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基本方针,是中国共产党探索出来的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宝贵经验。作为这一基本方针的法规表达,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要求: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已成为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的重要内容。反腐败是法治基础上的国家治理行动。“以党内法规管住绝大多数,以刑事法律惩处极少数”的政策,已经充分体现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
有效避免腐败的破窗效应
破窗理论认为,无序、违纪与犯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党内无序行为不加管制,会发展成为违纪,违纪行为的蔓延,会带来犯罪。为了预防腐败犯罪,则必须以某种规范对无序和违纪行为进行干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有助于避免无序行为转向违纪行为、违纪行为滑向腐败犯罪的深渊,有助于有效避免腐败的破窗效应。
构筑更牢固的防线。在某一时间点上,腐败犯罪的一个细微增加就有可能导致犯罪率的急剧上升,这就是犯罪的破窗效应。在只重视惩罚强度而不重视惩罚概率的法律环境中,破窗效应带来的犯罪机会主义心理,会导致腐败分子“前腐后继”。由此可见,抓早抓小和法网严密是有效避免腐败破窗效应的客观需要。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充分体现了抓早抓小和法网严密反腐机制。其中,抓早抓小意味着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监督执纪的第一道防线,而法网严密意味着反腐不能有漏网之鱼,应构筑起严格的腐败发现机制和严密的腐败惩罚体系。不难看出,“红红脸、出出汗—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之间层次分明,结构清晰,相互关联,相互衔接,形成了一个更为严密的惩罚体系,且侧重点不同。因而有助于构筑更牢固的反腐防线。
体现法律的人道性。轻微的腐败与严重腐败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反腐败制度设计的最根本措施就是要从轻微腐败着手,使其没有机会转变为严重腐败,这才是腐败预防的根本。从治理的角度,反腐败不是先放纵腐败发生、发展与壮大,然后再以刑法严厉惩罚腐败分子,而是要通过反腐败国家立法体系建设,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制度环境,通过对轻微腐败的及时干预,阻断腐败向严重化发展的链条,把腐败发生率降低到冰点,这才是对公职人员的最大保护。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分别构筑了预防腐败的四道防线,把党纪挺在国法前面,能够把腐败消除于萌芽状态,避免腐败分子由“苍蝇”到“老虎”的蜕变。同时,党政处分失去的是职位或级别,而不是自由或生命,可以避免公职人员因腐败而“把牢底坐穿”或者家破人亡,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从法理上分析,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具有非常重要的犯罪学意义,腐败属于社会顽疾,必须痛下猛药。治理腐败需要立法智慧,立足于破窗理论,当腐败还是无序的时候,就给予必要的法律干预,以免其从无序到违法,从违法到犯罪。就此而言,借助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也是对腐败“痛下猛药”的应有之义,值得珍视。
充分体现反腐败国家立法目的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作为反腐败立法的一体两翼,目的都在于减少、预防腐败。反腐败,关键在于预防腐败,这是反腐败国家立法的目的。抓贪官是预防与惩治腐败的治标之策,法治才是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治本之策,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和保护公职人员,才是反腐败国家立法的最终目的。从法治意义上说,就反腐败的制度防线而言,严格党纪、教育公务员等预防措施乃是制度防线中的前置防线,抓贪官是反腐败制度防线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前置防线崩溃之后,才需要以抓贪官的方式惩治腐败。预防官员在纪律上犯小错,正是预防腐败的时间节点,把反腐败理解为抓贪官,就会错失腐败预防的最佳时机。
预防腐败是立法目的,惩罚腐败只是达成目的的手段。腐败预防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预防没有腐败的人将来走上腐败道路,特殊预防是预防已经腐败的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就是这一有效机制,它把预防腐败作为出发点与最终归宿,在具体实践上体现了 “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在实际效果上能够达到“力度不减、节奏不变,持续保持遏制腐败的高压态势”,会形成不敢腐的氛围,对实现一般预防意义重大。同时,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有利于消除腐败分子腐败的动机,形成不想腐的环境。总之,我国反腐败立法目的从事后惩罚转向事前预防,也意味着反腐败方式的时代转型,即从工具主义模式转向治理主义模式。
党政处分与刑事惩罚共筑反腐安全网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指出,“要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党内决不允许有腐败分子藏身之地”。如何实现反腐零容忍,在《刑法修正案(九)》提高贪污、受贿等之量刑标准的情况下,从严反腐离不开党内法规的制度作用。党内法规是从严治党的体现,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并行,有利于真正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有利于把反腐“制度的笼子”织紧扎牢。但是,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不能混淆,更不能以党政处分替代刑事责任。
不能混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我国立法体制以违法二元论为基础,区分行政法、党内法规与刑法,从而形成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区分。职务违法是国家公职人员违反行政法、党内法规的行为,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的行为。前者涉及行政处分或党政处分,后者则需要判处刑罚。两者之间界限分明、相互衔接,共同构筑反腐败的安全网。《国家监察法》的颁布,意味着中国反腐败进入新阶段。国家监察委员会运行至今,检察机关受理的腐败案件数量比以往大幅度下降。但有的地方监察机关混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界限,不能有效实现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这是需要特别警惕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并不是以党政处分代替刑事责任,而是要通过多重防线,把达到犯罪边界的腐败分子变成极少数。
不以党政处分代替刑事责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传统治理策略,在新时代则体现为“以党内法规管住绝大多数,以刑事法律惩处极少数”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在于避免腐败的破窗效应,在于当职务违法尚未发展到职务犯罪时,通过提高惩罚概率的方式,避免国家公职人员由职务违法转向职务犯罪。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把敢于突破纪律走向犯罪深渊的犯罪分子降低到极少数。对于这些极少数的腐败分子,仍然要坚持有罪必查,并把惩罚的必然性作为一个重要任务予以落实。换言之,“以党内法规管住绝大多数”在于通过对职务违法的干预而预防职务犯罪,从而达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对于腐败犯罪而言,国家监察机关决不能以党政处分代替刑事责任。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具有丰富的法理蕴含,既体现了对腐败的零容忍政策,坚持“老虎”与“苍蝇”一起打,体现了“腐败不除、决不收兵”的反腐败决心,又贯彻落实“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基本方针,更加有利于实现预防腐败的立法目的,因而是我国在腐败犯罪预防与惩罚制度上的重大创新。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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