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制度
2021年09月08日 08:5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9月8日第2247期 作者:孙彩虹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功能的拓展,体育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复杂,体育纠纷也从传统的体育管理纠纷、体育伤害纠纷等,发展到包括体育人格权纠纷、体育知识产权纠纷、体育劳资和社会保障权纠纷等现代新型体育纠纷。较之于一般社会纠纷,体育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效性,其纠纷解决需要特殊的规则和多元化的制度构建。

  第一,体育仲裁无疑是体育纠纷解决的关键制度。《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由于《立法法》的出台将仲裁制度确定为“法律保留”事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至今未能建立起来。《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为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可能性,而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以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为由,不受理相关体育纠纷案件,反而使该条规定成为妨碍体育纠纷有效解决的条款。在《体育法》面临全面修改之际,体育法理论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再次呼吁国家应建立体育争议仲裁制度,并建议对体育仲裁的性质、地位、职能以及仲裁规则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及时、公正地解决体育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竞技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体育仲裁机制的不可或缺性。相比司法介入与体育行会内部解决,体育竞技拥有独立的仲裁机构、专业的仲裁员、灵活的仲裁程序,能够充分融合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机制和外部解决机制两大系统的优势。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也是体育运动国际化融合的需要。近年来,体育赛事已经成为国际交流的一种重要方式,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大量的体育纠纷,而有些纠纷却无法在国内得到有效解决。如《世界反兴奋剂条例》(2021年)规定,对于兴奋剂纠纷的处理,运动员如果不服,有权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如果国内有独立仲裁机构,可以在国内解决。孙杨案就暴露出国内制度衔接不畅、应对不足的短板。体育仲裁是完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目前在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除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提交 CAS 仲裁外,其余的体育纠纷主要通过体育行会内部解决,或者通过行政机关调解或司法诉讼。然而,这些解决途径存在体育行会中立性不足、行政调解与裁决适用范围有限等弊端。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一直是各界广为关注的问题。

  第二,体育调解是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的制度要求。作为具有中国特色和中国传统的一项制度,调解为体育纠纷当事人开辟了一条更为自由、经济、便捷、友好和私密的解纷方式,也更加契合体育纠纷的特殊性,理应成为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之一。谈及体育调解,需要厘清其与体育仲裁中的调解以及体育行政调解的关系。体育仲裁中的调解出现在《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该条关于“调解”和“仲裁”关系的规定并不清晰明确。究竟是“调解”寓于“仲裁”之中,还是“调解”和“仲裁”是两个独立的解纷环节?从条文整体看,后半部分的规定应该是结论性的,所以该条规定应理解为“调解”是“仲裁”的一部分。

  体育行政调解,是指由体育行政机关主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体育规章制度,以中间人身份对特定体育纠纷进行的调停、审理和公断。我们所主张的体育调解不同于体育仲裁中的调解和体育行政调解,它属于独立的体育调解制度。体育调解是鉴于体育纠纷的特点和调解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独特作用,并针对现有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对于体育纠纷解决具有整体规划、全面布局的顶层设计的意义,也契合了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时代需求。就立法层面而言,调解不是《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通过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立法,既有实践的必要性亦有立法上的可行性。因此,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体育调解条例》,作为基础性法规,设立全国性和地方性独立的体育调解机构,除接受体育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外,还可建立专家库,提高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准确性和便捷性。

  第三,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裁决和体育诉讼。体育行业内部依其规则对体育纠纷的解决,包括内部的调解、仲裁、纪律处罚、裁决等,其适应了体育纠纷解决的要求,也能够较好地维护体育行业自治。以中国足协为例,虽然其内部裁决机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但从形式上看,中国足协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可谓发展得最为全面和系统,不仅有多元的解决方式(和解、调解和仲裁),还有层级化的申诉和上诉程序。基于体育纠纷自身的专业性、技术性及行业封闭性,体育行会内部裁决对于维护体育行业规则的统一与自治发挥着重要作用。

  司法最终解决纠纷有助于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但在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问题上,我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下“管办不分”造成行政救济过度,体育纠纷的特殊性所带来的对体育自治的强调,法院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保守态度,以及法官的专业能力不足等因素,使我们在讨论纠纷解决从传统的诉讼方式向非诉讼的多元化机制发展的时候,不得不谨慎对待体育诉讼所发挥的作用。

  第四,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一方面需要将整个解纷体系置于体现体育自治特性中进行综合考量;另一方面还需关注整个解纷体系之间的贯通与衔接,以确保其完整性、融合性、多元性,实现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制度的有机统一。

  首先,体育纠纷的内外部两大解纷机制,应遵循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按照体育领域的国际惯例,体育纠纷一旦产生需在内部先行解决,即体育行业协会优先处理。如CAS在《体育仲裁规则》中规定:“根据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组织有关机构的规定或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且已用尽上述机构可用的法律救济,可对上述机构的决定提出上诉”,即是对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的认可和尊重。无论是体育仲裁,抑或是体育诉讼、体育调解作为体育纠纷的外部救济措施,都必须以体育行业协会的内部救济为基础。

  其次,明确体育仲裁与体育诉讼的关系,确立“自愿仲裁”“或裁或审”制度。在体育仲裁与体育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应吸收民商事仲裁原则,确立体育纠纷“自愿仲裁”“或裁或审”的基本原则。这样既能确保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纠纷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又能在维护纠纷当事人宪法诉权的前提下,体现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合理配置纠纷处理资源。“或裁或审”制度要求,在体育纠纷出现后,纠纷当事人要么选择体育仲裁,要么选择法院诉讼,都是一裁终局。当然在处理二者关系上,还需关注司法机关对于体育仲裁的监督和支持。

  最后,建立诉调/仲调对接常态化机制。要建立诉调/仲调对接的常态化机制,委托调解应在体育领域开展全新的探索和有益尝试。委托调解是指,无论是起诉到法院的体育纠纷,抑或是提交体育仲裁的体育纠纷,法院或体育仲裁机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全国或地方的体育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的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委托调解秉承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应也不得将委托调解作为受理案件和作出裁决的前置程序。经体育调解机构调解,可能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调解不成,继续诉讼或仲裁;二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抑或申请出具调解书。此外,双方可通过会商、联席会议、网络信息交流平台等方式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来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体育纠纷的解决需要针对体育纠纷的特殊性,构建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的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形成多层次多领域的解纷合力,提升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体系。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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