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
2021年08月31日 08:5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8月31日第2241期 作者:罗勇

  近年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新型投资和支付手段,以其特有的去中心化结构、匿名化、原则上难以篡改等特点,赢得了大量投资者用户,比特币更是在2021年3月突破6万美元大关。数字货币在成为金融创新的风口和全世界财经界注目焦点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对数字货币持有人权利保护的关注,明晰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必须回答的重大问题。

  关于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有学者主张物权说,认为数字货币与准物权有共同之处,故而应当承认其具有物权或准物权的权利。如果考虑到数字货币具有的财产属性,以及数字货币体现了人对于财产价值的支配等因素,物权说不无道理。不过,在物权说的语境下,尚不能就数字货币如何在物权或准物权的框架下实现归属和转移等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所以目前还没有对其权利的发生、转移和消灭予以规范的法律。虽然从实际交易的流程解读,可根据区块链上的交易记录得出数字货币具有物权或准物权相关权利归属的结论,但如果更进一步思考,似乎难以从法理上找出适当的理论依据。

  有鉴于日本法院已在案例中承认数字货币具有类似金钱债权性质的一面,那么可否从债权说的角度切入,借用法定货币(即关于金钱的解释论)的相关理论来探讨数字货币私法性质呢?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判例就认为,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下,金钱的占有人凭借事实上的支配而得以主张所有权的归属。换言之,金钱随着占有人对硬币和纸币等动产占有(事实上的支配)的转移,实现以此为表象的价值本身的转移。因此,硬币和纸币作为媒介物而得以使用的意义在于,其为一种通过对事实支配的转移来实现价值转移的手段。甚至可以认为,只要能够实现同样价值的转移,并不一定要使用硬币或纸币这样的媒介物。而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虽然没有中央集权型的管理者,但因其具有分布式记账技术与加密技术相结合的技术优势,使得作为无体物的数据在双重让渡和篡改方面都显得极为困难。因此,通过诸如区块链的交易记录等媒介物,就能够实现和使用硬币、纸币等媒介物同样的效果——实现价值的转移。按照这种逻辑以及法定货币解释论的类推适用,就能推导出如下结论:当有人通过区块链的记录而对数字货币交易账户的余额实施事实上的占有,则该数字货币就归属于此人。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借用法定货币的解释论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回应数字货币转移和流通的问题,但由于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结构导致发行人和债务人的缺失,以至于无法对特定人主张债权,与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也无从谈起,因此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使用无法获得源自国家的强制力保证。

  数字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在阐释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时,物权说和债权说由于各自的局限,都难以在传统的财产权框架内做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尽管我国有学者主张数据的非财产性,但数字货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新型法律客体——数据,已被日本等国外立法和司法裁判所认可,我国《民法典》也将数据纳入保护范畴,这为明晰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律基础,故而应当将其放在一个合适的法律框架内予以探讨。

  就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而言,其既不是物和金钱,也不是物权和债权,更不是知识产权,而是随着计算机技术进步和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依托加密算法出现的一种新型数据,其本质属性是一种电磁记录,该电磁记录(数据)可随电子计算机系统实现价值转移和流通,具备了财产权的私法性质。在实践中,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已在日本各大数字交易所合法交易,成为买卖的对象。一般而论,数字货币因具有和法定货币以及普通之“物”相同的表象,所以能够成为强制执行或继承的对象。从这个角度言之,数字货币具有与财产权同样的法律性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数据具有能够复制的特性,使其与单一有体物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在揭示数字货币的财产权属性时不能与物或物权等同视之。在资金结算的场合,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支付对价的手段得以向不特定者使用,并能够在不特定者之间进行买卖。换言之,数字货币具备了交换价值层面的本质性要素,此种财产性价值属性得到了日本《资金结算法》的立法认同,并增设专章对数字货币进行规制。

  具体言之,数字货币具有如下财产性价值属性:第一,能够向不特定者用于偿还对价,并能以不特定者为相对方进行与法定货币之间的相互兑换;第二,为电子仪器以及类似器械以电子方式所记录的电磁记录,且该电磁记录能够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第三,数字货币不属于(日本或外国的)法定货币类资产。笔者认为,在数字货币实际的转移中,其价值的转移不是依靠同一性价值的转移,而是以价值的消灭和发生来实现。同时,要让数字货币成为不特定者之间的支付手段以及买卖对象,其不可或缺的私法性质便是能够排他性地归属于特定者,且该排他性的归属状态能够转移给他人。数字货币的此种私法性质,是以其作为在交换价值层面的本质性要素(或曰流通)为前提。而数字货币要实现上述归属与转移,即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的在线转移性,只有在其具备与财产权所拥有的排他支配权相同的权利时方得以成立。因此,起码在数字货币的归属与转移的层面而言,其作为数据的一种,具有和财产权相同的私法性质。

  面对以数字货币为代表的区块链技术,实有必要与时俱进地确立其私法性质,以便应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权利保护问题。我国《民法典》已将数据纳入到保护客体的范畴,数字货币作为数据之一种,理应成为民法框架下的新型法律客体,并在得到法律理论支撑的基础上获得保护。而采取数据说,着眼于数字货币的基本物理属性,在揭示其具有某些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同时,又可明晰其特有的私法性质。换言之,数据说在将数字货币的复杂属性予以整合的同时,又可回避传统物权和债权范畴内的理论障碍,将其上升到债权和物权的上位概念——财产权的框架内进行讨论,至少对探讨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提供了一种思路。当然,由于数字货币依存于跨越国境的网络空间,数据说的实效性与正确性是否能够经得起检验,还要依赖于以后的不断深入研究。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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