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骏:反思“限制消费令”的法律适用
2019年06月05日 09:1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6月5日总第1707期 作者:刘骏

  近日,链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担任某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明星杨洋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根据第3条第2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承受限制消费措施。也就是说,限制消费令适用于单位时,也同时适用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责任认定上采用当然连带主义,不问代表人个人是否具有管理过错和单位的组织形式。

  在单位为法人时,法人成员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法人所负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作为经营管理人员,考虑到保护企业精神和债权人保护之平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有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在经营管理时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对法人债务负责。例如,存在公司抽逃出资,滥用法人人格或所缴纳的出资与公司营业明显不成比例等情形时,法定代表人等高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公司法》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活动中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对债权人的损害承担个人责任。与此类似,用人者对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负责(《侵权责任法》第34条),依主流学说,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对受害人承担个人责任,这也适用于作为高级雇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根据《若干规定》,在法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禁追问,这一责任上的当然连带主义是否有违法治精神?

  首先,这些措施是严厉的,在当今,出行、旅游或度假等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承受消费禁令的个人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遭受了“刑罚”。而且承受类似“刑罚”措施的限制消费令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足够的诉权或抗辩权保障,这与法治精神也是不相符的。《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执行异议”只是事后救济,而且既然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直接对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支付令,恐怕他事后提起异议似无多大效果。其次,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毕竟是两个法律主体,前者并不等同于后者,法人出现负债或不履行情形,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对此就有过错,实践中法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的也不少见。承受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果其没有重大管理过错或妨碍执行等不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名誉权也会受损,特别是对于珍视名誉的公众人物和知名企业家,大家误以为其是“老赖”或有道德瑕疵。再次,限制消费令的这种当然连带主义,打击了商人的企业精神,不利于良好的营商环境出现。如今为规避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高风险,出现大量盗用身份信息、选任高龄老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不能不说与这一“现代株连”有关系。我们必须承认,在商业经营中,商业风险不可控,没有人能保证其意欲经营的活动就一定能盈利,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最后,在单位是非法人组织时,在对组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非法人组织领域,法定代表人一般也是组织成员,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看似并无问题。但管理企业的并非是法定代表人一人,为什么只让法定代表人一人承担责任?比如在合伙企业,所有的普通合伙人都有权管理企业,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在法人领域,法人的执行机构一般也并非仅由法定代表人组成,法院应考虑法人的执行机构所有成员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之管理过错,而不能仅局限于惩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综上所述,限制消费令是旨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策略性措施,其初衷是好的,但也同时涉嫌“现代株连”和违背法治精神。它适用于法人时,法定代表人也当然会承受限制消费措施,而不评价其个人是否具有管理或经营过错。考虑到商业风险的存在,没有人能担保法人的营业就一定能够盈利。因此,法院在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适用限制消费令时,应更加谨慎,着重考察其经营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有无重大管理过错。同时,在出台禁令之前最好给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相应的诉权或抗辩权等程序上的保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责任编辑: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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