反的论证:如果我打赢官司,那么按照法庭裁决,不应当付另一半学费;如果我打输官司,那么按照事先合约,不应当付另一半学费。至此,法官陷入两难之境:从逻辑上讲,如果法庭支持一方诉求,就必须支持另一方诉求;然而他们的诉求是冲突的,不可能同时得到支持。故此,“半费之讼”又被称为“法庭悖论”,也称“普罗泰戈拉悖论”。在亚氏看来,智者们的这种论证伎俩就是诡辩。为此,他提出三段论分析法,以便与这些所谓“诡辩伎俩”划界。
亚里士多德之后,欧洲进入了罗马帝国时代,但亚氏三段论逻辑仍然备受推崇。罗马法思想至今仍然是西方法律的精神内核,而法律三段论的影响更是世界性的。当然,在中世纪,除了亚氏三段论逻辑之外,斯多葛命题逻辑在罗马法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有人认为罗马法基本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斯多葛学派思想。事实上,普氏诉欧氏案背后的逻辑恰恰是斯多葛命题逻辑,而非亚氏三段论逻辑。
法律与逻辑是“亲密的朋友”
1588年,英国诗人弗朗斯在其诗集《法律人的逻辑》中说:“我没理由认为法律与逻辑不应当是最亲近、最亲密的朋友,因此,最好认为它们是……我在我们的法律中找逻辑,而且我认为我已经找到了。”从诗歌描述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学与逻辑学的关系在当时是相当密切的。
在法学与逻辑学的互动进程中,莱布尼兹是一位关键人物,其1666年的博士论文《论含混的法律情形》对后世影响深远。莱氏认为,现有法律体系中概念含混不清的情形太多,但只要找到一种一般化的数学语言,将一切论证的正确性都可归结于某种计算,除了事实性谬误之外只能是计算错误,思维中的含混情形便可迎刃而解。他的这种想法后来被称为“莱布尼兹之梦”,亦称“法律公理化体系之梦”。为此,他提出了两个基本假定:其一,所有思想都是由非常少量的简单思想复合而成的,而这些简单思想形成人类思想的字母系统;其二,复杂思想都是从简单思想通过统一的对称组合开始的,组合与算术运算很相似。尽管“莱氏二假定”的预设性过强,因此受到挑战,但莱氏的法律公理化体系仍有许多拥护者。德国法哲学家普希塔就是其一,他认为:法律是一个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起来的有机体系;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数值越确定计算结论就越可靠;只有全面把握法律概念真正的法律体系才可能产生。
1879年弗雷格《概念文字》的出版是现代形式逻辑成熟的标志,引发了逻辑学的数学转向。形式逻辑是排除所有语用要素之后,仅从形式语义和形式句法的视角,来进行推理论证分析与评价的逻辑学。亚氏三段论逻辑和斯多葛命题逻辑均属于传统形式逻辑,而弗氏则是现代形式逻辑的创始人。《概念文字》一书出版后,尽管并未立刻给学界带来巨大震荡,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们显然注意到了逻辑学对法学的潜在影响力。1881年霍姆斯曾警示人们,“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根据1990年福克斯在《法律与逻辑》一文中的解读,霍氏并非认为法律中逻辑不重要,而是强调不要过分夸大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或者错误地认为逻辑是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事实上,1897年霍姆斯发表的《法律之路》一文,正好印证了福克斯解读的恰当性。该文说道,“法律人的训练是逻辑训练,司法裁决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由此看来,霍姆斯十分看重法学与逻辑学间的互动,从未否认逻辑对于法学的重要性。
“法律逻辑”概念的浮沉
在英语世界,“法律逻辑”是一个很有争议的术语。最早使用“法律逻辑”这一术语的人可能是库恩。1916年,他在《理由与本质》中所说,冯耶林和霍姆斯在强调其他因素时绝对没有否认“法律逻辑”的重要性。法现实主义代表人物弗兰克1930年出版了《法与现代精神》,提出了“法律确定性是一个基本神话”的断言。针对该著作,1931年《哥伦比亚法律评论》邀请了法现实主义代表人物卢埃林、哲学家艾德勒以及法律逻辑学家库克分别写了“法律的幻相”“法律确定性”和“法律逻辑”三篇书评。很显然,三位学者存在分歧。仅从标题便知,卢埃林认为法律确定性看不见、摸不着,是一种幻相,其弦外之意是逻辑在法律中几乎不起作用;而艾德勒和库克显然认同法律确定性的存在,尤其是库克,他明确使用了“法律逻辑”术语,并认为弗兰克并没有否认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有用性。
逻辑学数学转向之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之后,现代形式逻辑占据了逻辑学的主导地位,甚至有人将“现代逻辑”“现代形式逻辑”“形式逻辑”“逻辑”几个用语画上了等号。于是,在法律与逻辑界围绕到底有没有“法律逻辑”展开争论,荷兰学者哈赫和舒伊特曼的争论即为其中代表。哈氏认为有法律逻辑,而舒氏则认为没有。舒氏认为,不是只有一种逻辑而是有很多不同类型逻辑,如经典逻辑与直觉主义逻辑、命题逻辑与谓词逻辑、单调逻辑与非单调逻辑等区分,但根本不存在“法律逻辑”,正如不存在“草莓逻辑”一样。舒伊特曼之所以反对法律逻辑的存在,是因为他所持的逻辑观显然很单一,那就是“逻辑即形式逻辑”,根本没有“实质逻辑”或“非形式逻辑”之说。
在法学与逻辑学间互动问题上,佩雷尔曼也是一个不得不提及的关键人物。2012年,他的弟子们为他举办了一场诞辰100周年纪念会,出版的论文集主标题是“佩雷尔曼”,副标题是两个关键词:一是“新修辞学”;二是“法律逻辑”。佩氏是法律逻辑存在论的拥护者。不过,与哈氏法律逻辑观有所不同,他认为法律逻辑本质上是一种无形式的逻辑,把法律逻辑处理为形式逻辑的对立面,其法律逻辑是建立在反形式逻辑基础上的,而哈氏法律逻辑则是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扩充和延伸。其实早在1968年,佩氏就已经把“舒哈之争”的核心问题说得比较清楚了。他的《何谓法律逻辑》一文,阐明了恩吉斯在处理法学与逻辑学互动时为何避免使用“法律逻辑”术语而改用“法律推理”。恩吉斯认为法律逻辑应该是一种能唤起人们觉醒的实质逻辑,而当时盛行的却是“逻辑即形式逻辑”逻辑观。正因如此,大多数法理学家并不用“法律逻辑”而用“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甚至“法律思维”来探讨法学与逻辑学的互动成果。
难能可贵的是,当“法律逻辑”用语在英语世界受排挤时,我国法律逻辑学家们仍然坚定地支持该用语。一个强有力的证据是,1983年我国就成立了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一级学会,1993年国家学会大调整时该学会被纳入中国逻辑学会成为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不仅如此,在我国现行有效的学科分类标准中,法律逻辑学还是法学一级学科理论法学二级学科之下标准的三级学科。进入21世纪后,“法律逻辑”术语在英语世界的使用又有复苏的迹象,这说明我国法律逻辑学家们的坚持或许是对的。
法律逻辑学促进法律科技的兴起
法律科技属于法学、科学与技术的交叉研究领域,关注的是如何充分利用人工智能、云计算以及大数据之类的现代科学技术来提升法治的质效。我国的智慧法院、智慧公安、智慧检察等工程就属于法律科技的范畴。综观法律逻辑学史,法律逻辑学研究需要面向“双脑”:一是人脑,关注的是法律人应当如何进行法律推理和论证,比如前面提及的智者们的工作;二是电脑,关注的是如何利用机器来实现自动法律推理。
法律科技事业的兴起与法学和逻辑学的互动直接相关。如果说莱布尼兹因其法律公理化体系之梦是法律科技的先驱的话,那么法律逻辑家洛文杰和艾伦应该是这一领域的开拓者。早在1949年,洛文杰就提出了“法律计量学”概念,试图用定量方法将人文社会科学的柔性和自然科学的刚性结合起来,以解决法律问题,其目标是“在法律之屋上开几道窗,里面的人可以看出去,再开上几道门,外面的人可以走进来”。早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律协就成立了科技法律分会,致力于探讨法律与科技的融合。后来在艾伦推动之下,1959年该分会还创办了会刊《逻辑在法律中的现代运用》,由艾伦担任主编,1966年更名为《法律计量学:法律、科学与技术杂志》并沿用至今。法律计量学似乎一度成了法律科技的代名词。
此外,法律科技事业的蓬勃发展与国际法律人工智能学会的大力推动也密不可分。国际法律人工智能学会源于1987年在美国波士顿召开的国际法律人工智能学术大会。藉由此会,一群有着共同爱好的法学家、计算机科学家和法律逻辑学家聚集在一起,探讨法律与科技融合技术。该会后来固定为两年一届的国际学术会议,其探讨的话题也已形成了一个新的学科分支:法律信息学。1991年在牛津大学召开第三届国际法律人工智能大会时,这些志同道合者不仅宣告成立了自己的学术共同体——国际法律人工智能学会,而且创办了会刊《法律人工智能》(季刊)。学会网站列出了该共同体关注的九大议题,如“法律推理的形式模型”“法律论证与裁决的计算模型”“证据推理的计算模型”“多主体系统中的法律推理”等,这些议题显然和法学与逻辑学的互动密切相关。特别是“法律推理的形式模型”被列为九大议题之首,这足以表明作为法学与逻辑学互动的结晶——法律逻辑学在法律科技事业中的基础地位。难怪图尔敏曾断言:“逻辑学是一般化的法学。”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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