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指出,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法治社会建设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加快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中,法律具有确定性、普遍性、可诉性等特征,发挥着指引、预测、评价等作用,并提供相对稳定的规范化预期与行为期待。中外理论及实务界关于法律确定性与预测功能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达成较多重叠性共识。但法官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测判断(以下简称“预判”)是否具有及具有何种程度上的确定性,却较少深入探讨。不可否认,在当今功能分化的高度复杂社会,司法决策系统处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地带,在一直消解着法治社会中的不确定性与系统性决策风险。恰恰法官的预判确定性能够穿越错综复杂的司法决策,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的公正期待与多元高质量司法需求,相应地,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与自身的守法意识。
通常情况下,法官面对待决案件尤其是庭前阶段大致了解过案情后,都会经过信息的加工处理、心理表征的计算,构建一种“格式塔式”的案情故事,对裁判结果作出有关是非曲直的初步预测评估。这表现为一种暂定的假设结论,代表着法官对裁判最终结果的心理预期与思路方向,比如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对定罪量刑结果的预测看法。白建军教授就曾以32万例刑事判决(指被控罪名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罪刑关系个数)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表明,有关定罪的暂定结论来自证据信息不对称、实体性暗示、控辩力量对比悬殊、控方对案件的初选四类背景信息。同时,他基于法官集体经验也具体分析了量刑结果预判确定性的意义:以14万余例交通肇事罪案件为样本,对其量刑进行确定性检验,据此建立的量刑模型可用于量刑预测,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法律监督和审判管理水平。
法官预判确定性的功用主要体现为:在庭审中,法官据此可以更好地对法律及法律问题行使释明权、整理确立争议焦点、进行流程与事实的发问以及证据审查评估等。如今互联网等新兴信息技术深度融入法治社会建设,也就是在逐步迈入智能数字时代,应用大数据统计分析模型来量化预测个案裁判结果,则预判更是具有确定性。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对于这种预判的相对确定性,又称之为“可估量性”。当然,也应看到大数据计算模型或人工智能算法模型使预判更具确定性的同时,算法不透明、难解释、歧视等“黑箱”问题,数据依赖性的人机交互决策以及易习得数据中的偏见谬误,使得智能预判更加难以控制。
《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提出,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完善“互联网+诉讼”模式,加强诉讼服务设施建设,全面建设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的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我国加速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在司法场景中表现为以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为特征的智慧法院建设,以此为人民群众供给更加便捷的诉讼服务与解纷之路。智慧法院建设依赖于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应用,从微观场域为法官预判的确定性提供了新的契机。比如,在智慧法院建设中法官利用大数据平台建立的计算模型,对海量的案情卷宗信息(如起诉状、答辩状、庭前与庭审笔录等材料)进行全样本的深度挖掘提取即文本解析技术,自动生成并智能推送案件预测结果。这样的预判不仅确定性程度增加,而且更加精准。
以上分析表明,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法官预判具有相对确定性,但这毕竟是一种假定的结论甚至只是模糊的态度或立场,本身具有可废止性,可以被修正乃至推翻。从法律方法的逻辑顺序看,法官一般先发现假定的结论,再进行充分的内外部证立检验。从认知心理学的双重加工模型看,法官先经过系统一(经验—直觉加工机制)逻辑自动化地得出案件初步的表层结论,再经过系统二(理性—分析机制)对预判进行实质监督、调试与矫正。审判实践丰富的法官形成了较精准的法感技艺,利用系统一获得的预判结论,也就更加迅速可靠。但这并不能成为业务精湛的法官放弃对最终裁判结论进行说理论证的理由。归根结底还在于预判本身的可废止属性与法官应负担的论证义务。可以说,法官预判具有确定性的一面,同时要对预判作出一定的复验改进,尤其是合议庭这种小团体决策方式,法官们会围绕证据信息的审查进行商谈交流,乃至改变个人预判而形成新的事实心证确信,但很难说预判的改变是自身的缺陷或遭遇的困境。因为法官预判背后的裁判思维无法做出好坏优劣的评价,从认知心理学范畴看,任何人接触信息材料的刺激,都会本能地做出初步反应。从应然角度分析,法官判案遵循的一般思维过程为:庭前阅卷先据直觉作出预判,然后庭审中目光在案件事实与规范目的之间反思平衡,最后的判决会修正预判与进行结论证立。而非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的法官依法的顺向裁判只不过是一种虚饰或谎言,其“预断在先,合理化或正当化在后” 的逆向推理才是裁判的本质。
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真正遭遇的困境是把预判确定性变得绝对彻底化,把对裁判结果的预判变成了终局性判决结果,而完全忽视了它理应要经过理性验证与偏差控制,存在可能被证伪废止的可能性。以刑事案件为例,在我国全案移送制度背景下,法官在开庭前就已接触与研读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制作形成的全部案卷笔录材料。而提交移送的卷宗笔录是侦查阶段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以此为主)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核实证据情况形成的笔录,书面所记载的主要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笔录类证据材料。这样法官在庭前对被告人就很容易陷入有罪预判的先入为主误区,认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弄错案件,依据移送的书面卷宗笔录形成心证确信(未决先定),在接下来法庭调查、辩论中由于既得性、锚定效应、损失厌恶、过度自信、后见之明等启发式心理偏见影响,法官更多是在求证预判的问题,查明事实的“印证”惯习不过是卷宗笔录内所记载的证据信息之间的相互形式佐证,甚至把预判直接当作最终裁判结论,因而庭审往往会重点关注有罪、罪重证据,选择性忽略甚至隐匿、摒弃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忽视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不信任被告的当庭供述辩解,这样的“预判—证实”思维具有明显的单向特征。实验测量也发现,在庭前阅读过侦查案卷的法官,比没有阅读过的更倾向于作出有罪判决,而且基本上倾向于采信庭前有罪的卷宗笔录材料。
以上法官预判确定性在我国法治社会遭遇的困境,反映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性顽疾在于“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认知结构,而结构的源头是以强势的侦查为中心的流水化线性工序构造。这不仅表征在上文分析的法官在庭前盲目乐观地坚守阅卷获得的预判,而且在庭审中法官高度结构性依赖以各种书面证据和文书材料构成的案卷所承载的所谓“事实真相”,以此为主要审查评判对象与采信为定案根据。总之,案卷笔录形成的确定性预判对裁判结果具有实质的决定性作用,判决成为预判结论的复制版,因而造成庭审程序的虚化、流于仪式性表演,沦为对卷宗内容和侦查结论的公开审查、确认程序。
当探寻到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法官预判确定性遭遇困境的症结之后,相应的“药方”关键在于渐进推动由卷宗中心到审判中心的转变,探索综合配套的协同主义路径变革,重塑审判认知结构,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详言之,法官自身要反思审视庭前预判,控制矫正预判可能引发的认知偏差,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建立现代多层次立体型的证据审查制度结构体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与诉讼证据规则,推动关键证人充分出庭,加强事实裁量权的规制与强化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推理;侦审适度分离与区隔预审法官、庭审法官,严格限制案卷笔录的移送与原则上弱化其在庭审中的使用;全面保障当事人发问、辩论、辩护、质证、对质等公正审判权利,赋予权利有效的程序救济途径,强化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权利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加强司法权、检察监督权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审查,规范侦查行为等。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庭审实质化语境下法官认知风格的测验及其改善研究”(18CFX00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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