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是提炼和检验“法理”的重要场所
2020年05月13日 08:5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5月13日第1924期 作者:方乐

  伴随着法学界对“法理”这一法哲学范畴讨论的日益深入,人们日渐清楚地认识到,开拓“法理”的生产场域,提炼“法理”严谨而宽广的意涵,建构“法理”的知识体系,展示“法理”对中国社会的解释力,是当前一项重要学术任务。

  “法理”要从实践中来

  长期以来,无论是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法理学,还是作为整体的法学,都与中国自身的生活实践和话语体系存有一定的“距离感”。人们在建构中国自己的法理学或者法学的时候,都日渐清醒地察觉到一种法学西方话语表达中国现实的无力感,制度西法东移的不适感,甚至还会出现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中国法学在“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学理论时,不仅缺少如何对待西方法学的知识立场,也缺乏建构中国法理学的理论立场,继而从根本上表现出中国法理学自主性和主体性的缺失”。这其实反映出,无论是中国的法理学研究,还是整个中国的法学研究,都缺乏一种源自中国的问题意识,存在忽视中国场域的主体性、脱离中国现实环境进行知识生产的现实。这是一种形式上看似“在场”实质上却“不在场”的法学知识生产。

  这种脱离实践的学术生产,更多扮演的是一种“知识搬运工”的角色。从本质上来说,这实际上是用一种源自西方的理论来裁剪甚至想象性地批判中国的社会实践。这不仅使得中国的法学知识生产无法有效地回应现实社会的法治需求,也使得中国法学研究无法有效指导中国的法学实践进而在知识的学术意义上大打折扣,甚至呈现“中国法学失去中国”的境遇。更为糟糕的是,这种视角往往遮蔽问题以及问题解决的理论突破口,误导我们,使得我们借由此理论所提炼的问题以及问题解决的方案,都很有可能是虚幻的、错误的。处于这一境地的法学研究,不仅对现实中的问题缺乏足够的解释力,遑论为中国崛起提供法理学意义上的智识贡献了。

  实践是孕育“法理”的富矿

  我们需要从中国社会实践中发现“法理”、提炼“法理”、建构“法理”、运用“法理”。“法理”的知识生产,既要从中国实践中来,也要回到中国实践里去。

  首先,法律的本质就是从“纠纷解决的实践中生发出来的理性,它体现的是人类定分止争的实践经验和智慧,法律规则和法律活动实际上都是以实践性信息为依据进行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的结果”。这意味着,不仅法律是源自人们的社会实践,而且法律规则也是一种来自实践的智慧结晶。因而,立基于中国的社会实践,理解中国社会实践中的丰富知识信息,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符合中国需求的法律,构建出体现中国意蕴的法理,无疑是中国法学知识生产的必由之路。

  其次,法治的本质也是一种具体化、区域性的社会实践。世界各国在推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都会受制于各自政治体制、经济条件、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由此造成各国的法治建设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各具特色。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是如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中国的政治体制对法治的功能预期,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贯穿于中国法治建设全过程各方面;必须理解当下中国社会内在构成的复杂性,充分解释其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力;必须体会中国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人民群众生活需求的多样性,体悟中国人的生存哲学与生活智慧,并基于此诠释中国人的法律需求。总之,只有着眼于实践过程,我们才能避免理念化了的错误建构的误导,尤其是意识形态化了的错误建构的误导。同样,也只有着眼于实践,才能确保我们把握住中国社会的法律脉动,才能基于此提炼符合中国社会需要的“法理”。

  最后,法学理论的本质特征也是实践性。经由我们生活实践生产出来的法律知识和理论,才真正是中国的,在满足我们自己日常需要的同时也才能为世界提供智识贡献。因为,只有首先是民族的,才会是世界的。实践是孕育“法理”的富矿,无论是宏观层面上的实践还是微观意义上的实践,无论是实践中存在的那些未经知识“规训”的经验表达还是那些实践中隐含的细枝末节的逻辑,我们只有从中提炼出法理论,也只有将法理论置于其中来检验,才能淘到真正属于中国的“法理”。我们要拒斥法理论上的“拿来主义”,要拒绝将理论不加区别地作为判准来使用这一简单化的做法。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开发出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和知识要素。

  “法理”要在实践中反复检验

  在这个大变革时代,不仅“法理”是一个开放的法哲学范畴,“实践”也是一种开放的社会活动。因此“法理”要来自实践,也要回归“实践”。只有不断通过实践进行检验,“法理”才能获得持续的生命力。在实践中检验“法理”,包含四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着眼于实践,提炼和检验法理,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思维方式,也是一种反对单纯地从法教义理论出发来认识问题的立场。构建中国的法理学,必须以中国的法治实践为基础,“中国的法理学建构的是中国的法之理,那么它自然不能离开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与法治实践,只有根植于实践土壤中的法理学才是丰满的、鲜活的”。

  第二,将法理放置在实践中进行检验,意味着要对各种法律知识和理论的解释力进行重新评估。“在国家初创和百废待兴的特殊时期,在我们无力建构属于自己的经验体系和理论体系的条件下”,我们只能以一种类似“拿来主义”的方式,解释和指导中国的问题。但在今天,对于正在经历着“富起来和强起来”的中国来说,在借鉴和学习舶来理论的时候,必须经历中国实践的检验,必须对中国问题提供恰当的解释。换言之,我们必须语境化地理解舶来理论,批判性地看待舶来理论,而不能再将舶来理论不加区分地作为解决中国问题的判准。同样地,衍生于中国的理论,也必须对中国问题具有解释力,必须经历实践的再次检验,才能不断地得到修正和发展,只有经过实践检验后的理论才具有生命力。

  第三,在实践中检验法理,意味着要对各种法律规范与制度机制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重新检验。作为一个复合型法治的现代化国家,在法治建设的初期,为了加快法律体系的基础性建设,我们移植了国外大量的法律制度,而在法治建设主体意识日渐觉醒之后,我们又创造了很多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往往会出现各种“水土不服”的症状,与自身创建的法律制度之间也会存在抵牾。因此,要将法律规范与制度机制放置在实践中进行检验,要通过检验来修正、完善既有的法律。

  第四,要在实践中检验法理,就是要树立一种批判性的思维,就是要在法学教育中培养反思意识、强调批判精神、鼓励法学创新。法学教育不仅是既有知识传播的场地,也是新的知识生产的场所,更是知识标准重建的场域。法学教育的空间,不仅是校园或者课堂,还应当包括一切法律实践的场所。法学教育的目标,不仅是从实践中理解“纸面上的法”,也是在实践中领会“行动中的法”。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责任编辑:崔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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