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胁”在黑恶势力实施强迫交易罪中的解释
2020年04月15日 07: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4月15日总第1907期 作者:邵栋豪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7条第(1)项,对黑恶势力实施的强迫交易罪之构成要件的“威胁”进行了界定,并在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相区分的意义上进行了限定。通过上述两方面的规制,黑恶势力实施的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含义应当说较为明晰,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威胁”的理解仍然存在偏差,因而笔者尝试对“威胁”作进一步解释。

  《指导意见》第17条第(1)项对黑恶势力实施的软暴力进行了明确,同时对黑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界定和限定。依据该规定,“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认真分析可以发现,上述规定包括以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如果要认定一个共同犯罪组织体为“软暴力”型的黑恶势力,该共同犯罪组织体必须“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四种行为方式。换言之,如果不是“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四种行为方式,而是单一地、个别地采用上述某种行为方式,则不属于黑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罪,而只可能是普通犯罪主体实施的强迫交易罪。

  第二,“心理恐惧”和“心理强制”分别对应《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和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对被害人而言,心理强制是比心理恐惧更严重的心理恐惧程度。如果仅是被害人的心理恐惧而并未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则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此处的心理强制,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被害人内心受到极度压抑而不敢为一定行为的心理态度。因而,应当对“威胁”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限定,这里的行为,不应当是所有的“威胁”行为,而应当是具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影响的行为,这正如同行为人将竹签插在被害人腿部非要害部位造成轻微伤而被害人不及时治疗致流血过多死亡一样,这里行为人往被害人腿部非要害部位插竹签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而行为人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至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类比而言,黑恶势力实施强迫交易罪中“威胁”行为也必须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单纯的威胁并非黑恶势力实施的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而在不能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威胁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无异。

  第三,不管是寻衅滋事中的心理恐惧还是强迫交易罪中的心理强制,源动力都不应是自身产生的恐惧心理,而必须是他人的、外在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这涉及刑法中行为的认定和评价问题,即他人的客观状态能否评价为行为的问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不仅是因为他人的客观状态不能体现其意识和意志,而且与被害人自我加压造成的心理恐惧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行为人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被害人自身感到恐惧的主观心理态度,不管这种心理恐惧是否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均不能认定为“心理强制”。

  第四,黑恶势力组织的犯罪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必须是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如果没有实施上述手段,或者虽然客观上貌似符合某种手段,但事实上并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则仍然不属于上述手段之一种。如本来是多人按照岗位职责分工正在从事自己的工作,见有他人争吵而围观却未做任何言语、行动表示的,则仍然不属于聚众造势。

  第五,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必须体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的行为,既可以是以暴力为内容的威胁行为,也可以是不以暴力为内容的威胁行为,但均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而不是所有意义上的威胁行为,否则便无法与本条款关于寻衅滋事罪中“恐吓”的含义相区分;而且,威胁行为即便达到一定的程度还并非“威胁”之内容的全部,根据本条款对“威胁”的界定,“威胁”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结果,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状态,即威胁行为作用于行为人,行为人必须因此而陷入“心理强制”状态,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则是单纯的威胁行为,既不要求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要求行为造成“心理强制”的危害结果。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是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于一体的综合体。如果不存在这种心理强制的结果,自然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不属于“威胁”的内容。

  第六,“威胁”是强迫交易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非充分条件。依照《指导意见》第17条第(1)项的规定,黑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若要构成“软暴力”型的强迫交易罪,“威胁”只是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若要构成该罪,尚需要其他构成要件的具备。

  (本文系2019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恶势力‘保护伞’的刑法规制研究”(GJ2019C06)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重庆工商大学重庆廉政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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