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制度的守成和创新
2023年10月13日 11:0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0月13日第2750期 作者:刘长兴

  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实施的保障。环境法律责任既是环境法律制度发展的起点,也是理论研究和实践运行关注的焦点。在环境法典的制度体系中,法律责任的定位关系到整体制度设计的导向,并且是多数具体制度设计的落脚点。因此,在环境法典编纂中,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立场和导向值得特别关注。具体而言,须认真考虑如何总结立法、司法、执法的既有经验,如何在环境法典编纂中提炼、提升上述经验,以及如何推动环境法律责任创新发展、形成符合法典要求的责任制度体系等问题。

  环境法律责任的法典化立场 

  尽管各国环境问题所处阶段不同,但各国法律上回应环境问题的责任制度遵循着基本一致的发展过程:最初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有所回应的是侵权法制度,逐渐发展成作为特殊侵权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随着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管制措施逐步实行,相应的行政处罚等制度也不断发展,环境法律责任由此扩展到违反行政管制要求的行为。进而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比较严重,或者环境行政管制秩序被严重破坏时,刑事责任成为惩戒环境相关违法行为的严厉手段。同时,为实现救济的需要,预防性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特殊的责任方式也不断发展,逐渐从传统观念责任方式中区分出来,形成相对独特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

  总体上,环境法律责任已经形成了多元法律责任并用、传统责任方式与新型责任方式并存的格局,并仍处于不断的发展演化过程中。那么,环境法典编纂应当如何规定责任制度,对现行法律责任规则进行取舍、改进和发展?或者说,环境法律责任的法典化应采用什么立场?一方面,传统法律责任方式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应用是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构建的基石。环境法典的责任制度需要以现行环境法律中的责任规定为基础,充分运用传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保障环境法律制度的落实,并遵循传统法律责任方式设置的内在规律进行适当的创新。另一方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非常特殊,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传统法律责任方式的救济范围,新型环境法律责任方式可以也应当发挥重要作用。环境法典的责任制度设计要积极回应环境损害救济的特殊需求,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合理创设新型环境法律责任。

  立足于传统法律责任构建制度 

  现代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长期选择的结果,凝聚了人类的共同智慧。尽管社会处于不断发展之中,但社会关系的类型、结构仍具有本质上共同性,公私区分及其关系仍是理解社会关系的基本模式,对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对于矫正社会关系失范、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仍发挥着最基本的作用。

  环境问题是人类社会进入现代社会后面对的新型问题,在人与自然关系的意义上超出了传统社会关系的范畴。但是,不管是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之所以成为“问题”,根本原因是因为影响了人、改变甚至破坏了社会关系。因此,尽管不应当否认环境问题影响社会关系的方式特殊、范围广泛,但其基本后果仍可以按照公私划分模式大致区分为损害私人利益、破坏公共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在此结构下,传统法律责任对私人利益、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功能仍有发挥的空间。基于此,环境法典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仍应当立足于对传统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运用,即主要运用传统法律责任方式来约束、惩罚和矫正环境污染和破坏及相关违法行为,根据环境问题的实际需要完成具体的制度构造。

  首先,环境侵权制度是救济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受损的私人利益的基本制度。当前《民法典》对原《侵权责任法》的环境侵权规则进行了优化,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已经形成完整的基本规则,今后仍将是环境民事责任确认的基本依据。其次,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以及政府补偿责任等行政法制度,应当是环境法典中责任制度设计的重点。环境行政管理制度的落实需要行政法律责任的保障,因此要引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以及政府补偿责任等行政法制度,将已有的各类行政法律责任方式运用到环境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最后,在我国统一刑法典的制度背景下,环境法典无需对刑事责任进行直接规定,但可以设立衔接规范理顺刑事责任的适用关系。

  当然,环境法典对传统法律责任方式的运用不能僵化,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创新。只要遵循传统法律责任方式的基本逻辑、符合其基本结构,就仍然属于传统法律责任的范畴,本质上仍然是对传统法律责任的灵活运用。现行环境法律法规中,已有较多形式上创新、实质上仍可归于传统法律责任的环境法律责任规定,在环境法典编纂中应当充分吸收、总结这些经验成果,并进行合理的改进和发展。

  积极回应环境损害救济的特殊需求 

  环境问题作为人类社会近一个世纪以来才真正面对的严重社会问题,还是有其独特之处的。这要求我们在确立法律责任制度时必须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考虑范围,直面自然环境这一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客体。而传统法律责任制度通常直接针对人本身,仅在间接的意义上考虑财产、自然资源等客体。那么,环境法律责任是否需要专门回应环境损害救济的特殊需求?即环境法律责任在运用传统法律责任方式进行制度构造的基础上,是否需要特殊的法律责任方式?对此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事实上,在环境法律责任不断创新发展的过程中,已有“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提法,即在传统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方式之外,还有与环境损害相关的独立责任形式。虽然对于“专门环境责任”的称谓和独立性尚有争议,但应当承认的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责任形式与传统法律责任有很大的差异,已超出了传统法律责任的范畴。无论是否可以定位成专门责任,都需要进行根本意义上创新,创设新型的环境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是回应环境损害救济需求的独特法律责任方式,在实质内容和制度结构上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从目标上看,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都旨在救济公共利益,虽与民事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有形式上的相似性,但目标指向和制度结构完全不同,不能定性为民事责任。政府以强制性命令等手段追究污染者或者破坏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目标导向和强制手段上类似于行政处罚,但其赔偿、修复具有强烈的补偿性,与行政处罚的惩戒属性并不完全符合。因此,即使可以借用行政处罚的基本结构,其根本属性和直接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基本形式,也足以支持其成为特殊的环境法律责任。对该责任虽已有现行法律进行了部分规定,但仍需要在环境法典中进行系统和细致的制度设计,这是环境法典中法律责任制度创新的主要方面和领域。

  总而言之,为实现环境污染和损害后果的全面救济,环境法典中责任制度的设计要在守成和创新中寻求合理方案,要在传统观念制度的基础上创新发展。一方面要做到守成,立足于对传统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合理和充分运用,以适应制度构建的基本需求;另一方面要积极创新,在立法中针对环境污染和破坏之后果的修复责任进行总结和提升,并制定可操作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唯有夯实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并根据环境违法的特殊性进行适应性发展和创新,才能构建和完善好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制度。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崔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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